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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鴻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李鴻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否認洗錢,詳參偵字卷,第96頁之偵訊筆錄所載),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依上述說明,以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本件宣判前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之制定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制定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2.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周長儒、「教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然否認洗錢犯行(詳參偵字卷,第96頁),於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經本院曉諭繳回不法所得之規定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將於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1月2日)後之1個月內自動繳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47頁),然迄於本件宣判時,被告均未自動繳回其不法所得,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自白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具有勞動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為國人深惡痛絕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自偵查時即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勉可,及參酌其為詐欺集團中之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獲得報酬5千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及其行為人品行(前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詐欺、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本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薛詠萍帳戶內之1萬6千元,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獲有新臺幣5千元報酬(見偵字卷,第96頁;本院金訴字卷4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1號被 告 李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智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周長儒(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父」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1時18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薛詠萍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洗錢案,要監管金流等語,致薛詠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與康寧路3段189巷93弄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周長儒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1巷與復旦路2段186巷口,將前揭提款卡交付予李鴻智,而李鴻智即依周長儒之指示,於113年6月5日11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1巷與復旦路2段186巷口,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周長儒,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薛詠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詠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於不詳時間,依周長儒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1巷與復旦路2段186巷口領取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依周長儒指示,於113年6月5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領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6,000元,復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1巷與復旦路2段186巷口,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周長儒,並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詠萍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1時18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薛詠萍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洗錢案,要監管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因而遭盜領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共4張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自上開帳戶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為詐欺手段,經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周長儒、「教父」及其他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