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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東偉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LINE暱稱「林東毅」、「陳怡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最先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陳東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發布股票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再透過LINE暱稱「林東毅」、「陳怡婷」向林淑華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陳東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佯裝為億融公司之業務「施佳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林淑華而行使之,林淑華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陳東偉,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陳東偉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之不詳便利超商內之廁所垃圾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東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華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均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林東毅」、「陳怡婷」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施佳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尚未自動繳回,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面交取款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5萬元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酌減其金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0%=3萬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37頁上方),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前開存款憑證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前開存款憑證1張,未據扣案,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