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俐伶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僅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案件受委任)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4年度偵字第1709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7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55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1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其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高城門市,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高城門市,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千米的海岸線」之人,以謀求出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A11依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且如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亦可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2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強雨澤」、「DHL Delivery Company」、「Neo」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1將其不知情妹妹潘姿蓉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Neo」,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A11復依「Neo」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或超商點數後,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超商點數序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11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部分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全部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15240卷】第19至24、301至303頁,114年度偵字第17096號卷【下稱偵17096卷】第23至33、107至109頁,114年度偵字第43720號卷【下稱偵43720卷】第11至23、357至359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1、102、103頁),核與證人潘姿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17096卷第65至68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三千米的海岸線」、「強雨澤」、「DHL Delivery Company」、「N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文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信用卡照片、被告到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3997號函暨本案陽信帳戶113年1月至114年9月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5240卷第3
1、33、39至121頁,偵17096卷第41、47至51、62、123至12
4、137至150、153至166頁,偵43720卷第55、59至343頁,審金訴卷第33、35、43、45頁),及如附表ㄧ、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沒有想這麼多,就是幫他們收包裹而已,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偵17096卷第109頁,偵43720卷第359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強雨澤」,「強雨澤」要我幫他向「DHL Delivery Company」領包裹,「DHL Delivery Company」要求我先付錢才能領包裹,但是我沒有錢,因此「DHL Delivery Company」介紹我認識「Neo」,「Neo」才跟我聯絡,我才將本案玉山帳戶給「Neo」,「強雨澤」與「Neo」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強雨澤」、「DHL Delivery Company」、「Neo」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犯罪事實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強雨澤」、「DHL Delivery Company」、「Neo」等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與「強雨澤」、「DHL Deliv
ery Company」、「Ne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持本案玉山帳戶
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行詐,並以上開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⒈犯罪事實一: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15240卷第302頁,本院卷第78、102頁)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3、A04、A08、被害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迄今已賠付5萬8,000元,核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轉帳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107至11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⒉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43720卷第359頁,偵17096卷第10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51號、114年
度偵字第509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以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進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部分坦承,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承,及與告訴人A03、A04、A08、被害人A02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托育員,月收3萬元,需扶養68歲之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且迄今有履行與告訴人A03、A04、A08、被害人A02之調解內容,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A03、A04、A08、被害人A02,及同條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切反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為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強雨澤」、「Neo」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3720卷第19、21頁),並有被告與「強雨澤」、「Neo」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附卷可佐(見偵43720卷第59至3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見偵15240卷第
23、302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4、A08、被害人A02達成調解,且迄今已履行賠付5萬8,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獲得報酬(見偵17096卷第27頁,偵43720卷第359頁,本院卷第73頁),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被告提領後轉匯成虛擬貨幣、超商點數,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追加起訴,檢察官熊興儀、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不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以Adult friend finder交友網站、LOVE PROTECTION網站、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有意發展一夜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21時8分 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①A02113年10月14日警詢(見偵15240卷第129至132頁) ②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交友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40卷第141至152頁) ③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5頁) 113年10月13日13時38分 5萬元 113年10月13日13時46分 4萬6,000元 2 A03(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中旬起,以網路遊戲、通訊軟體LINE對A03佯稱:可在Wholesale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1時15分 1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①A03113年10月29日警詢(見偵15240卷第155、156、161、162頁) ②A03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銀匯款交易畫面擷圖(見偵15240卷第163、165頁) ③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5頁) 3 A04(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上旬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A04佯稱:可下載APP幣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21時8分 3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①A04113年11月6日警詢(見偵15240卷第171至176頁) ②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之ATM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240卷第181至209頁) ③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5頁) 4 A05(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A05佯稱:可一同經營飛速商城之居家生活館二分店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0時58分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A05113年11月11日、12月7日警詢(見偵15240卷第213至218頁) ②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40卷第221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40卷第33頁) 5 A06(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佯為買家,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江欣蓉佯稱:賣貨便須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江欣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5時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A06113年11月28日警詢(見偵15240卷第225至227頁) ②A06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轉帳之ATM交易明細表、關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5240卷第235至26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40卷第33頁) 113年10月11日15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 7萬元 6 A08(114偵2855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A08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分享獎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4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0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A08114年4月4日警詢(見偵28551卷第37至39頁) ②A08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551卷第45、4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40卷第33頁) 7 A10(114偵50957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4日某時許起,以歡歌APP、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A10佯稱:因中獎香港彩券需支付一定比例金額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13時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A10114年6月14日警詢(見偵50957卷第39至45頁) ②A10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957卷第53、5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40卷第33頁) 113年10月14日13時5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王健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時許起,自稱「Kim Garden」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並與王健榮交友,佯以現在敘利亞遭逢内亂,欲返臺與王健榮見面,並請王健榮代收包裹為由,請王健榮代付海關費用云云,致王健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9時43分 3萬元 114年1月6日21時25分 ATM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高城門市 ①王健榮114年1月12日警詢(見偵17096卷第77、78頁) ②王健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096卷第93至96頁) ③潘姿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720卷第3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7096卷第55至58頁) 114年1月6日2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 ATM提款1萬元 2 柯秀帆(不提告)(114偵43720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30日7時57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ealth Wellness」聯繫並與柯秀帆交友,佯稱:我是韓國人,是國外醫生,想跟孩子去臺灣但國外無法使用銀行卡需借款云云,致柯秀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3時16分 5萬元 114年1月7日18時25分 ATM提款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①柯秀帆114年11月24日警詢(見偵43720卷第387至390頁) ②柯秀帆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存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見偵43720卷第33、399至401頁) ③潘姿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720卷第3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3720卷第49至53頁) 114年1月7日18時26分 ATM提款2萬元
附表三: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2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當庭已先給付1萬元,剩餘款項之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被告願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A024,000元,末期應給付被害人A02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被告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被害人A02指定之帳戶(詳見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37萬元。當庭已先給付1萬元,剩餘款項之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被告願自115年4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03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被告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告訴人A03指定之帳戶(詳見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42萬1,000元。當庭已先給付5,000元,剩餘款項之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被告願自115年4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04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被告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告訴人A04指定之帳戶(詳見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810萬5,000元。當庭已先給付1萬元,剩餘款項之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被告願自115年4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084,000元,末期應給付告訴人A08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被告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告訴人A08指定之帳戶(詳見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玉山帳戶信用卡 1個 業據扣案,詳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