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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荃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勤人員王文順」之工作證1枚、偽造之「王文順」私章 1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立荃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富發三世明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分工既定,林立荃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自113年10月間起向孟艷霞佯稱:可瀏覽「瑞銀」投資網站並下載「瑞e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孟艷霞陷於錯誤,下載名為「瑞e控」之APP後,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及「十點之人」)接手,慫恿孟艷霞投注更多金額,致孟艷霞先後四次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迨孟艷霞欲取回本金時,均無法取回,始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再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佯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園面交詐欺款項50萬元。值此同時,林立荃則依「鑫富發三世明王」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園內,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孟艷霞,藉此假冒為外務專員「王文順」,並將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由孟艷霞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孟艷霞將佯裝內有50萬元鈔票之紙袋(僅有2千元真鈔)交予林立荃之際,林立荃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姓名:王文順)1張、收據1張(「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印章1顆(姓名:王文順)、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孟艷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艷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勤人員王文順」之工作證1枚、印章1顆(姓名:王文順)、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次日即

為警查獲(即本案),足見本案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次詐欺犯行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行使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四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富發三世明」、LINE匿稱「林雅婷」、「Lucas」及「十點之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之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就「詐欺犯罪」之定義性規定,包括未遂犯在內。是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就本案並未有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備妥五十萬元之餌鈔(其中僅2千元

為真鈔)誘使被告出面取款之時,將其逮捕,足見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時陳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勤人員王文順」之工作證1枚、偽造之「王文順」私章 1顆,均為被告所持有用以供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

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次查,被告於面取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且告訴人準備之50萬元僅有2千元為真鈔,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