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創薪計畫」(亦稱「二拾衫」、「Joy衣回收」、「小林」)、「萬象更鑫」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擔任面交車手。嗣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2、陳俐吟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與A05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轉出之虛擬貨幣」欄所示之泰達幣,並由A05當場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電子錢包轉出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A02、陳俐吟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2「電子錢包轉入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將A05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電子錢包轉入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A05因此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即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陳俐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5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2、陳俐吟以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轉出之虛擬貨幣」欄所示之金額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A02、陳俐吟以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易泰達幣,但我是幣商,且交易時都是由我先轉泰達幣給A02、陳俐吟後才收款,我沒有詐騙A02、陳俐吟,只是與她們交易泰達幣,我不認識對她們施以詐術者,對她們受騙過程也不知情,都是她們主動來找我交易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39876卷第10頁、第137至138頁;偵字24352卷第9至11頁、第133至1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有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A02、陳俐吟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始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相應之現金與被告交易泰達幣等節,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2、陳俐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各1份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案告訴人A02、陳俐吟交付現金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略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A02、陳俐吟推薦「SPX Exchange」
、「SCX Exchange」等網站進行投資,並稱需以虛擬貨幣入金,再將被告或其他「幣商」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擷圖傳送與告訴人A02、陳俐吟,表示此人為公司在網路上找到幣量足夠之幣商,要求告訴人A02、陳俐吟與之加為好友進行交易,同時具體指示渠等與被告聯繫時需先主動傳送被告刊登之廣告擷圖,及表明「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資訊,要跟你買usdt」、「我是在gate io上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告訴人A02)、「你好 我在Gate看到你的資訊 我想購買5萬USDT幣」(告訴人陳俐吟)等內容,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2「電子錢包轉入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A02、陳俐吟轉傳予被告,待渠等依指示完成上開步驟後,被告即要求渠等以紙筆寫下「1.今天要交易的日期、2.您的本名、3.交易金額、4.請一定要寫(限使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並手持身分證及載有上開文字之白紙自拍以進行所謂「KYC」認證,隨後相約面交地點、告知泰達幣交易價格後,而與告訴人A02、陳俐吟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復由被告當場傳送泰達幣交易成功之擷圖及告訴人A02、陳俐吟所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予告訴人A02、陳俐吟,告訴人A02、陳俐吟再將相關泰達幣交易成功之擷圖轉傳予本案詐欺集團確認,經本案詐欺集團確認已收受相應之泰達幣後完成交易,且於此過程中,告訴人A02、陳俐吟均無法自行操作相關網站、電子錢包,均需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等節,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陳俐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39876卷第26至27頁、第81至82頁;偵字24352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至105頁、第107至11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A02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9876卷第53至54頁、第87至123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各1份(見偵字24352卷第37至40頁、第63至6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象更鑫」、「SCX Exchange」之帳號與告訴人陳俐吟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偵字24352卷第49至61頁、第69至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⒉由此可知,告訴人A02、陳俐吟均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經營之「克朗虛擬小貨舖」、「培根虛擬貨舖」聯絡方式,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傳送廣告擷圖及文字(即「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資訊,要跟你買usdt」、「我是在gate io上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你好 我在Gate看到你的資訊 我想購買5萬USDT幣」等)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且本案詐欺集團於施詐之過程中尚有提供不同「幣商」與告訴人A02進行各次交易。告訴人A02、陳俐吟提供予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控制,渠等均無法任意操作該電子錢包,亦無從知悉泰達幣是否如實匯入,更無管領其內泰達幣之權限,致告訴人A02、陳俐吟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回覆誤以為渠等已以相應之現金購得等值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既知悉「克朗虛擬小貨舖」、「培根虛擬貨舖」為買賣泰達幣之「合法」幣商,與之交易需主動傳送廣告擷圖、特定文字,並以面交方式進行,且確悉被告所經營之「克朗虛擬小貨舖」、「培根虛擬貨舖」於預計交易日有足量泰達幣可供交易(見偵字39876卷第51頁),而得以適當之價格如期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A02、陳俐吟,益徵被告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渠等間當有可即時聯繫溝通之管道,本案詐欺集團方能如此確信被告能如實、如期完成與告訴人A02、陳俐吟約定之交易,被告當非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挑選之個人幣商角色。況且,現今詐欺犯罪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犯罪前功盡棄,甚且遭檢警查緝,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與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之人。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直接推薦與告訴人A02、陳俐吟面交之幣商,並以特定照片、文字作為交易之暗語,應可推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分工關係,被告實為佯裝個人幣商之面交車手,僅事先以固定暗語使其於日後遭檢警查獲時,可據以主張均係由詐欺被害人自行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與其聯繫,而非其主動接觸被害人作為脫罪之抗辯,是被告以其係被動與告訴人A02、陳俐吟進行泰達幣交易,故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等語,礙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總年資約1年多,面交資歷大約5月,我會在幣安、火幣、Maicoin上購買虛擬貨幣,後來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就在實體店面COINSHA購買。我的電子錢包約1至1.5個月會更換一次,因為我怕遇到駭客等語(見偵字39876卷第11頁、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在幣安、COINSHA等平台或實體店面購買泰達幣,也會與私人幣商交易泰達幣,但沒有固定交易之幣商。112年或113年初因為擔心電子錢包遭駭,所以每個電子錢包均使用大約2個星期,過半年後就是1至1.5個月才更換電子錢包。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更換也都是因為原本帳號無法登入才又創設新的帳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所用之電子錢包使用期間應至少為1至1.5個月。惟觀諸被告用以與告訴人A02、陳俐吟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Laebg2UtpNtBdZfG5eeq6qrGrM3gwXTLZ,下稱甲錢包、地址:TUnkJRcg5VXHkp9Y4AsXyADJy1rbdRY1cg,下稱乙錢包、地址:TZFSSc4Rxn9sCr4hWordFsKM3e6RpCUY3T,下稱丙錢包),其中甲錢包係於113年4月13日開始使用,最後使用至113年4月21日,泰達幣總交易次數為46次;乙錢包則係於113年4月27日開始使用,最後使用至113年5月6日,泰達幣總交易次數為106次;丙錢包係於113年6月2日開始使用,最後使用至113年6月8日,泰達幣總交易次數為63次,甲、乙、丙錢包使用日數均僅9、10、7日(見偵字39876卷第179頁、第181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雖使用時間甚短,然平均每日有5至10次之交易,與一般個人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進行頻繁交易之情形有異,更與被告歷次供述於案發時電子錢包平均使用之期間相左,且被告自甲、乙錢包轉至如附表編號1「電子錢包轉入地址」所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均係源自同一地址:TKgTnSs1dQzPmnbGMUUgD92NoDc2Hwgdx8之電子錢包內(見偵字39876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來源同一,被告迄未能具體提出其上游幣商之姓名、交易資料、電子錢包、對話紀錄等金流紀錄以實其說,難認其與上游間有確實之交易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㈢此外,泰達幣為穩定幣之一種,其幣價係錨定美金價格,功
能在於提供一種穩定資產,以應對比特幣等加密貨幣劇烈的價格波動,故其價格波動幅度本即不高,轉手交易套利空間之利潤甚低,且泰達幣之交易在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有公開之公定價格,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者大可透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查詢公開價格,快速簡便在交易所進行線上交易,若非有特殊原因,實難想像瞭解泰達幣交易原理之理性買家會願意支付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冒著遭詐騙之風險向個人幣商相約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因此,實際上與個人幣商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為受詐欺集團詐術所矇騙之被害人,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幣商之名義洗錢,成為不法份子清洗黑錢的溫床,此為我國虛擬貨幣犯罪之常見情況。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起於112年、113年間因以個人幣商名義與詐欺被害人面交現金,嗣遭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且交易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多則數百萬元等情,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981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135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8560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39876卷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1頁;偵字24352卷第89至99頁、第101至10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頻繁往來各縣市及離島地區與被害人面交高額現金以交易泰達幣,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係自己之存款與向母親之借款共計40萬元等語(見偵字39876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經濟狀況還好,當時存款30多萬元,有向家人借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是依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殊難想像其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資金得以購買相當之泰達幣進行交易賺取價差。
㈣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告訴人A02、陳俐吟交易之泰達幣價格,倘係第1次交易,均係以當日在幣安等公開平台公告之價格加1元,第2次交易就變成以當日公告之價格加0.5元或0.6元出售等語(見偵字39876卷第138頁;偵字24352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3日與告訴人A02、陳俐吟面交泰達幣之價格分別為33.8元、34.7元、34.1元、34.5元,惟依CoinMarketCap網站顯示之泰達幣歷史最高及最低價格,於113年4月14日為32.37元、32.29元、於113年4月28日為32.64元、32.57元、於113年5月1日為32.67元、32.45元、於113年6月3日為32.46元、32.32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告訴人A02、陳俐吟各次交易之價格,與CoinMarketCap網站顯示之歷史最低價格相差1.51元、2.13元、1.65元、2.18元,與歷史最高價格相差1.43元、2.06元、1.43元、2.04元,且被告與告訴人A02第1次交易之價差小於或等於第2次、第3次交易,可見被告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A02、陳俐吟之價格顯非係以當日公告之幣價加計1元或0.5元或0.6元計算。輔以告訴人A02於偵訊時證稱:「克朗虛擬小貨舖」會直接向我報價,我們無法談價格等語(見偵字39876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我交易泰達幣之價格後,我會與本案詐欺集團確認,確認可以就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02傳送「13萬等於3,846(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衣回收」之帳號回覆:對、可以)」、「34.7/1顆 5萬等於1440顆 您算一下 可不可以、可以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衣回收」之帳號回覆:可以)」、「今日幣價34.1/1 5萬等於1466 您算一下 可不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計畫」即「Joy衣回收」之帳號回覆:可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9876卷第53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可佐,足徵被告每次出售泰達幣前,實已與本案詐欺集團談妥各次交易之價格,並以此價格出售與告訴人A02、陳俐吟,否則本案4次交易之定價方式不會恰均與被告所述相異,遑論在泰達幣市價公開、透明之情形下,本案詐欺集團會願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致渠等每次可獲有之犯罪所得減少之可能。又被告自稱泰達幣之價格差距不大,故毋庸考慮買入之價格,而均以公開交易平台當日公告之價格加計1元或0.5元、0.6元出售即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可認被告買入泰達幣之價格應與市價相差無幾,然被告尚需承擔其他交易成本(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賣給不詳個人之風險(如買家金流涉及不法而遭檢警偵辦),被告因此可獲利空間甚微,承擔風險甚高,顯然背離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是泰達幣「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其獲利之可能甚低,與所需承擔之高度風險相較,難認有存在之空間。
㈤復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見偵字24352卷第37頁),其上記載有關投資詐欺之內容(如: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並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幣等字),堪信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以投資泰達幣名目向他人詐欺,而其收款、出賣泰達幣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卻反未對可能有利於己之虛擬貨幣來源、去向等相關資料為保留,就出售與告訴人A02、陳俐吟之泰達幣來源相關之交易比價、詢價等紀錄或與告訴人陳俐吟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均未留存任何憑證,堪信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之制式訊息、「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均僅係被告佯裝為「合法」幣商以取信告訴人A02、陳俐吟所需之文件,實際有無依所載之流程進行交易均在所不問,僅需確保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可及時取得足額泰達幣即可,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A02、陳俐吟所述「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資訊,要跟你買usdt」、「我是在gate io上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告訴人A02)、「你好 我在Gate看到你的資訊 我想購買5萬USDT幣」(告訴人陳俐吟)等內容,僅係為將被告包裝為「合法」幣商而為之詐術,甚或使被告日後有與上開詐欺犯行切割可能,尚難憑此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吟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僅要求買家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而無賣方身分資料欄,甚至被告於賣方欄僅署名「培根」,未簽署真實姓名(見偵字24352卷第37頁),此買賣同意書記載方式與一般契約大為不同,僅要求買方簽名,且記載之管轄法院「臺灣第一高等法院」亦不存在,與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製之虛假文書相類,顯可疑為事先製作以規避日後自身民刑事責任之文件。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活動情形及其與告訴人A02、陳俐吟之交易模式,應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罪分工關係,係以交易泰達幣來掩飾、隱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A02、陳俐吟上開現金此不法所得之去向。至被告主張:其係合法幣商,可以提供當時交易之電子錢包相關證據,僅因其現遭羈押故現無法提出等語,惟被告前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即稱之後開庭相關資料都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字39876卷第11頁);於114年3月19日偵訊時更表示可以提供錢包資料供調查等語(見偵字39876卷第138頁);於114年4月4日警詢時仍表示可以提供資料等語(見偵字24352卷第12頁),嗣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始經羈押,可見自本案第1次警詢至被告遭羈押此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被告均有充足時間整理相關電子錢包交易資料,以利將來有爭議發生或遭偵辦、提起公訴時作為自保之用,被告在有充足時間整理相關證據之情形下,迄仍未提出,難認其係因遭羈押而未能如期提出或確能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A02、陳俐吟財物之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面交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A02、陳俐吟間亦非進行真實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告訴人A02、陳俐吟面交詐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A02、陳俐吟施以詐術之人,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上開分工模式,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2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相應之現金,及被告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電子錢包轉出地址」、「轉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入地址」欄所示之時間自其電子錢包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告訴人A02、陳俐吟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其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均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虛擬貨幣商而為本案犯行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A02、陳俐吟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A02、陳俐吟本案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白牌及代駕司機、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數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02、陳俐吟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堪認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供稱上開各次交易均係以加價方式轉賣與告訴人A0
2、陳俐吟,各次扣除成本、手續費之獲利約僅有3,600元、800元、800元、1,200元(見偵字39876卷第10頁;偵字24352卷第134頁),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理由,沒收採行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故自不應扣除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購入泰達幣之成本,而認被告向告訴人A02、陳俐吟收取之現金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電子錢包轉出地址 轉出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 電子錢包轉入地址 證據資料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二拾衫」、「人脈致富學」、「小林」、「創薪計畫」、「運金成風」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SPX Exchange」、「SCX Exchange」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朗虛擬小貨舖」之帳號佯為幣商之被告面交現金。 113年4月14日 14時3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承晨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承運門市,應予更正) 130,000元 TLaebg2UtpNtBdZfG5eeq6qrGrM3gwXTLZ 3,846顆 TEFFaShYqPcunyhtGv3Ae2Lki3gTTY6FDe ⑴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9876卷第25至27頁、第81至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6頁) ⑵113年4月14日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9876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創薪計畫」、「克朗虛擬小貨舖」、「運金成風」、「Allen個人幣商」、「魔法師個人幣商」、「DK個人兼職商家」、「Extra商行」、「長宏幣所」、「胖老爹個人商舖」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9876卷第47至48頁、第52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SCX Exchange」、「Skip Exchange」、「人脈致富學」、「創薪計畫」、「胖老爹個人商舖」之帳號與A02間對話紀錄及USDT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9876卷第47至54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二拾衫」、「Joy衣回收」之帳號與A02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9876卷第87至123頁) ⑹USDT交易明細5份、TRON瀏覽器電子錢包資產總價值、地址總覽及幣流分析各2份(見偵字39876卷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85頁) 113年4月28日 10時5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大園航運店 50,000元 TUnkJRcg5VXHkp9Y4AsXyADJy1rbdRY1cg 1顆 TCzLEsLk75rSSq4jtgP2F57FsppFhaQdZK 113年4月28日 10時56分許 1,439顆 113年5月1日 14時2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大園航運店 50,000元 TUnkJRcg5VXHkp9Y4AsXyADJy1rbdRY1cg 1顆 TCdrAZkSHL3CNwuYstG9NQQWzP4MapguqG 113年5月1日 14時42分許 1,465顆 2 陳俐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象更鑫」之帳號向陳俐吟佯稱:可透過「SCX Exchange」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因有違約故需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陳俐吟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根虛擬貨舖」之帳號佯為幣商之被告面交現金。 113年6月3日 19時1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龜山玄武店 50,000元 TZFSSc4Rxn9sCr4hWordFsKM3e6RpCUY3T 1顆 TBQu2JpTuu72rJWYHGBcr81FwSWtG1Vwvp ⑴陳俐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4352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11頁) ⑵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俐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USDT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24352卷第37至40頁、第45頁) ⑶SCX Exchange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24352卷第4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象更鑫」、「培根虛擬貨舖」、「SCX Exchange」之帳號與陳俐吟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偵字24352卷第49至61頁、第63至73頁) ⑸Bitquery、tronscan查詢地址:TZFSSc4Rxn9sCr4hWordFsKM3e6RpCUY3T之電子錢包幣流及帳本結果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62頁) 113年6月3日 19時27分許 1,448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