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A04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用,若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更會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扭轉薪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扭轉薪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扭轉薪情」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工具使用,且依「扭轉薪情」提轉該帳戶詐欺取財款項,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扭轉薪情」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與「扭轉薪情」以供「扭轉薪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扭轉薪情」以外之人而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A04依「扭轉薪情」指示,先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並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兆豐帳戶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而持「扭轉薪情」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將上開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繳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2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與「扭轉薪情」,復依「扭轉薪情」指示,轉匯、提領告訴人A02遭詐所匯之款項,並用以繳納「扭轉薪情」提供之繳費代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最初係因投資廣告而聯繫「扭轉薪情」,後漸生情愫;為求滿足與「扭轉薪情」見面及取回已投資款項之條件,有必要再投資30萬元,但我已無力負擔,而「扭轉薪情」知悉後遂表示願意私下借我20萬元,我才誤以為前揭轉匯、提領並用以繳納繳費代碼之款項為「扭轉薪情」所借,方依「扭轉薪情」指示為行動,故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交易證明等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5、37、39、42、45至91頁)、本案台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兆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109至149、151至153頁;審金訴卷第27頁;金訴卷第41至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⒈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兩者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即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可能實現),均有所預見,其區別之標準實乃有無「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有之;不確定故意則無,而係在認為可能發生、也有可能不會發生之狀態下猶付諸實行(即容任其發生、發生不違背本意)。是以,苟有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且非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則必然係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一,兩者呈非此即彼之關係:倘法院對於有無「確信其不會發生」,未能獲致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⑵次按刑法中「預見能發生」之「認識」要素、「確信其不發
生」之「意欲」要素,均須以規範性之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而非僅係單純心理事實存在與否之審認,否則天性極度樂觀而盲目信賴任何犯罪結果均不會發生之人將恆能遁逃於不確定故意之責,勢必形成處罰之盲區。其中關於「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乃「合理地信賴其不發生」,蓋確有所本之信賴,始足徵行為人之慎重態度,而可否定「意欲」積極要素。是固不強求於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之際,仍自相矛盾地篤信斷無發生之可能;但若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抑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則無非彰顯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置若罔聞、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心態,當非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而至少具不確定故意。
⑶至法院如何以規範性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來判斷「預見
能發生」、「確信其不發生」之有無,除被告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尚應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以(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為例,當不得僅以被告有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交付後該帳戶有淪為犯罪集團收受及提轉贓款所用、或被告有代為提轉款項並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協助提轉款項之原因是否合理可信,並綜合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財務狀況,暨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評價。
⑷又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若法院經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並盡其調查義務(含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形成被告有「預見能發生」或無「確信其不發生」之確切心證時,倘被告雖積極主張可資評價其無「預見能發生」或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利己事實,卻未指出或僅指出不能調查之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亦無提供非被告單方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法院核實其真偽,致無從使法院合理懷疑該利己事實可能存在者,則不待檢察官另行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利己事實不存在,且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法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洵屬有別。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⑴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並招募人員協助提轉贓
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長期普為宣導防詐資訊,及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各類詐欺、洗錢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提轉款項、持工作證或單據與他人面交取款、收受款項並轉交」等行為,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
⑵查被告自陳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見
金訴卷第38頁),且無任何心智缺陷或影響其認知發展之情事,足認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智識程度;而被告亦自陳於本案行為時,於日常生活中,不僅能自行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有辦理機車轉貸及商品貸款之經驗,亦熟稔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款項及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操作,更能上網搜尋投資資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進行對答,甚且知曉於超商持繳費代碼繳納款項(見金訴卷第30至32頁),益徵被告已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有向「扭轉薪情」傳送:「真的要被當車手了」等語,更可徵被告有認知其所為可能係車手行徑,縱被告辯以僅屬曖昧關係之玩笑,亦至多僅事涉有所認知後有無確信不至於發生,無礙確有所認知。據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備上開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而已預見其所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
⑶又稽之被告所述及被告與「扭轉薪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卷第41至75、119、144至146頁),可見被告與「扭轉薪情」僅結識短短數月,雙方素昧平生且從未謀面,「扭轉薪情」竟願無端出借20萬元供被告投資,甚至於出借之際,對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攸關切身財產權益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亦無為任何約定,顯然悖離一般社會經驗與事理之常。是以,被告縱因自認雙方漸生情愫致對「扭轉薪情」產生信賴(甚至自陳因此亦受有財損)而認其所為不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亦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
⑷綜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又對此非「確信其不發生」,自至少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院所採比較基準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所謂「行為後」,依不同犯罪之「犯罪行為完成」而定。蓋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
後(含中間時、裁判時,下同【此際即應分別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不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而「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均未「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於行為後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又相較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現行法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主張: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被告因判決所受自由、財產、名譽等損害為斷,而至少須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所各形成之宣告刑(包括得否聲請易科罰金【詳參本院114年度第970號判決】)作為判斷標準。
⑸申言之,原則上應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罪刑規定,以
各形成之(類)處斷刑,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至少依分別擬宣告之刑及得否聲請易科罰金,綜合個案所有情節(包括但不限於宣告之刑度差距、行為人之資力等,且非不得詢問被告之意見),以判斷個案中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以此為最終之適用;僅當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將導致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含「無有利且無不利」)之情形時(如各形成之【類】處斷刑間,有上下限均較高【低】或均相同之關係,且所各得宣告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或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此時因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特此說明: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依實務多數見解須於量刑時審酌;惟該當於此等加重減輕事由之「事實」,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且縱未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仍應審酌,又於審酌該等事實時,亦不因有無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而於量刑上異其評價】,將使所各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含「無有利且無不利」】),始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
⒉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
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
⑷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分別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因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形成之(類)處斷刑,相較於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形成之(類)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較重而使擬宣告之刑為重,且適用行為時、裁判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分別因法定刑上限不相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聲請易科罰金規定之限制、非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進而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公訴意旨雖認洗錢部分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期日已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8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與「扭轉薪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罔顧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並依「扭轉薪情」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用以繳納繳費代碼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②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要謀劃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③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⑤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101、147頁),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則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斟酌告訴人表示:若符合緩刑法定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101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㈧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⒋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19至12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㈢本案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告訴人所匯之遭詐款項,經被告依指示用以繳納繳費代碼,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用以繳納繳費代碼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扭轉薪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扭轉薪情」。嗣「扭轉薪情」取得A04名下台新帳戶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A04名下台新帳戶,再由A04依「扭轉薪情」指示,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台新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兆豐帳戶提領款項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台新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持「扭轉薪情」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納共新臺幣15萬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扭轉薪情」指定之帳戶;或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持「扭轉薪情」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台新、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台新、兆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轉匯、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表一(告訴人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9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薪世紀」向告訴人A02佯稱:在MRK Exchange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2日 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日 13時41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兆豐帳戶 113年6月2日15時14分至16分許 提領5萬元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6月2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3年6月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3 113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4 113年6月2日15時許 2萬元 5 113年6月2日15時3分許 2萬元 6 113年6月2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7 113年6月2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2日15時1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