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2號、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金訴卷第8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查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準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偽造識別證、收款憑證及收據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2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雖稱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工作報酬為1日2,000元等語(見偵46372卷第18頁),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0日,而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日期即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7日,均不相同,是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僅為被告113年8月20日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犯行無涉,是被告於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識別證及收款憑證,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林素姬、蕭雅娟、姜秀春,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素姬、蕭雅娟、姜秀春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嘉賓公司收據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㈢復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報酬為1日2,000元,已論述如前,而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林素姬、蕭雅娟、姜秀春取款之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7日,是被告總共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壹支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據 壹張 偵46372卷第53頁 3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識別證 貳張 偵46372卷第52頁 4 「黃家寶」印章 壹顆 偵46372卷第53頁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存款收據(客戶林素姬) 壹張 少連偵443卷第55頁 6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據(客戶蕭雅娟) 貳張 偵5798卷第51、52頁 7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客戶蕭雅娟) 壹張 偵5798卷第51頁 8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客戶姜秀春) 壹張 偵7287卷第75頁 9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2號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 告 黃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梁詠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志傑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點,以假投資

之方式訛詐林素姬,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黃志傑再依「皮皮蝦老登」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之收據,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及偽印「黃家寶」,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向林素姬佯稱為嘉賓公司專員黃家寶並收取25萬元後,交付偽造嘉賓公司之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嘉賓公司之員工黃家寶,已代理嘉賓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黃家寶及林素姬。黃志傑取得現金25萬元後,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清」向蕭雅娟佯稱:以傑達智信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31日面交20萬、25萬元。嗣黃志傑再依「皮皮蝦老登」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之交割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黃家寶」及偽造印有「黃家寶」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及同年月31日17時15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全家平鎮富民店及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蕭雅娟佯稱為傑達公司專員黃家寶,而收取20萬、25萬元後,交付偽造傑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傑達公司之員工黃家寶,已代理傑達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黃家寶及蕭雅娟。黃志傑取得現金45萬元後,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梁泳怡」向姜秀春佯稱:下載投資APP代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8月7日面交30萬元。嗣黃志傑再依「皮皮蝦老登」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存款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印「黃家寶」後,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向姜秀春佯稱為勁德公司專員黃家寶並收取30萬元後,交付偽造勁德公司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姜秀春、黃家寶及勁德公司。黃志傑取得現金30萬元後,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

二、黃志傑與「皮皮蝦老登」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明知未得黃家寶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至前不詳時間,先由「皮皮蝦老登」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付傑達公司之交割憑證予黃志傑,黃志傑取得傑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後即前往桃園市某區之不詳地點,在傑達公司空白交割憑證之經辦人欄位處,偽造「黃家寶」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黃家寶、傑達公司對於收款管理之正確性(113年度偵字第46372號)。

三、案經蕭雅娟及姜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先持偽造之嘉賓公司收據,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印「黃家寶」之署押、署印後,向被害人林素姬收取25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素姬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素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交付2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林素姬之夫戴建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素姬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嘉賓公司收據,向被害人林素姬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25萬元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先持偽造之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印「黃家寶」之署押、署印後,向告訴人蕭雅娟收取20萬、25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雅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交付20萬、2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雅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蕭雅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偽造傑達公司工作證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蕭雅娟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20萬、25萬元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先持偽造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印「黃家寶」之署押、署印後,向告訴人姜秀春收取3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秀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姜秀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姜秀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姜秀春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4637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向「皮皮蝦老登」收取偽造之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復在上開交割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黃家寶」之署押之事實。 2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偽造黃家寶之署押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持偽造傑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偽造黃家寶之印章,並偽簽黃家寶姓名於偽造之傑達公司交割憑證之事實。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與「皮皮蝦老登」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嘉賓公司、傑達公司、勁德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二所載之1次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六、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被害人至少3人,人數非微,且收取之總詐騙款項為100萬元,金額頗鉅,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曾因詐欺、恐嚇取財及侵占等案件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漠視前刑警告效力,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從事工地,日薪1200元,需扶養父親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然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以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至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就加重詐欺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至2年6月區間,執行刑應定為4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於偽造署押部分,請從重量刑。

七、沒收扣得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嘉賓公司收據(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黃家寶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取得2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46372號):被告受命於不詳詐騙集團指揮,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傑達公司,向不詳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佯裝傑達公司之外派經理,並配戴偽造「黃家寶」之識別證及傑達公司交割憑證收據,在上址等候不詳被害人出現前即為警盤查後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212條,應予更正)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

雖均有處罰未遂犯,但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酌以證人陳易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見到被告持續用手機與他人聯繫,行跡可疑,但伊未聽到被告有提到金錢或詐騙等語。是被告雖持電話與他人聯繫,但是否從事詐騙乙情尚有存疑,且案發當下現場並無受害人,無從知悉是否存有他人陷於錯誤之客觀構成要件,此有113年11月15日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顯尚未與不詳被害人接觸前即遭發覺,遑論其當時根本無被害人存在,故被告是否已經著手報告意旨所指之犯嫌,容非無疑。

㈡再者,本案為警查獲之識別證、收據等書面資料,雖為被告

所屬集團上手所偽造並交付被告於收取贓款時使用,但該等證據僅能佐證被告持有不實私文書,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實難僅憑證人陳易廷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識別證、印章等資料,即繩以被告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