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苡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苡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苡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昇志」、「旺旺仙貝」、「凡賽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賴淑華,致陳賴淑華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袁苡玲至便利商店列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並由袁苡玲在該收款收據經辦人處偽簽「林芯怡」署押1枚,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袁苡玲出面向陳賴淑華出示前開收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陳賴淑華並交付新臺幣60萬元現金予袁苡玲,袁苡玲即離開現場,將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賴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袁苡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41至151頁;審金訴卷第47至55頁;金訴卷第7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賴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少連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1紙(少連偵卷第8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7726號鑑定書1份(少連偵卷第31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少連偵卷第43至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擔任車手時,會有1個人擔任監控手,以及另1個人用工作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伊聯繫,因此伊已認知本案被告達3人以上等語(金訴卷第73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或100萬元,均不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下稱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此均為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其首次於114年3月6日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未能於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就減刑要件部分,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本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調整,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且本案不論修正前後軍服洗錢行為,故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予以減刑,是此一規定之修正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4.綜上,應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至115年1月22日間所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前揭規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伊,伊自己再去印製,並在其上簽署「林芯怡」後,持以行使,至於收據上之印文均係伊從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該張收據電子檔時就已存在其上,伊並沒有自行刻印任何印章等語(金訴卷第73至74頁),並有前揭收據1紙暨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59、85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代表人「楊○○【其姓名難以識別】」之印文在其上之偽造收據,復簽署「林芯怡」之姓名在其上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供稱:伊並沒有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少連偵卷第143頁;金訴卷第74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選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選擇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有多起涉犯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85至93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訴卷第74、82頁),自難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酌;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1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未扣案之上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該公司代表人「楊○○【其姓名難以識別】」之印文及「林芯怡」署押在其上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73至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600,000×10%=60,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