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上8時56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USDT場外OTC」群組(群組成員為799名)中,使用LINE帳號「Tonyy」之名義,公開刊登不實販售泰達幣(USDT)之資訊,致徐振勛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再與「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弟」復以Telegram帳號「幣WIN」之名義,與徐振勛以新臺幣(下同)41萬4,700元,購買1萬3,000顆泰達幣達成合意,並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屋門市」,應予更正)進行交易。嗣雷軒便依「弟」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徐振勛見面,並佯與徐振勛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契約』,應予更正)」及「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以取信於徐振勛,徐振勛遂當場交付41萬4,700元現金予雷軒收執,雷軒再假意聯繫「弟」操作匯入虛擬貨幣至徐振勛所指定之錢包地址(TCPvmEQixc2CvKRUAgcwe8KeCf3WYnprN)內,並傳送假交易明細供徐振勛確認後,雷軒即於與徐振勛返回臺北途中趁機逃逸,並將部分40萬元之款項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復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2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至「弟」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下午3時28分許,各提領3萬、26萬,並連同上開剩餘之1萬4,700元現金,放置於「弟」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以此方式遮斷犯罪所得軌跡、製造金流斷點,雷軒並因而取得9,985元之報酬。嗣徐振勛發現其未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為「外幣款項」,應予更正)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軒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LINE名稱「USDT場外OTC」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幣WIN」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交易現場所拍攝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及其與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其與「弟」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105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9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既否認有使用LINE帳號「Tonyy」之名義,在「USDT場外OTC」群組內刊登虛偽出售泰達幣之資訊,復使用Telegram暱稱「幣WIN」與告訴人討論本案交易泰達幣之內容(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85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Tonyy」、「幣WIN」之帳號確為被告使用,再細究上開被告與「弟」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在本案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41萬4,700元之款項後,被告主動稱「你有回他嗎?我可以看你怎麼回的嗎」,「弟」回以「先別 會已讀」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尚屬可採,爰更正被告與「弟」之本案分工情形如事實欄一所示。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卷第9頁),然查:
⒈本案被告係依照「弟」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1時許
在本案門市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問:所以本案依據你的認知,究竟有多少人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我知道的是我,另一個是「弟」,「弟」就是聯絡我的人、「Tonyy」與「幣WIN」就是「弟」,我只有跟他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第185頁),是依卷內事證,確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弟」以外之人聯絡,亦未見起訴書所載之共犯「Dennis Wang」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具體為何,則「Dennis Wang」究有無參與其中,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查「弟」既係以帳號「Tonyy」之名義,在LINE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內張貼販賣泰達幣之不實訊息(偵卷第43頁),向瀏覽該訊息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俟本案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透過Telegram訊息與「弟」以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取款,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修正後該條第1項減刑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本院金訴卷第119頁、第182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㈢被告與「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未繳回其9,885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仍與「弟」利用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LINE群組內,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及接洽因此陷於錯誤之買家,並由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對網路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已達41萬4,7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各1份,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弟」所詐得之41萬4,7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辯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49頁),然參諸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弟」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依被告所陳(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可知被告於收取上開41萬4,700元之款項後,先將其中之40萬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依「弟」之指示,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將其中之10萬元轉入「弟」指定之帳戶,再各提領3萬元、26萬元,並且連同上開未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萬4,700元現金全數轉交予「弟」。惟此際應尚有9,985元(須扣除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被告轉匯上開10萬元款項之15元手續費)之款項留存於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亦交予「弟」(本院金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依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提領上開3萬元之款項後,在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有一「交易摘要」為「摺掛補」之款項扣除紀錄,又於被告提領上開26萬元之款項後,隨在112年11月27日晚上10時1分許即有一「交易摘要」為「繳放款」之款項扣除紀錄,佐以被告自陳:這是銀行自動扣款,我有欠車子的罰單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9頁),堪認上開9,985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