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強」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壢福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旻豐、吳澍莘、施宜婕及劉俐均(以下稱告訴人曾旻豐等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借貸的廣告,當時只是急需用錢,因為我要辦網路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需要我的卡片,所以我才會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我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的,最終也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伊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查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貸款事宜,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該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旻豐等4人施行詐術,使其等4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等節,被告雖對此不表示任何意見。惟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曾旻豐等4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旻豐(偵卷第105至106頁)、吳澍莘(卷第66至67頁)、施宜婕(偵卷第155至157頁)及劉俐均(偵卷第215至22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⑴告訴人曾旻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紀錄原因紀錄表、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43頁);⑵告訴人吳澍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⑶告訴人施宜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與車手面交照片、通訊軟體LINE施宜婕與暱稱「曾曼琪」、「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偵卷第147至203頁);⑷告訴人劉俐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偵卷第213至214頁、223至224頁、第230至244頁、第245至255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4頁、47至50頁、299至302頁)、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被告與暱稱「Mibriam Inbarie2」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偵卷第267至29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故本院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又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做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業如前述,若須脫離自身掌握,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理應審慎,確保金融帳戶已確實交託,而非隨意流落於外人之手,淪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經由是類交付方式,既無法確認本案提款卡是否已交付,也無法確認本案提款卡交付予何人,此一交付提款卡之模式,亦與常理不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於案發時從事拆除工程業之經驗(金訴卷第47頁),可知其有相當社會歷練,絕非與社會脫節,智識短缺之人,縱令缺錢孔急,判斷力可能受到些許影響,對於上情諸多有違常理之處,實難僅以其輕信盲從臉書廣告片面之詞為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將本案台新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等情,全然推諉不知。被告明知上開有違常理之處,猶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之IBON機台輸入條碼、取得寄貨條碼後,將本案提款卡寄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據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可能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被告明知上情仍貿然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被告具有縱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明訂之洗錢前置犯罪,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在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無疑更是全然無悉,則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旻豐等4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所有金錢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益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隱匿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院基於同前㈢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時,當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其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取得帳戶使用,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㈠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行騙,致其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急需錢花用,為一己之私益,而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強」之人,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曾旻豐等4人受騙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並未收取報酬,以及本案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復無其前科之良好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曾旻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幣安」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1812號頁47 2 吳澍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何靜」、「陳秀連」及「客服熱線(小劉)」等向告訴人佯稱: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18日9時4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1812號頁47 3 施宜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曾曼琪」向告訴人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14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1812號頁48 4 劉俐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18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1812號頁47 113年10月18日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10月20日10時23分許 3萬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