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融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融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一一五年度刑移調字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定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下稱本院卷】第1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之「嗣林沛瑀於110年1月6日獲悉聯準公司倒閉,且僅獲利美金4210元,始悉上情。」應予刪除,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之「110年10月28日」為「109年10月28日」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定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1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自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
㈡次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即全權委託代客操作);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等業務,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告訴人林沛瑀至國外券商平臺(USGFX)註冊開戶,並協助取得MT4交易帳戶,復接受告訴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操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㈢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同條項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漏未論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合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不論行為人經營其中一種或數種,均僅觸犯同一罪名。是被告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意指參照)。
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實行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秩序,具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照,即擅自招攬客戶開戶並全權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規避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沛瑀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資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維護管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4,000元,及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雖有從中獲取佣金或報酬之可能,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證,均未見被告實際收取報酬數額之積極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沛瑀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7月20日給付第一期5,000元。 ㈡剩餘款項,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沛瑀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7年6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美金3萬4000元 2 109年10月2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行 美金30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被 告 李定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eon」)明知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林沛瑀宣稱:代操澳洲外匯經濟商「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下稱聯準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績效良好,每年獲利10%且保證還本,藉以招攬林沛瑀等不特定投資人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並從中賺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報酬,並由李定融向投資人取得委託代操之「委任信託投資管理契約」、「外匯換匯與郵寄委託契約書」後,確認投資人已經簽訂與聯準公司委任信託投資管理契約書,由李定融協助處理投資人之疑問及為投資人進行代操。嗣後林沛瑀即依李定融之指示於107年6月8日在聯準公司官網(www.usgfx.com)進行註冊開戶,取得交易平台Meta Trade 4(簡稱MT4)之帳戶「000000000」,復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澳洲COMMON 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SYDNEY之戶名「UNION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CLIENT TRUST ACCOUNT」00000000帳戶(下稱USIG帳戶),並委託李定融代操。嗣林沛瑀於110年1月6日獲悉聯準公司倒閉,且僅獲利美金42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定融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投顧身分向告訴人林沛瑀招攬聯準公司外匯保證金,並向告訴人收取投顧費,告訴人因此透過被告向聯準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被告提及報酬率為10%,使用MT4之APP辦理開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至USIG帳戶,被告則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投資年利率12%之美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瑀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⑵被告之聯準公司名片1紙。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107年5月20日以LINE私訊告訴人,表明其為從事投顧業務,並交給名片,投資期滿可收取全數本金及其利息10%。 2.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委任信託投資管理契約」、「外匯換匯與郵寄委託契約書」後,確認告訴人已經簽訂與聯準公司委任信託投資管理契約書,由被告協助處理告訴人之疑問及為證人進行代操。 3.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於107年6月8日在聯準公司官網(www.usgfx.com)進行註冊開戶,取得交易平台MT4之帳戶「000000000」,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並在匯款水單匯款明細欄位上標記告訴人之MT4帳號「000000000」。 3 證人李浩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為澳洲聯邦銀行之券商客服人員,非招攬客戶之工作,且其有從事投資。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並在匯款水單匯款明細欄位上標記告訴人之MT4帳號「000000000」。 5 MT4登入資訊翻拍照片1紙。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於107年6月8日在聯準公司官網(www.usgfx.com)進行註冊開戶,取得交易平台MT4之帳戶「000000000」。 6 委任信託投資管理契約、外匯換匯與郵寄委託契約書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招攬聯準公司外匯保證金,並向告訴人收取代操費用,告訴人因此透過被告向聯準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期滿可收取全數本金及其利息1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告訴人固認被告上揭行為涉有詐欺犯行,然查,觀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告訴人之款項確實匯入USIG帳戶,並非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可見確實係被告為告訴人代操之情。而告訴人為成年人,當知理財投資有一定之風險,絕不可能長期高報酬獲利,尤其對於陌生之投資方式與高風險之金融商品,且衡以任何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高利潤往往伴隨著高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常為投資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為一律均歸由邀約投資之人承擔。即便事後投資之獲利未如告訴人所預期,惟此亦與市場景氣波動等攸關,況上開告訴人願意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為圖得高額利潤,經風險及利益考量下所為,難謂有何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故尚難僅憑嗣後未能如數取回上開投資款項之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意,是被告就此詐欺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7年6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美金3萬4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行 美金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