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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仕恆

張恩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號、第9054號、第10253號、第10315號、第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仕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張恩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高維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高維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仕恆、張恩銓、高維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維智利用其任職於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擔任房屋仲介之機會,取得桃園市○○區○○○街○○○○○○○○區○000號6樓之門禁磁扣,並由高維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周仕恆、張恩銓、高維智於同年月26日;周仕恆、張恩銓於同年月28日、29日,先後前往璟都柏悅社區尋找可供其等下手行竊之目標。經數日觀察後,周仕恆、張恩銓即持高維智所交付之上開磁扣,於112年10月30日15時17分許,進入璟都柏悅社區181號6樓,並由周仕恆自該址陽台冷氣架攀爬而上,翻越7樓陽台圍牆,侵入璟都柏悅社區183號7樓黃傑之住宅,周仕恆再開啟該住宅之大門使張恩銓得以入內共同行竊,其等並徒手竊取黃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得手。

二、周仕恆、張恩銓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區○00○00號社區管理中心上方施作防水工程時,因周仕恆發現該社區某戶3樓窗戶並未上鎖,便提議入內行竊,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恩銓留在原處繼續施作防水工程並負責把風,周仕恆則自上開窗戶翻越侵入傳世國寶社區30之17號3樓許鈞湄之住宅,並徒手竊取許鈞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於112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周仕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9、12、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周仕恆、張恩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以與李正滿討論古董為由,於11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之某日,前往李正滿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住所,分工由一人負責吸引李正滿之注意,另一人則藉機下手行竊,其等並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李正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周仕恆、許鈞湄之警詢陳述

證人周仕恆、許鈞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核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張恩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是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恩銓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正滿之警詢陳述

證人李正滿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物品之內容及當日事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李正滿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堪認證人李正滿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李正滿於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張恩銓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㈢除前揭經被告張恩銓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仕恆、張恩銓、高維智(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張恩銓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232至234頁、第343頁),或對於其證據適格表示不爭執(見金訴卷二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仕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周仕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6卷一第21至27頁、113偵9054卷第7至11頁、第136頁、113偵10315卷第11至14頁、第291至294頁、113偵56卷二第5至8頁、第51至54頁、金訴卷一第231頁、金訴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銓、高維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56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54至56頁、第77至81頁、第89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鈞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正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56卷一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113偵56卷二第37至38頁、113偵10315卷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113偵9054卷第45至47頁、第134至136頁、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第48至52頁),且有證人即中信房屋店長王冠宗、證人即電信行員工俞昇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113偵56卷一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2、13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見113偵56卷一第165至220頁、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113偵10315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70343號鑑定書(見113偵10315卷第325至3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偵10315卷第329至335頁)、被害人李正滿所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見113偵9054卷三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周仕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被告張恩銓、高維智之答辯要旨⒈訊據被告張恩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間

,與被告周仕恆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地點,其確有收受被告高維智所交付之璟都柏悅社區門禁磁扣,且亦知悉被告周仕恆有在上開各該地點遂行竊盜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知道周仕恆要從6樓爬去7樓偷東西,高維智把磁扣交給我保管,所以我有跟周仕恆一起到璟都柏悅社區181號6樓,但我當下不想管這些事情,我跟他說你做的事不甘我的事,案發時我就在6樓的客廳做我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周仕恆的行為,關於犯罪事實

二、部分,當天我是跟周仕恆一起到傳世國寶社區做防水工程,工作到一半周仕恆自己就不見了,他常常這樣所以我也沒有管他,我不知道他去幹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當天是李正滿跟周仕恆聯絡,說要請我們過去幫忙搬木頭,但我不知道李正滿的東西有不見,我也沒有去吸引李正滿的注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恩銓辯護稱:被告張恩銓並未參與被告周仕恆之各該竊盜犯行,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除了共同被告周仕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張恩銓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周仕恆對於行竊過程、竊得物品、轉賣價金等事實經過,證述情節前後存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恩銓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高維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利用其

擔任中信房屋仲介之機會,取得璟都柏悅社區181號6樓之門禁磁扣,並將之交付與被告張恩銓持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我有於112年10月25日、26日去璟都柏悅社區181號6樓看屋況,後來因為房子有滲水狀況,我就請張恩銓去幫我抓漏,我自己把門禁磁扣複製並交給張恩銓使用,但我不知道周仕恆、張恩銓有進行竊盜行為等語。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3人確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數度前往璟

都柏悅社區,並由被告高維智利用其房屋仲介之身分,取得該社區181號6樓之門禁磁扣,交付與被告張恩銓持有使用,嗣被告周仕恆、張恩銓於112年10月30日15時17分許,即持上開磁扣進入璟都柏悅社區181號6樓,被告周仕恆則自該址陽台冷氣架攀爬而上,翻越7樓陽台圍牆,進入璟都柏悅社區183號7樓告訴人黃傑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得手等節,業據被告張恩銓、高維智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231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仕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偵56卷二第5至8頁、第52至54頁、金訴卷二第31至45頁)、證人黃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56卷一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見113偵56卷一第165至220頁、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113偵10315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竊過程,業據證人周仕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至29日間,我、張恩銓、高維智有去過璟都柏悅社區,到那邊現場勘查,看有什麼地方比較方便下手,是張恩銓跟我說他朋友高維智在做房仲,可以拿到鑰匙,但這幾次都沒有下手行竊,因為還不確定哪一戶沒人在家,到了112年10月30日當天下午,我又跟張恩銓一起拿磁扣進入璟都柏悅社區,磁扣是高維智轉交給張恩銓的,進到社區後,我們就觀察哪一戶沒有人,後來發現7樓沒人在家,因為張恩銓有按電鈴,我就從6樓的陽台鐵架、冷氣攀爬上去7樓,然後開門讓張恩銓從前門進來,之後我與張恩銓就開始分頭找值錢的東西,後來偷了1支手錶、Airpods耳機、蘋果筆電、黑色長夾等物品等語明確(見113偵56卷二第5至6頁、第52頁、金訴卷二第32至35頁)。

⒊參以被告周仕恆與張恩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張恩銓確有於112年10月26日傳送陽台冷氣鐵架之照片、「吉安一街181號」之文字訊息與被告周仕恆(見113偵56卷一第232頁),被告周仕恆對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恩銓是在跟我說這是大樓後面的陽台,意思是這部分是突破點,可以從這邊進入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4至35頁),復觀諸被告張恩銓與高維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恩銓亦有對被告高維智稱:「小周在樓下看 電燈沒亮 沒人」、「你鑰匙有還屋主嗎」、「我們在樓下看 電燈是開著」等語,被告高維智則回覆稱:「你去B三36車位看 看有沒有車子停,如果有表示車主入住回去,如果沒有那表示下午的時候我忘記關燈」等語(見113偵56卷一第254至255頁),堪認被告張恩銓、高維智確有共同參與謀劃此部分竊盜犯行,且均有於案發前實際到場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

⒋再者,觀以被告周仕恆與張恩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於案發時之112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被告張恩銓有傳送「門鈴有想(按:應為響)嗎」、「有聲音嗎」等訊息與被告周仕恆,雙方於該時段並有密集進行語音通話(見113偵56卷一第241頁),足徵證人周仕恆證稱被告張恩銓係透過按門鈴之方式以確認璟都柏悅社區183號7樓住戶是否在家等語,應屬可信,且於案發後,被告張恩銓尚且將失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Prada後背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拍照傳送與被告高維智,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偵56卷一第256至258頁),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張恩銓一再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周仕恆之竊盜犯行、其僅有待在客廳做自己的事等語,被告高維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周仕恆有下手行竊等語,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⒌從而,證人周仕恆之證述情節,足與上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

所顯示之內容相互核實,堪認證人周仕恆所述其得以進入璟都柏悅社區之緣由、與被告張恩銓、高維智共同至該社區進行勘查、確認下手行竊之目標、進入屋內行竊之手段及過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恩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同案被告周仕恆之單一指述,不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顯然刻意就卷內其餘客觀事證棄而不論,自屬無據。

⒍又被告高維智雖一再辯稱其將門禁磁扣交付與被告張恩銓之

原因,係為委託被告張恩銓修復房屋漏水等語,然查,被告高維智業已自承璟都柏悅社區181號6樓之屋主未曾委託或同意其進行漏水修繕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6至28頁),其所辯情詞與常理明顯相違,已屬可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璟都柏悅社區181號6樓房屋根本不需要修繕等語明確(見金訴卷一第231頁),再衡以證人即中信房屋店長楊誠令於警詢時證稱:高維智是我的員工,於112年10月25日到職,但他出勤狀況異常,從112年10月27日開始就沒看到他,也聯絡不到人,只有上班兩天而已,就離職了,連離職手續也沒有辦理等語(見113偵56卷一第71至73頁),由此顯見被告高維智無非僅係欲假借房屋仲介之身分取得璟都柏悅社區之門禁磁扣,以藉機進入社區內行竊,實際上並無從事該工作之真意,更遑論善盡職責為屋主進行漏水修繕,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4分許,在傳世

國寶社區30之17號社區管理中心上方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周仕恆因發現該址3樓窗戶並未上鎖,乃自窗戶翻越侵入傳世國寶社區30之17號3樓許鈞湄之住宅,並徒手竊取許鈞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得手等節,業據被告張恩銓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仕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偵10315卷第291至294頁、金訴卷二第31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鈞湄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見113偵56卷一第165至220頁、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113偵10315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70343號鑑定書(見113偵10315卷第325至3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偵10315卷第329至335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過程,業據證人周仕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開車抵達傳世國寶社區,我發現從大門進去右轉後正前方3樓的窗戶是可以打開的,但當天一開始我是與張恩銓一起在那邊施作防水工程,後來張恩銓說他有事先離開,到了當日15時許,張恩銓就跟高維智一起過來,高維智是來找我借錢,當時張恩銓問高維智有沒有辦法處理毒品,高維智就說沒有錢就沒有辦法,我有提起3樓的窗戶,說看能不能弄一些東西再處理,後來高維智就先離開了,之後到了黃昏時,我看天色也暗,我就請張恩銓幫我看一下、幫我把風,他就繼續做他的事情,接著我就爬進3樓的窗戶,進入傳世國寶社區30之17號3樓之住宅,偷了筆電跟兩個包包,我們就先拍照給高維智,高維智就說可以用這個幫我們處理毒品,後來我就把偷到的筆電跟其中一個黑色包包帶走,張恩銓則是帶走另一個咖啡色包包去跟高維智換等語明確(見113偵10315卷第291至292頁、金訴卷二第35至36頁、第42至43頁)。

⒊而被告張恩銓確有於112年11月28日傍晚時分,在被告周仕恆

進入傳世國寶社區30之17號3樓行竊時,持續停留於施作防水工程之工地現場,並於被告周仕恆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電、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包包等物得手後,被告張恩銓亦有持手機拍攝前揭竊得物品,並將照片傳送與被告高維智,嗣後亦確實係由被告張恩銓將上開咖啡色包包帶走等節,均據被告張恩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10315卷第9至10頁113偵56卷二第78至79頁、金訴卷二第125頁),核其歷次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實與證人周仕恆上開所述各情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張恩銓、高維智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43至65頁、第67至109頁),顯見證人周仕恆所稱被告張恩銓共同遂行竊盜犯罪之動機等事實經過細節,要非出於虛妄杜撰,以上各情,均堪補強證人周仕恆證述情節之真實性,足以認定被告張恩銓確有參與在場把風及事後銷贓等分工行為,其與被告周仕恆確具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被告張恩銓雖一再辯稱其不想管被告周仕恆在從事何等行為

、只是順便將上開咖啡色包包轉交與被告高維智等語,然果若被告張恩銓不欲涉入被告周仕恆之竊盜犯行,其大可於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即行離去,又何必在施工現場等待被告周仕恆行竊完畢,反而更於被告周仕恆得手後,協助其將竊得之物翻拍傳送與他人圖謀銷贓,甚且將贓物攜離,被告張恩銓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㈤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張恩銓、周仕恆有於11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之某日

,一同前往被害人李正滿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住所,嗣被告周仕恆趁被害人李正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正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得手等節,業據被告張恩銓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周仕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9054卷第7至11頁、第135至136頁、金訴卷二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證人李正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113偵9054卷第45至47頁、第134至136頁、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第48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正滿所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見113偵9054卷三第5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過程,業據證人周仕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正滿是我老闆的老闆,張恩銓知道李正滿家裡有很多古董,想要去碰碰運氣看可以拿到些什麼,我與張恩銓於112年11月初某一日晚上,我想利用聲東擊西的方式去拿東西,就是一個人負責跟李正滿聊天,另一個人負責去拿東西,我有把這個想法告訴張恩銓,當天李正滿有在書房、倉庫跟我們分享他收藏的物品,我們就輪流負責吸引李正滿的注意力,另一個人再去拿東西,兩個人相互配合,當天在李正滿家中待了差不多1至2小時等語明確(見113偵9054卷第135至136頁、金訴卷二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

⒊而證人李正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仕恆、張

恩銓是我透過他們老闆認識的,他們有來過我家3次,其中第2次是周仕恆說要請教我古董的問題,張恩銓也有提供硯台的照片給我,我就跟他們介紹我家中的古董,我還有帶周仕恆去倉庫看恐龍蛋,不過當天主要是要請他們兩位來處理我房屋的屋頂漏水問題,所以古董他們也是隨口問問等語(見113偵9054卷第136頁、金訴卷二第48至50頁)。是證人周仕恆證稱其等佯以詢問古董問題為由,藉此聲東擊西,輪流分散被害人李正滿之注意力一節,核與證人李正滿所述當日雙方互動情形大致相符。

⒋再參以被告周仕恆與張恩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10月30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恩銓對被告周仕恆稱:「要叫我假裝拿東西?不要…」等語,被告周仕恆則稱:「想別的招,不然你不敢」等語,被告張恩銓則稱「對我不敢 我不喜歡擔屎」等語,被告周仕恆又稱「交換角色換你拿 你不是說不想擔 那我擔」等語,被告張恩銓又稱「一起行動 你有私心 有東西不拿出來 好的你自己留著這樣對嗎」等語,被告周仕恆則回覆稱「如果有私心我就不會拿出來了,本來想說沒看過的錶留著自己戴,回家無聊就上網看看,才發現這麼貴,我如果要私吞就不跟你說了,還像白癡一樣把錢拿給人花」等語(見113偵56卷一第245至247頁),顯見被告周仕恆、張恩銓確有針對如何分工下手行竊一事進行討論而起爭執,堪認證人周仕恆前揭證述情節,實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⒌又被告張恩銓雖始終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周仕恆在李正滿之

住處有下手行竊等語,然果若如此,又何以被告張恩銓所持用手機中,竟有被害人李正滿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錶之照片(見113偵9054卷三第27頁、第57頁),是被告張恩銓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且由此益見證人周仕恆證稱其與被告張恩銓係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工遂行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⒍至證人李正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仕恆、張恩銓到我家

當日,在聊天的過程中,好像周仕恆中間有離開,我跟張恩銓坐在那邊聊,張恩銓自始至終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0頁),然衡以證人李正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仕恆、張恩銓總共有去過其住家3次,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失憶症、記憶力不佳,甚且對於遭竊之物表示已無印象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9頁、第51頁),自無從排除證人李正滿對於案發當日事實經過細節記憶不清之可能,且其此部分所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憑,自難為有利被告張恩銓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仕恆、張恩銓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3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惟被告張恩銓、高維智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主觀惡性迥然有別,自難遽認其等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而被告周仕恆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然就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相較,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亦難憑此率認被告周仕恆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等之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以攀越牆垣、窗扇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黃傑、許鈞湄之住宅而入內行竊,被告高維智尚且利用其房屋仲介身分取得社區門禁磁扣,以令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得遂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嚴重背棄屋主之託付及信任、毀壞行業紀律,所為不宜輕縱,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另藉詞佯詐被害人李正滿,使之應允其等進入屋內明目張膽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主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3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告訴人黃傑、許鈞湄、被害人李正滿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周仕恆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無人需扶養;被告張恩銓具輕度身心障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需獨自扶養母親;被告高維智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一第235頁、第344頁、金訴卷二第145頁),並參以被告周仕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恩銓、高維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已與被害人李正滿調解成立並獲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周仕恆、張恩銓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周仕恆、高維智所有,且係供其等相互聯繫本案竊盜犯行使用,有各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磁扣1個,則為被告高維智自行拷貝、持以進入璟都柏悅社區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3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6、8(不含已發還

之日圓1,000元)、10、11所示之物;被告周仕恆、張恩銓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16至20所示之物,核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各該共同正犯內部就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各該共同正犯就所違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各該共同正犯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分別與被害人李正滿以15萬元、10萬元調解成立部分(見金訴卷一第395-1至395-3頁本院調解筆錄),倘日後其等確有依約履行,則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已實際履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㈢如附表二編號3、7、9、12、13所示及編號8其中面額1,000元

之日圓鈔票1張等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均經發還告訴人黃傑、許鈞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113偵56卷一第267頁、113偵56卷二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另有竊得被害人李正滿所有之浪琴錶1只及玉璽印章1枚等語,然查,證人李正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竊物品之內容,前後證述有所出入,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周仕恆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天我有拿OMEGA手錶1只、玉髓1件、象牙雕刻之竹林觀音像1件,被告張恩銓則是拿2瓶酒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4頁),至公訴意旨所指浪琴錶1只及玉璽印章1枚,卷內除被害人李正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周仕恆、張恩銓之事實認定,無從率認浪琴錶1只及玉璽印章1枚亦為其等所竊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其等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維智與同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4分許,在傳世國寶社區30之17號社區管理中心上方施作防水工程,見被告高維智前來借款,同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為委託被告高維智購買毒品而需錢恐急,即由同案被告張恩銓繼續施作防水工程並負責把風,由周仕恆自窗戶翻越進入告訴人許鈞湄位在傳世國寶社區30之17號3樓之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鈞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得手。

因認被告高維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維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鈞湄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傳世國寶社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跟同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借錢加油,借完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做了什麼事,也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維智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傳世國寶

社區30之17號,與在該址施作防水工程之同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碰面,嗣同案被告周仕恆自窗戶翻越侵入傳世國寶社區30之17號3樓許鈞湄之住宅,並徒手竊取許鈞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得手等節,業據被告高維智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340至341頁、第343頁),並有如本判決「壹、二、㈣、⒈」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以觀,檢察官無非係認定同

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行竊之動機,係為委託被告高維智購買毒品,然公訴意旨毫未敘明被告高維智自身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係以何等行為,促成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則本案關於被告高維智部分之待證事實究竟為何、是否切合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未明。

㈢再參以證人周仕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1

月28日8時許開車抵達傳世國寶社區,我發現從大門進去右轉後正前方3樓的窗戶是可以打開的,但當天一開始我是與張恩銓一起在那邊施作防水工程,後來張恩銓說他有事先離開,到了當日15時許,張恩銓就跟高維智一起過來,高維智是來找我借錢,當時張恩銓問高維智有沒有辦法處理毒品,高維智就說沒有錢就沒有辦法,我有提起3樓的窗戶,說看能不能弄一些東西再處理,後來高維智就先離開了,高維智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但他沒有參與,在偷了筆電跟兩個包包後,我們就先拍照給高維智,高維智就說可以用這個幫我們處理毒品,後來我就把偷到的筆電跟其中一個黑色包包帶走,張恩銓則是帶走另一個咖啡色包包去跟高維智換等語(見113偵10315卷第291至292頁、金訴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張恩銓則證稱:112年11月28日我有跟周仕恆在傳世國寶社區做防水工程,後來高維智有來找周仕恆借錢,周仕恆則向高維智要毒品等語(見113偵56卷二第78頁)。由此部分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高維智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傳世國寶社區之緣由,確係為向同案被告周仕恆商借款項,並於借得款項後,被告高維智隨即離去,於整體過程中,被告高維智均未見有何起意行竊、共同謀劃或下手實施竊盜犯罪之任何舉措,縱或證人周仕恆所述其於嗣後有將竊得之贓物交付被告高維智等語屬實,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無從據以審認被告高維智確有與同案被告周仕恆、張恩銓共同遂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㈣從而,公訴意旨對於證人周仕恆之證述情節未予詳加推求,

率以被告高維智單純到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高維智共同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罪嫌,顯未本於合理事證基礎,現存卷內事證既不足為不利被告高維智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率以上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高維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一、周仕恆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張恩銓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高維智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磁扣1個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8、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由周仕恆、張恩銓、高維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一、周仕恆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張恩銓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犯罪所得,由周仕恆、張恩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一、周仕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張恩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犯罪所得,由周仕恆、張恩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沒收與否 受執行人 1 黃傑 柏萊士黑色手錶1支(價值76萬元) 沒收 周仕恆 張恩銓 高維智 2 Prada後背包1個(價值7萬元) 沒收 3 AirPods1組(已發還) 不沒收 4 Apple有線耳機1組(價值590元) 沒收 周仕恆 張恩銓 高維智 5 日文譯本1本(價值約100元) 沒收 6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4,900元) 沒收 7 BV牌黑色長夾1個(價值3萬3,000元,已發還) 不沒收 8 日圓現金20萬元(其中面額1,000元之日圓1張,已發還,不予沒收) 沒收(應扣除日圓1,000元) 周仕恆 張恩銓 高維智 9 黃傑、高上婷所有之台胞證各1張(均已發還) 不沒收 10 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 沒收 周仕恆 張恩銓 高維智 11 相機電池及電池充電器1組(價值1,200元) 沒收 12 許鈞湄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不沒收 13 黑色包包1只(已發還) 不沒收 14 咖啡色包包1只(價值2,000元) 沒收 周仕恆 張恩銓 15 日圓5萬元及菲律賓披索3,000元 沒收 16 李正滿 OMEGA牌金色手表1只(價值30萬元) 沒收 周仕恆 張恩銓 17 玉髓1件(價值3萬元) 18 象牙雕刻之竹林觀音像(價值40萬元) 19 白蘭地1瓶 20 威士忌1瓶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