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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夆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經證人吳惠慈證述明確,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暱稱:「冥王星」、「地球」、「小瑋」等人尚未查獲,且被告自陳是在網路上尋找工作,並經「地球」、「小瑋」等人輾轉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是依常情判斷,被告有高度可能再次利用網際網路與暱稱「地球」、「小瑋」之人取得聯繫,進而勾串其他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況經檢警逮捕被告後,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可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均遭刪除,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可能,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而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又被告亦自陳在遭到警察逮捕前,已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扣案手機內亦有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工作證,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項情形,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4日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4年2月24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已自承本案並非其首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先前已有數次收款行為,顯見被害人數非低,被告所為已然危害社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已誠心改過,希望可於發監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未上訴,有改過之心,本案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被告母親日後必將努力督促被告,請斟酌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仍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先前已有數次收款行為,實有多次為相同犯行之事實,是被告是否能僅因家人督促即不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實屬有疑,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所言,即認定其絕無再犯之風險。另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4月2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