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菱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金訴卷第48至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沒有遺失;於偵訊時改稱:伊於113年3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丟在火車站女廁垃圾桶;復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則稱:因為伊帳戶都不能用,要領錢都要經過妹妹允許,剛好坐車上臺北,就將提款卡、存簿丟在桃園火車站女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所有銀行卡都被妹妹拿走,因為妹妹是伊的輔助人,伊不能領錢,看了很生氣,所以把它們丟在廁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因為本身心智狀況並不知道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棄置在桃園火車站女廁會造成如此嚴重結果,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亦無參與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字第113000616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53頁)。是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
沒有遺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丟在火車站女廁垃圾桶,復另稱以:伊所有銀行卡都被妹妹拿走,因為妹妹是伊輔助人,密碼好像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前後辯解不一,供詞矛盾,其可信度已然有疑。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
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從而,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該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是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均能密集接受轉帳款項,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得以金融卡旋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前開辯詞,顯均與事理有悖。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對於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甚且,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則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8年1月8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83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59至161頁);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能理解、回應提問且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甚者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其另於112年4月6日自行前往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及更換密碼手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卷第43至44頁、金訴卷第71頁),益徵被告對於外界事理認知、理解能力,均能有所領會,則其對於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同
種競合),又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異種競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附表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其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據扣案,然本案郵局帳戶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郁琪 (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20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友人,假意向被害人鄭郁琪佯稱:急用現金欲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冠成 (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20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友人,假意向被害人陳冠成佯稱:急用現金欲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3 張語庭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房東,假意向被害人張語庭佯稱:提供租屋服務,並表示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9時9分許 5,000元 4 張承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友人,假意向被害人張承緯佯稱:急用現金欲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20時25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