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孝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宋孝騏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113年度偵字第8391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寒股,下稱該案),迄未審結,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經本院徵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同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3日南院發刑寒114金訴582字第1149009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