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琇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琇瑩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到本院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經詢場舍主管,可由其向本院聲請領回扣押物品,並匯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301專戶,是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品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嗣於114年6月18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6月18日桃院雲刑揚114金訴204字第1178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其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或處分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案件移送執行後之115年4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