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旺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6與其胞弟楊金翰(現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成員有車手陳柏睿、收水手莊勳儒、監控手江芷瑄、蘇彤委等4人(該4人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為有罪判決),以及車手A03(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為有罪判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雙贏國際」、「風櫃國際」、「(花生圖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監控手。
二、嗣A06即與楊金翰、陳柏睿、莊勳儒、江芷瑄、蘇彤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及群組「股動乾坤XXX」向A05佯稱:可透過「研華股市」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陳柏睿旋依「(花生圖案)」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向A05自稱為投資專員「林明文」,而向A05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將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交付給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陳柏睿收款同時,A06則以TELEGRAM暱稱「旺」、楊金翰以TELEGRAM暱稱「1788」指揮江芷瑄、蘇彤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監控車手陳柏睿;莊勳儒復於同日11時6分許,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向陳柏睿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及工作機後,復將款項放置於楊梅埔心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後述被告A06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監控手即證人江芷瑄、蘇彤委始終稱渠等係受暱稱「1788」以及暱稱「旺」之人的指示,渠等所證屬於共犯利害關係下之推諉卸責之詞,且渠等認為被告及共犯楊金翰為渠等上游,僅屬臆測,渠等並未提供與「1788」和「旺」的對話紀錄,則究竟是否有「1788」或者「旺」之人存在仍屬有疑;又證人江芷瑄於偵查中證稱係受共犯楊金翰之指示,卻未就其如何受被告之指揮予以說明,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指揮行為,本案有可能是證人江芷瑄、蘇彤委在認定上游是共犯楊金翰之情況下,逕自臆測被告同為上游;另證人A02於本案中並未參與,其所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事詐欺,又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其對話對象係被告,該對話紀錄內容亦與本案無關聯等語。㈡經查,共犯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莊勳儒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另案車手A03、「雙贏國際」、「風櫃國際」、「1788」、「旺」、「(花生圖案)」等人所組成及參與,嗣告訴人A05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共犯陳柏睿旋依「(花生圖案)」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向告訴人A05自稱係投資專員「林明文」並交付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且向告訴人A05收取詐欺款項32萬元,共犯江芷瑄、蘇彤委則於上開時間、地點監控共犯陳柏睿,而共犯莊勳儒復於同日11時6分許,受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桃園市○鎮○○○○○○○○○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向共犯陳柏睿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及工作機後,復將款項放置於楊梅埔心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下稱他6215卷〕第1宗第24至33頁)、證人即車手陳柏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215卷第1宗第109至113、115至117、127至130頁)、證人即收水手莊勳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215卷第1宗第367至372、407至408頁、第2宗第203至206頁、113年度偵字第548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至64、73至77頁)、證人即監控手江芷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215卷第1宗第439至446、455至458頁、113年度他字第8266號卷〔下稱他8266卷〕第233至236頁)、證人即監控手蘇彤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215卷第1宗第413至422、431至434頁、他8266卷第233至236頁)、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謝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6215卷第1宗第51至55頁)明確,且有證人A05提供之投資APP、現金繳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6215卷第1宗第44至48頁)、證人陳柏睿使用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照片(見他6215卷第1宗第106頁)、證人莊勳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見他6215卷第2宗第7至4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6215卷第1宗第67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江芷瑄於113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我的上游是被告、共犯楊金翰,我有於113年7月24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超商及「桃園市陽明公園」附近監控證人陳柏睿,本案車輛內有證人蘇彤委、第三人廖志龍、少年唐○哲(真實姓名詳卷),當時是暱稱「1788」之共犯楊金翰打給我,要我出發到本案超商去監控車手,後來又叫我們去「桃園市陽明公園」看車手有無把錢交給收水的人;當時在本案超商,廖志龍要找我們大家去搶車手的錢,我擔心會有危險所以拒絕,唐○哲、廖志龍以為不會有人知道是他們2人搶的,所以廖志龍提議,唐○哲一開始拒絕,但廖志龍說如果唐○哲不去的話,他自己一個人去,最後唐○哲還是答應一起去,廖志龍叫唐○哲噴辣椒水,噴完再由廖志龍毆打車手,最後再搶錢;他們2人攻擊後,我們仍繼續監控車手,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監控車手,跟一跟之後「1788」就打電話給我們,因為他懷疑是我們找人去搶錢,叫我們不要再跟了;我見過被告、共犯楊金翰本人,被告、共犯楊金翰是一起做詐騙,負責指示我們做事等語(見他6215卷第455至458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為被告、共犯楊金翰,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共犯楊金翰,是有一次去他們在新北市樹林區的住所,把車子給我們開,借車時我有看到共犯楊金翰,還車時只有我去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都有在看TELEGRAM群組,監控車手的也不只我們,叫我跟他好好做,還問我要不要叫證人蘇彤委加入他們公司「弘仁會」;我們不知道被告、共犯楊金翰為何會知道113年7月24日唐○哲、廖志龍的事情,當天被告、共犯楊金翰都有打TELEGRAM電話給我,是我跟他們2人講電話,他們都覺得是證人蘇彤委找人去搶,所以一直打電話給我們說要找我們等語(見他8266卷第234至235頁)。
⒉證人蘇彤委於113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江芷瑄是
本案詐欺集團的監控手,我都跟她一起去監控車手,她負責跟上游即被告、共犯楊金翰聯絡,被告的分機暱稱是「旺」、共犯楊金翰之TELEGRAM暱稱是「1788」,於113年7月24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是證人江芷瑄,車上有我、唐○哲、廖志龍,廖志龍、唐○哲是別的詐欺集團,原本我們4人要出去玩,但證人江芷瑄接到「1788」的指示說要去監控,我們4人就一起去,「1788」有與證人江芷瑄聯絡時間、地點、被害人的外貌特徵;當時廖志龍突然有想法要去拼車手陳柏睿的錢,廖志龍和唐○哲在討論要不要拼錢,唐○哲原本說不要,廖志龍說唐○哲不去的話他自己去,最後唐○哲還是跟他一起去;我和證人江芷瑄是透過證人A02介紹認識被告、共犯楊金翰,因為證人A02的男友是被告、共犯楊金翰開的「弘仁會」公司的人,被告、共犯楊金翰負責做控台,在TELEGRAM線上控制攻擊手、2線、3線等語(見他6215卷第1宗第431至434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為被告、共犯楊金翰,我們一開始是證人A02介紹,我們加入TELEGRAM群組後,裡面有一個暱稱是後面有「旺」字,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他8266卷第234頁)。
⒊證人A02於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於113年
7月24日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證人江芷瑄、蘇彤委要拼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打給我,他知道我跟證人江芷瑄、蘇彤委認識,我傳訊息給被告稱「瑄瑄打給我」、「他們覺得不是他們的問題」、「因為他認為人不是他們找到」、「他認為你們不信任」等語是指證人江芷瑄說他們在工作,有人搶錢,所以他們的工作結束了,叫我去問被告為什麼工作結束了,證人江芷瑄認為被告、共犯楊金翰不信任證人江芷瑄、蘇彤委等語(見他8266卷第264頁),復於114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打來跟我說證人江芷瑄、蘇彤委拼錢,我接起電話後,被告說證人江芷瑄、蘇彤委怎麼會拼錢,我說我不知道,我有問被告是什麼錢,但他很含糊講過去沒有多說,我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我有找到證人江芷瑄,我用電話跟她說被告突然打給我說你們2人拼錢,證人江芷瑄給我的回應意思像是她有幫被告工作,但她沒有明說,她有叫我去幫忙問被告為何工作結束了,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即他8266卷第275至283頁所示對話紀錄)中的「瑄瑄」是指證人江芷瑄,「他們覺得不是他們的問題」是指證人江芷瑄跟我說她認為拼錢的人不是她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
⒋互核證人江芷瑄、蘇彤委、A02之上開證稱,彼此相符,前後
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和證人江芷瑄只見過2次面,因為我在社群軟體上有發租車的文章,她就來找我租車,我不認識證人蘇彤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上開3名證人與被告均無任何特殊仇恨糾紛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且渠等所證亦與依卷內被告與證人A02之對話紀錄:「〔7/24(三)〕(被告撥打6通電話,均未接)(證人A02)瑄瑄打給我,我等等打給你。〔通話12分47秒〕他們覺得不是他們的問題。
(被告)沒關係,那沒什麼好說的了。(證人A02)因為他認為人不是他們找到,她認為你們不信任。(被告)好,沒關係」等情(見他8266卷第276至277頁)相符,堪認渠等所證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江芷瑄、蘇彤委、A02所證不可採信,無足憑採。
⒌依證人江芷瑄、蘇彤委上開證述,渠等雖證稱係暱稱「1788
」之共犯楊金翰於113年7月24日9時指示渠等駕駛本案車輛前去監控車手陳柏睿,然渠等亦證稱被告與共犯楊金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共同擔任控台、指示渠等做事,更證稱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搶錢事件,復依證人A02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於案發當天,針對該搶錢事件質問證人A02,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處於正在線上監控並可即時獲取案發現場狀況之狀態及地位,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於案發當天立即知悉證人江芷瑄、蘇彤委所監控之車手陳柏睿遭人搶錢,更無須就此事質問證人A02。是以,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案發當天即時知悉上開搶錢事件並開始懷疑證人江芷瑄、蘇彤委,被告甚至具有監控工作是否結束之決定權等情節,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與共犯楊金翰共同指揮證人江芷瑄、蘇彤委於113年7月24日9時前去監控車手陳柏睿。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車手陳柏睿及收水手莊勳儒,始終
未指認被告有何指示情形,渠等係證稱受「(花生圖案)」的指示,從未證稱受「1788」跟「旺」的指示,故渠等犯案之情節,以及指示群組的對象,均與證人江芷瑄、蘇彤委所證有所扞格,依照論理常情,不致於出現如此大的歧異,應就此部分為反面之解釋,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縱使車手陳柏睿及收水手莊勳儒係證稱渠等受「(花生圖案)」之指示,充其量僅是無從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陳柏睿及收水手莊勳儒,不能反推被告並未指揮證人江芷瑄、蘇彤委,況且詐欺集團分縝密,車手、收水手、監控手分別受不同人指揮並非特異之事,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行詐術、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然被告負責指揮監控手江芷瑄、蘇彤委前去監控車手陳柏睿,參與前述於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犯行,自屬共同正犯。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車手A03作證,經查:證
人A03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擔任車手之上游為被告及共犯楊金翰,但證人A03擔任詐騙車手乙節,與被告於本案中指揮監控手江芷瑄、蘇彤委前去監控車手陳柏睿等情並無關聯,且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㈡按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指揮」共犯江芷瑄、蘇彤委前去監控共犯陳柏睿收取詐欺款項,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未臻精確,先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共犯楊金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判
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指揮監控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告訴人不察而詐取金錢,所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將所詐得金錢層轉交付以洗錢,徒增偵查困難,更使用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智慧型手機3支(114年刑管第14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4萬3,300元(114年刑管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103頁),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扣案金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共犯陳柏睿收取並轉交共犯莊勳儒之32萬元現金,為被告本
案參與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共犯莊勳儒再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見他6215卷
第1宗第107頁上方照片),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宣告沒收,因此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該單據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單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