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心穎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第50224號、第556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408號、第1134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明」、「張家輝」、「林志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乙○○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頁、第134頁),核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四),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

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本案中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志明」、「張家輝」、「林

志宏」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6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庚○○、甲○○調解成立並獲其等諒解,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以致未能商洽調、和解,兼衡被告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法,仍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財產法益受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庚○○、甲○○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堪信被告雖資力不佳,仍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目前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丙○○、庚○○、甲○○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暱稱「志明」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

編號 名義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0224卷第29至3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0224卷第33至38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0224卷第39至43頁)。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以臉書帳號「Doris Cheng」向丙○○私訊稱要買尿布,並稱要以交貨便平台交易,後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丙○○與客服聯繫後,客服又提供台新銀行客服聯繫方式,並假以台新銀行客服向丙○○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19日 1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47分許 6萬元 北勢郵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19日 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其友人陳寶嬌,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程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19日 13時35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9日 14時31分許 27萬元 113年6月19日 14時38分許 3萬元 廣明郵局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3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彥佑」聯繫戊○○,佯稱為其兒子,並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0時46分許 36萬元 113年6月19日 11時43分許 32萬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 11時5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金陵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3年6月19日 11時57分許 1萬2,000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撥打己○○使用之電話,佯稱為其兒子,並向其借款42萬3,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9日 11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2萬3,000元 113年6月19日 12時49分許 36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9日 13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9日 13時0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9日 13時06分許 1萬7,000元 5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以臉書帳號販售家電商品,適甲○○瀏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出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7時21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6月19日 17時23分許 3萬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15時43分許,撥打辛○○使用之電話,假以中油業務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被刷1萬1,000元之費用,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6時52分許 5,004元 113年6月19日 17時09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5,001元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109至111頁 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 偵39373卷第119至12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9373卷第12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39373卷第128至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9373卷第113至114頁、第137頁、第115至116頁、第135頁、第107頁、第117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39373卷第37至39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141至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9373卷第145至146頁、第157頁、第147至148頁、第139頁、第15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 偵39373卷第1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224卷第12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9373卷第150至156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39373卷第43至45頁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163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9373卷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161頁、第173頁、第171頁 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偵50224卷第197頁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交易明細表 偵50224卷第199至201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39373卷第39至42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39373卷第95至96頁、第89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99頁 「熊宏輝」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 偵39373卷第101頁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 偵39373卷第10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224卷第73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5563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張致炯 張致炯於警詢之陳述 偵50224卷第141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224卷第145至146、148、147、14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0224卷第151至15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 偵50224卷第151頁 被告乙○○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11340卷第35頁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50224卷第157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50224卷第163至164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67頁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偵50224卷第179至181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 偵50224卷第171頁、第1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1340卷第65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11340卷第35頁附表五(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丙○○ 乙○○願給付丙○○5萬5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3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 2 庚○○ 乙○○願給付庚○○13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甲○○ 乙○○願給付甲○○1萬2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