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薏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裕富」之帳號(下分別稱「何景威」、「王業臻─裕富」,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2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對方,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乙○○、丁○○等2人(下合稱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乙○○等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王業臻─裕富」之指示於113年5月9日19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與「王業臻─裕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疏失,但是我沒有想要幫助詐欺,因為之前有向裕富公司貸款過,所以當下沒有仔細去檢視或查證,當時是急需用錢就依指示交出,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88至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王業臻─裕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乙○○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亦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輕易交付與他人使用(見偵字卷第88頁)。況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應有合理之預期。
㈢觀諸通訊軟體LINE「何景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要求
被告填寫之初審資料為:「姓名、出生年日、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區、工作性質、工作多少、月薪多少、有無薪轉、有無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不是警示戶、銀行借款狀況、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求多少、資金用途、近三個月內是否有辦貸款或分期、電話、在哪幾家銀行開過戶」等問題(見偵字卷第109頁),隨後表示初審通過請被告改與「王業臻─裕富」聯繫。而依通訊軟體LINE「王業臻─裕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王業臻─裕富」於傳送契約後,即表示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目的係要以此查詢「法扣 強扣 政府機關
罰單 銀行 支付命令」等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107頁),於初審及簽約前均未向被告索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僅得作為提款、存款、轉帳、繳費、購物等金錢交易使用,尚無法僅以金融卡及密碼即查得任何有何強制執行、罰單、支付命令等個人資訊,關於個人在金融機構間往來紀錄,仍需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聯徵信用評分,況倘確實可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查詢上開資訊,被告亦可自行查詢,當無寄出與「王業臻─裕富」查詢之必要。被告既為大學畢業,且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金融卡之用途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提供他的員工證給我,我之前有機車貸款之經驗,也是向裕富公司貸款,當時也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那次只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正面影本、上班證明,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這次對方除了要求我提供上開文件外,還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可知被告過去即有與裕富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應無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有認識。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尚有詢問「王業臻─裕富」是否有2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見偵字卷第108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王業臻─裕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同意「王業臻─裕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只有同意對方以金融卡查詢其所述之強制扣款等內容,我不清楚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也沒有問對方,當時收到入款通知後,款項也馬上轉出,因為錢也沒有到我手上,所以也沒有再問「王業臻─裕富」,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部分不是我們約定之用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在知悉「王業臻─裕富」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約定以外之用途使用時,亦從未表示拒絕或質疑,復在不清楚「王業臻─裕富」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匯款來源下,即同意「王業臻─裕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王業臻─裕富」所稱用途與實際是否相同,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乙○○等2人遭詐欺之贓款,仍容任「王業臻─裕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匯款,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被告既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有觸法風險此情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王業臻─裕富」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㈣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乙○○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使用方式,即可能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款、提領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且被告於交付後亦確悉本案詐欺集團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款、提領使用,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出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查詢相關資料,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何景威」、「王業臻─裕富」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業臻─裕富」傳
送「那這邊的話你先給我卡片登入密碼查詢都沒有問題之後
我安排明天晚上9點撥款。然後跟你先核對 沒問題。我們明天晚上9點見面簽約 然後東西都會歸還給你」,被告回覆:「登入密碼是卡片密碼嗎」,經「王業臻─裕富」表示「對的」,即將密碼傳與「王業臻─裕富」(見偵字卷第108頁),顯見被告從未確認「王業臻─裕富」要如何以金融卡及密碼查詢相關資訊,復在無法避免對方隨意使用之情形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㈡此外,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裕富」既素未謀面,僅
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對於「何景威」、「王業臻─裕富」之真實姓名、是否確有在所稱之公司任職、查詢之方式等重要資訊均毫不在意,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並在匯款目的、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與一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而顯有可疑。
㈢準此,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依「王業臻─裕富」指示寄
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碼,顯已同意「王業臻─裕富」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有所預見,當需就乙○○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縱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3486號函暨檢附之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1頁)可憑,惟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於113年5月1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領提一空,且告訴人乙○○亦於113年5月12日報案,本案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自難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業臻─裕富」,容任「王業臻─裕富」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乙○○等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履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就告訴人丁○○部分則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告訴人丁○○表示希望讓被告進去關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本案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資料亦經掛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2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rinity Lu天梭」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雯」之帳號向乙○○佯稱:要向其購買手錶,惟因其賣貨便未經認證,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2日 19時25分許 49,95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5月1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6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雯」之帳號主頁及與乙○○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rinity Lu天梭」之帳號主頁及與乙○○間對話紀錄、假蝦皮購物網站及賣貨便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60頁) 113年5月12日 19時27分許 49,985元 2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周珮琪,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怡芳」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之帳號向丁○○佯稱:要向其購買玩具,但因其全家好賣家帳戶未完成升級,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2日 19時46分許 2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5月12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3頁、第7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怡芳」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假全家好賣家客服與丁○○間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 ⑸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