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廷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下午3時18分許,將其所申立Binance(中文名: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幣安)帳戶:000000000號(錢包地址:TCcCsCuRkxVfkS8uBfijXPxxKw4NR2odwU;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ichard」之人將虛擬通貨兌換為菲律賓貨幣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錢包地址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蔡耀霆,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之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以新臺幣88,000元價格購買2,668泰達幣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告訴人錢包(地址:THxgwtR15wGd45e9c4jnhJ1ik7ker4SHTu)轉出,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而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某時以菲律賓貨幣現金交付予「Richard」所指定前來拿取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謝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所申辦錢包(地址:THxgwtR15wGd45e9c4jnhJ1ik7ker4SHTu)之OKLink查詢基本資料、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流向地址分析圖譜、本案帳戶OKLink查詢基本資料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暱稱為「Richard」之人,進行將虛擬貨幣兌換為菲律賓幣之換匯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個朋友將「Richard」介紹給我,他算是我做簽證客戶的朋友,但我們沒有見過面,只有用通訊軟體聯絡,「Richard」之所以會請我幫忙換現金,是因為有些華商想把泰達幣換成現金使用,但銀行有每天500,000元的交易提款上限,溝通上也比較複雜,加上菲律賓治安不好,換匯的人怕遇到搶匪或綁架,因此我每年都會有1至2次要這樣兌換貨幣之情形,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菲律賓有正當工作,非以換匯或提供帳戶做為收入來源,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持有的實名認證帳戶,被告也沒有把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將自己實名認證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何況本案帳戶已是第6層或第7層帳戶,被告會被查到單純只是因為本案帳戶是實名認證;被告會去換匯,是因為菲律賓當地有華人向被告表示有支付當地勞工薪水之需求,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詐欺集團聯繫,對於本案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也不知情。至起訴書所提之虛擬貨幣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犯辦法(下稱打擊資恐犯辦法),請審酌該辦法所規範之主體為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之人,然被告並非以此為業,故其是否有遵守該辦法之義務,當屬存疑,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有與暱稱為「Richard」之人聯繫,將泰達幣兌換為菲

律賓貨幣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之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以新臺幣88,000元價格購買2,668顆泰達幣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HxgwtR15wGd45e9c4jnhJ1ik7ker4SHTu)轉出,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而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被告之TRONSCAN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被告與「Richard」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錄截圖、網頁截圖、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4至51頁)、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OKLink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流向分析圖譜(見偵卷第115至1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5月8日警羅偵字第1140011885號函暨所附本案幣流軌跡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10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暱稱「Wujing-ph」之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為「Dylan」(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與被告另提出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頁面截圖中,所顯示之郵件帳戶名稱「Dylan」相同,佐以該電郵地址為「ting000000000000il.com」,亦與被告姓名中之「廷」字相合(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頁),再參以本案帳戶所連結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地址同為「ting000000000000il.com」,以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存有被告頭像及其我國護照內頁之翻拍照片等情(見偵卷第65至67頁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堪認前述Gmail電子郵件信箱確屬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實名制帳戶。

㈢再查,前述收件匣頁面截圖上之郵件主旨內容顯示,在110年

11月間,該信郵件信箱所連結之幣安帳戶即本案帳戶,有數筆提款、存款及登入之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平時即有在以本案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參以被告所提112年12月2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MY-Jeanny change」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被告曾以TRC20鏈與「MY-Jeanny change」交易泰達幣(見偵卷第19頁),以及本案帳戶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之期間,在每年11至12月至隔年1月間,均有較密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案帳務交易明細)等情,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菲律賓當地做了很久的工作也認識很多人,每年在12月下旬、年底時,依照規定很多公司會發放年終獎金給員工,因為銀行有交易金額之限制,所以朋友才介紹「Richard」給我,請我幫忙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相符,自難排除被告供稱其平時會代他人將泰達幣兌換為菲律賓幣乙事為真之可能。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多於收受詐欺而來之款項後,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該等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果如真能預見其與「Richard」間所為之虛擬貨幣匯兌業務係與詐欺犯罪相關,且其主觀上有容任該等詐欺犯罪發生之犯意,當無以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實名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一會提高自己遭警方查獲機率之方式為之,併參酌被告自述其換匯所得之手續費僅約萬分之5(見偵卷第100頁),可謂利潤極低,與其他詐欺集團中自詡為「幣商」,實際上卻係透過虛擬貨幣轉匯來洗錢並賺取高額報酬之犯罪集團份子有別,實難排除被告係在從事其平常代他人換匯之過程中,無心遭詐欺集團利用,導致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流入本案帳戶之可能,則被告在為本案換匯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疑。何況,本案帳戶僅係警方清查本案金流後,所查出之最後一層(第7層)收款帳戶,此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之本案幣流軌跡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些款項有再經轉匯而出之情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控制、使用權,據此,被告有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摘,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容有疑義。

㈣被告固始終無法提出「Richard」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然

若如被告所述,「Richard」係菲律賓當地友人介紹之朋友,2人並未見過面而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絡等情為真,被告對於「Richard」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情,尚非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不知悉泰達幣為哪一間公司所發行,亦不知悉泰達幣有幾種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惟其對於所交易泰達幣之相關區塊鏈及TRC20之意義等相關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見偵卷第99頁),自無法僅以被告與「Richard」素未謀面或其無法答出「泰達幣為哪一間公司發行、有幾種」等事實,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固以打擊資恐犯辦法第2、4、7條等規定,認為被告未盡其查核虛擬通貨轉入人資訊之義務,進而在主觀上已對於「Richard」轉匯之虛擬貨幣金流為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然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一前提事實,且被告自述無法提出「Richard」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原因,在本案中尚非全然不可信等節,既均已如前述,自無逕以被告並未遵守前述打擊資恐犯辦法之規範,即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相繩被告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