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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銀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江銀梅製作文書3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德森』、『日奈明』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銀梅取得款項後再依『愛德森』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茉莉愛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德森』、『日奈明』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銀梅取得款項後再依由『茉莉愛子』轉介之『愛德森』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茉莉愛子」、「愛德森」、「日奈明」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減輕事由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符,無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7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被告製作文書3張,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均已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6號被 告 江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德森」、「日奈明」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推由本案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向陳運爐佯稱因為重病身在英國,壽命僅剩一個月,想將遺產裝在箱子送回臺灣,但要支付運費等語,致陳運爐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5萬2,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江銀梅,江銀梅取得款項後再依「愛德森」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運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運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車手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