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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昊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偵字第4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昊陽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5與詹鋮嶧、李亭晉、尹得宇、林智豪、林智祥等人均係以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詹鋮嶧、李亭晉、尹得宇、林智豪、林智祥涉案部分,已另行起訴),由詹鋮嶧為首,指揮管領眾人。渠等為謀不法利益,組成一個為詐騙集團處理贓款之洗錢犯罪組織俗稱水房,而與不同之詐騙集團合作,建立緊密之詐欺、洗錢網絡,模式為俗稱機房之詐欺集團負責前端施行詐術,詐騙無辜民眾交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得逞後,將得來之金融卡轉交予詹鋮嶧經營之水房,再由詹鋮嶧指揮旗下車手A0

5、李亭晉、尹得宇,負責後端持金融卡非法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工作,再按與詐團機房約定之比例分潤所得,其餘上繳回機房。

二、嗣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蕭宇廷(暱稱 「王佰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A02,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A0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A02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蕭宇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予A02。未幾A02郵局帳戶,即於113年3月1日、2日,各遭不詳人氏各領出15萬元,迨至同年3月3日或4日,蕭宇廷所屬詐騙集團將提領A02帳戶內存款之工作,交予同為詹鋮嶧所指揮水房組織之成員林智豪承接,林智豪因而取得A02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隨即通知A05有取款工作可作,並交付該二張提款卡予A05,A05旋於同年3月4日再將該二張提款卡轉交給與之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同意擔任領款車手、轉水手(轉交贓款者)之未成人劉○傑、林○童、薛○宏,由劉○傑持A02郵局提款卡於113年3月4日提領15萬元,交予薛○宏,薛○宏從所得款項抽取1萬元作為生活花銷,將餘款14萬元連同提款卡,放於桃園市觀音區地景公園男生廁所內,再通知A05前來取走;另由林○童於同日持A02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薛○宏,薛○宏再以相同手法轉交所得款項12萬元及提款卡予A05,A05取得之款項,亦再轉交予林智豪。迨至同日晚間,林智豪又將A02中國信託帳戶、A02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A05,指示翌日繼續領款,A05遂再將該二張提款卡,置放在薛○宏、劉○傑、林○童三人投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門口外的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傑、林○童前往拿取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傑、林○童於113年3月5日持A02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11萬元,持A02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提領14萬元,並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A02中國信託帳戶、A02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收水手薛○宏。薛○宏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盤查,經員警發現薛○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A02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宏當場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三、A05因前述旗下車手薛○宏失風被捕乙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要求負責並拘禁、毆打強索金錢,A05因而主動出面投案,並供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犯行,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證人詹鋮嶧、李亭晉、尹得宇、林智豪、林智祥、共犯少年薛○宏、劉○傑、林○童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名下郵局、中國信託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洗錢行為,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自白減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及減刑。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詐取他人金錢為目的,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先推由某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擔任車手者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之並依指示逐層交付,以遂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當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堪見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屬具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殆無疑義;又本案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及再受被告指示提款之車手及轉水手,亦經認定如上,其成員達3人以上甚明。準此,本案被告參與的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洵堪認定。

⒉偽造公文書部分:

經查,卷附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A02行使詐術之文書,其上載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有表彰該檢察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對於不諳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民,衡理難以分辨文書所載是否符合實情,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害人A02被騙交出二張提款卡而於113年3月5日合計被提領25萬元部分,因與本案被告被訴於113年3月5日提領被害人A02帳戶存款25萬元部分,核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113年3月4日,上揭A02二帳戶遭被告與未成年人少年薛○宏、劉○傑、林○童合計提領存款27萬元部分,則未據起訴,惟因與已經起訴之113年3月5日提領存款25 萬元部分,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共犯:被告與林智豪、林智祥、少年薛○宏、劉○傑、林○童

及蕭宇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A02首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少年薛○宏、劉○傑、林○童三人,被告坦承其所召募,並知悉渠三人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審金訴字2579號卷第54頁),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坦承有獲5000元報酬,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之偵破,緣於A05因旗下車手薛○宏失風被捕,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要求負責並拘禁、毆打強索金錢,A05因而主動出面投案,並供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之成員有詹鋮嶧、李亭晉、尹得宇、林智豪、林智祥等人,使得檢、警、調得以發現渠等之犯罪事證並予以起訴,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詳實,檢察官亦對被告A05核發證人保護書,有證人保護書在卷可稽,是爰依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則本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惟因洗錢罪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對被害人A02施以詐術後,再指派未成年人持A02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並利用手遞手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A02所受損失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

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被害人A02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坦承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且復稱已盡數花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113年3月4日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113年3月5日提領之25萬元,依前述被告不及經手,同夥及款項即為警查獲扣案,事後亦為被害人A02取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被害人A02所有名下郵局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因既

遭查扣,自無法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A05、詹鋮嶧、李亭晉、尹得宇、薛○宏與呂哲

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哲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公務員要求A03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星展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在高雄市民權一路及苓雅一路路口,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取信A03。迨李亭晉、尹得宇透過A05,將A03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薛○宏,由薛○宏持A03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止,分十四次提領A03名下星展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4千元之款項後,再由薛○宏將詐騙款項連同A03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亭晉、尹得宇。因而認A05就被害人李秋部分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13年7月2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自白:「那兩張卡(指星展銀行及郵局)我記得是詹鋮嶧在113年3月初我到玖伍茶行他親自拿給我的,不到2小時後我就拿給薛○宏並請他去領錢,我記得當時那2張卡我有陸續請薛○宏他們各領至少3至5次,共計約50萬元,一樣照規矩,當天回水時連同卡片及贓款一起交回去…至於A02那兩張卡是在拿到A03那兩張卡後1、2天,我到林智豪他們家跟他拿的,所以是兩個不同的詐騙集團」等語及共犯詹鋮嶧、被害人A03之供述及A03名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依據。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就被害人A03部分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提領被告A03名下星展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工作,陳稱起訴書附表所示A03名下星展銀行帳戶遭人提款之期間,伊當時尚未加入詹鋮嶧主持之水房,從事車手工作。次查,起訴書附表所載,A03名下星展銀行帳戶遭人提款之期間,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然被告A05於113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113年2月底始加入組織,113年3月初招募薛○宏,核與主持水房之共犯詹鋮嶧於113年6月19日,在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桃園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稱:「A05在113年2月時主動找我,說要作詐欺車手頭的工作」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A05有跟我接洽詐騙工作,我說我幫他問,他今年2月就來問我,在3月幫他找到」等語相符,且薛○宏係於113年3月4日與劉○傑、林○童,從台南北上到桃園,再依被告指示進行領款工作,亦據薛○宏於警詢、調察局調詢時供述明確,因此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A03名下星展銀行帳戶遭人非法提領一節,明顯非被告指示薛○宏所為。末查,參酌被害人A03於113年7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應訊時供述:「我在1月29日發現我受騙之後,就有在1月底及2月初陸續更改5張提款卡密碼,其中星展銀行的提款卡我在春節後也註銷了」等語在卷,核與卷附A03星展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113年2月15日後其帳戶便再無提款紀錄,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日至3月5日間均無提款紀錄吻合,是被告A05前揭自白於113年3月初,指示薛○宏持星展、郵局提款卡共提款約50萬元一節,同與事實不符。從而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被害人A03帳戶存款之犯行,爰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就被害人A03受騙交付提款卡所涉之諸

犯行,因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故本院無從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請求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