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CHUN KEAT(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UN KEA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CHUN KEAT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5月29日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且原定在犯案隔日離臺,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之聯繫因素存在,且於事發前即已規劃好離臺之方式及時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另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31日均有出面取款之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4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