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昇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王郁霖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陳秋楓
吳進凱
李國賢
范純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72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04號、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2年度偵字第57776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6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號、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修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與簡語蓁共同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物,沒收之。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純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李國賢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魏崇庭(通緝中)、簡語蓁(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瓜老闆」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修昇擔任在臺控臺人員,負責向位於大陸福建地區之機房成員「DIO」、「瓜老闆」等人接單,並招募魏崇庭擔任轉帳車手,渠等於112年4月間招募王郁霖擔任車手頭,由李修昇負責派單給王郁霖,王郁霖再招募吳進凱、范純銀、李國賢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招募簡語蓁與其等一同擔任車手。謀議既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方式,向梁元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吳進凱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簡語蓁、李國賢、范純銀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及轉匯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5月31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郁霖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前開人等到案,始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帳戶,復由李國賢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之時間提領及轉匯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修昇、王郁霖此部分犯嫌另經檢察官偵查)。
三、案經游珠漪、卓彥妤、莊瑞鳳、陳家熒、陳子鉉、謝雪梅、林庭慧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郁霖、李國賢、吳進凱、李修昇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王郁霖、李國賢、吳進凱、范純銀、李修昇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851卷二第316、320、324頁、聲羈383卷第144、160、176頁、偵363卷第145、149頁、本院1283卷一第239頁、卷二第96、110、250、297頁、卷三第280頁、本院79卷第194頁、本院342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81、82頁、偵6584卷第25至31頁、偵363卷第11、12頁、偵2180卷第32至39頁、偵53260卷第25至28頁、偵48871卷第11至13頁、偵44304卷第9至12頁、偵43918卷第7至9頁、見偵43372卷第41至43頁、偵57776卷第13、14頁、偵45059卷第43至45頁),並有匯款明細、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明細表查詢、詐騙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戶人基本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平台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頭貼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存款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財金交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入帳科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領監視器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68、73至79、83至96頁、偵27851卷一第61至65、69至93、167至171、1
87、297至301頁、卷二第29、31至33、39至41、143至163、241至248、277至289頁、偵29320卷一第29至37、41、43、4
4、69至107、253至291頁、卷二第11至13、17至19頁、偵48816卷一第137至143、147頁、卷二第89頁、偵54059卷第49至88頁、偵57776卷第17至52、55、57、58頁、偵43372卷第
13、15、45至82頁、偵43918卷第11至49、61、63、67至72頁、偵44304卷第13至53頁、偵48871卷第15至40頁、偵53260卷第29至106頁、偵2180卷第17至62頁、偵363卷第29至69頁、偵6584卷第41至124頁、偵48116卷一第137至143、147頁、卷二第89頁),足認被告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修昇固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作帳人員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控臺人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幫助幣商即「瓜老闆」協助客戶即被告王郁霖做KYC,且作會計結帳打成報表,再傳予「瓜老闆」而已,伊並未向「DIO」、「瓜老闆」接單並招募、發包予被告被告王郁霖等人收取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均係受「瓜老闆」之指示行事,2人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李修昇僅為「瓜老闆」處理帳務款項入出的部分,即所謂會計人員,況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李修昇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間,顯與詐欺集團控臺人員所獲報酬不相當,亦可證其並非所謂控臺人員等語。經查,被告李修昇固坦承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僅承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作帳人員,然依被告王郁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係在FACEBOOK上結識暱稱「海尼根」之人,其介紹偏門工作給伊,告知伊需要人頭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並指示伊及伊招募之人,幫忙轉匯及提領金錢,轉匯之帳戶亦係由「海尼根」提供,「海尼根」要求伊要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指定之帳戶,「海尼根」即被告李修昇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22至26、111至114頁、本院1283卷二第420、421頁);被告吳進凱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交付被告王郁霖及「海尼根」,「海尼根」叫被告王郁霖要去綁定第一銀行約定帳戶,並將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中,並說該等金錢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後又向伊改稱係為購買醫療器材之用,「海尼根」及伊對話紀錄中所稱水商即為被告李修昇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256、257、377至381頁),並指認「海尼根」即為被告李修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證(見偵27851卷一第261至263頁);同案被告魏崇庭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范純銀係將其帳戶交付與被告李修昇等語(見偵29320卷一第24頁),又依被告吳進凱及同案被告簡語蓁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吳進凱:我是希望你們把話傳到水商等語(見偵27851卷二第146頁),並參酌被告李修昇親自向被告范純銀收取人頭帳戶及水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48816卷一第137、139、143、147),均可證被告李修昇並非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作帳人員,毋寧兼任指示及招募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監控手,並控制贓款金流去向之在臺控臺人員,被告李修昇上開辯稱,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范純銀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予被
告王郁霖、簡語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分別轉匯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王郁霖使用,然被告王郁霖告知伊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且伊為可清償積欠其之債務方出借,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范純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予被告王郁霖、簡
語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分別轉匯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金錢,且告訴人梁元奕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等事實,與證人梁元奕、王郁霖、簡語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1、82頁、偵27851卷一第25、卷二第102、103頁),且為被告范純銀所供認,是被告范純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梁元奕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范純銀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之提領(轉匯)金錢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范純銀為67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他字卷第4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被告王郁霖、簡語蓁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被告王郁霖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用等語,然其等既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見本院231卷第73頁),尚難認其等間具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被告范純銀即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王郁霖、簡語蓁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范純銀猶在無從確定被告王郁霖是否確實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作交易虛擬貨幣下,即交付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顯見被告范純銀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減免積欠被告王郁霖債務)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可證其等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郁霖、李國賢、吳進凱、范純銀、李修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與魏崇庭、簡語蓁及「DIO」、「瓜老闆」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別負責發派詐欺案件、控台人員、招募車手、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車手等,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梁元奕行騙,使其受騙而匯款金錢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吳進凱、范純銀、李國賢出面轉匯或提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等所為(被告李國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被告范純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即毋庸再行評價。
㈢核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范純銀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雖均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臺人員、車手頭、車手、車主,依據「DIO」、「瓜老闆」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足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其等確與「DIO」、「瓜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咸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范純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為;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2、7所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7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范純銀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亦咸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真正競合係為處理複數規範遭侵害之情形,其判斷之重點
在於行為數之單一或複數,至侵害數法益而構成複數罪數僅為必然之構成部分。又詐欺罪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而共同正犯亦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整體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此僅指罪數之部分,亦即犯罪結果而言。共同正犯中每一犯罪行為人除彼此間協力肇生之整體結果(罪數)外,終究祇須為其等所為之行為(行為數)負責,就行為數部分仍取決於個人所為,法院應就每一犯罪參與者進行個別審查,就其等個別對於整體犯罪結果所為之貢獻為判斷,倘其行為僅有單一,但其行為同時促成其他共犯對於複數犯罪之完成,仍應為複數結果負責,而論以想像競合犯(vgl. BGH 17.6.2004 – 3 StR 344/03, NJW 2004, 0000 (0000),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同旨)。本案被告李國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至11所為犯行,乃以一轉匯行為,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至11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同時侵害該3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就該3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既僅有單一,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國賢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8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至11部分僅論以一罪,詳上述),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按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固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范純銀無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均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李修昇於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所涉全部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況被告李修昇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其辯護人雖稱願從扣案財產內扣除犯罪所得等語,然該等金錢既經扣押在案,在本院裁定發還前,被告李修昇即無從任意處分,難謂符合自動繳回之要件,且被告李修昇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亦高於其遭扣案之金錢,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修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微,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職位亦非低層,致告訴人梁元奕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為加重詐欺,且該罪法定刑也非重罪,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洵屬無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
凱、李國賢、范純銀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控臺人員、車手頭、車主、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修昇、范純銀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李修昇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負責指示及尋找下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郁霖參與之犯罪層級屬中等,負責與控臺人員被告李修昇聯絡,擔任中間溝通橋樑,並實際招募車主及車手;其餘有罪之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49頁、偵29320卷二第33頁、偵27851卷一第17、253頁、卷二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李國賢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手機;編號7之手機;編號13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郁霖、李國賢、李修昇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所供認(見偵27851卷二第88頁、本院1283卷一第141、142頁、卷三第289-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吳進凱所有,雖其供稱並非其專供本案使用,然其既不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見偵27851卷一第378頁),即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8、11、12之手機及編號3之筆記型
電腦,被告王郁霖、李修昇、李國賢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見偵27851卷二第88頁、本院1283卷一第141、142頁、卷三第289-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0之提款卡1張,查無與被告李修昇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之存摺1本,雖係被告吳進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惟該帳戶既經警示,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宣告共同沒收。
⒉被告王郁霖及簡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可獲取本
案詐欺贓款0.5%之利益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25頁、卷二第204頁),然被告李修昇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負責計算被告王郁霖之報酬,其報酬不只0.5%,而係5至8%等語(見本院1283卷一第141頁),又參酌被告王郁霖發放予被告吳進凱、范純銀之報酬,數額均已超過本案其等詐欺贓款250萬元之0.5%即1萬2,500元(詳下述),且其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伊獲利為12萬5,000元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王郁霖應係誤認報酬之比例,其所獲報酬應係詐欺贓款總額之5%即12萬5,000元。此外,被告王郁霖與簡語蓁間乃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育有1子,為其等所自承(見偵27851卷一第115頁、卷二第204頁、本院1283卷三第289-3頁),2人對於取得上開報酬後,究竟作何使用,均未能進一步說明,其等亦未說明係如何分配該等不法利得,本院即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利得分配之數額,其等既同居且育有1子,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王郁霖與簡語蓁共同沒收12萬5,000元。又被告王郁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現金中,即有本案報酬部分等語(見本院1283卷三第289-4頁),則上開12萬5,000元自應從其中共同沒收之。
⒊按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
利得存否」,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謂估算法則之適用,乃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僅在前階段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予估算認定之規定,於證明犯罪行為人確有犯罪所得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認定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修昇既不否認其為本案犯行確有獲取不法利得,則就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範圍,本院自得依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而被告李修昇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雖供稱:伊為本案犯罪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283卷一第140頁、卷三第284頁),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乃層級較高之在臺控臺人員,其所獲取之報酬,經驗上不可能低於受其招募之車手頭或車手,本院據被告王郁霖所受分配之報酬數額予以估算,因認被告李修昇本案所獲報酬至少應等同於被告王郁霖,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詐欺贓款之5%即1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吳進凱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本案犯罪獲取報酬9萬6,000
元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378頁),則此部分金錢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范純銀於審理中供稱:伊為本案犯行,經被告王郁霖免除伊匯入伊帳戶內金錢1%之債務等語(見本院231卷第118、148、149頁),堪認被告范純銀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1%=25000),則此部分消極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國賢供稱本案雖未收受報酬,但有經被告王郁霖免除其債務等語(見本院1283卷三第279頁),然就其數額並未能明確說明,審酌被告李國賢與被告范純銀均為提供帳戶並轉帳之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同為匯入其帳戶或提領金額之1%,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李國賢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0+50000+20000+20000+13562+0000000+150000+100000+800000+50000+50000+10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1%=35000,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消極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現金94萬700元(扣除上開被告
王郁霖所獲犯罪所得12萬5,000元外);編號8之現金2萬8,100元,被告王郁霖、李修昇均否認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王郁霖稱:伊先前從事博奕工作,月入10至15萬元等語;被告李修昇稱伊工作乃經營二手車業務,月薪4至5萬元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112頁、偵29320卷二第35頁、本院1283卷三第289-4頁),參酌被告王郁霖所扮演之角色僅為招募車手之人,其所獲取之詐欺贓款多數應已上繳被告李修昇,而被告李修昇遭扣押之金錢又非龐大,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該等金錢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或為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與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簡語蓁、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及「DIO」、「瓜老闆」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兼顧水,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范純銀前往提款。謀議既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方式,向告訴人梁元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被告吳進凱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陳秋楓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時間,搭載被告范純銀至ATM提領及轉匯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秋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秋楓涉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秋楓之供述、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簡語蓁、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之供述、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匯款傳票、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秋楓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雖有搭載被告范純銀提領金錢,但伊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錢即為贓款,伊並未與其他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王郁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招募或指示被告陳秋楓前去提領贓款,伊僅知悉其乃被告范純銀之男友,伊與被告范純銀談論本案情節時,都會刻意避開被告陳秋楓,因被告范純銀不想讓被告陳秋楓知道,至於其對本案知悉多少則取決於被告范純銀告知其多少,其與本案應無相關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113、115頁、本院1283卷二第423頁);被告范純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陳秋楓僅係順路搭載伊至ATM領錢,其當時之所以會站在伊身後觀看領錢,係因認為為伊領錢過久,正催促伊,其並不知悉本案情節,都係伊與被告王郁霖聯繫等語(見偵48816卷三第311頁、本院231卷第74、96、97頁);魏崇庭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修昇向被告范純銀拿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資料時,被告范純銀有躲在汽車後座,原因係為躲男友等語(見偵29320卷一第361頁),由此可見,被告陳秋楓縱使有搭載被告范純銀至ATM提領贓款,並有在其背後觀看,然該次被告范純銀所提領之金錢僅有1萬元,金額尚符合日常花用所需,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秋楓確實知悉被告范純銀所提領之金錢乃詐欺贓款之下,並無從排除被告陳秋楓對此毫不知情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遽稱被告陳秋楓涉犯上開犯行,恐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秋楓確有檢察官所訴本案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秋楓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陳秋楓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提供時間、地點 1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吳進凱 112年4月18日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國商務會館 2 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范純銀 112年4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國商務會館 3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國賢 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 4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國賢 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李國賢 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錢 (新臺幣) 宣告刑 1 梁元奕 (告訴人) 112年4月18日11時許 25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再由被告吳進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范純銀 112年4月18日15時28分許 200萬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告部分如主文 簡語蓁 112年4月18日20時30至33分許 15萬元 李國賢 112年4月19日7時53至56分 15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6日18時2至5分許 15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2時59分至3時許 4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 1,000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18時37至38分許 4萬元 簡語蓁 112年5月2日7時9分許 1,000元 范純銀 112年5月11日17時1分許 1萬元 2 陳家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忘川彼岸」與陳家熒聯絡,向陳家熒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博弈產業得獲利等語,致陳家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李國賢 112年4月27日 10時13分許 100萬507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4月27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11時25分許 40萬3,847元 112年 4月27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 年4月27日 10時42分許 1萬3,562元 3 陳子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與陳子鉉聯絡,向陳子鉉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博弈產業得獲利等語,致陳子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 14時50分許 16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李國賢 112年4月25日 15時26分許 210萬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謝雪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磊」與謝雪梅聯絡,向謝雪梅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謝雪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 9時59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李國賢 112年4月26日 9時59分許 50萬20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劉庭語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dsome」與劉庭語聯絡,向劉庭語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劉庭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李國賢 112年4月26日 15時26分許 210萬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庭慧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與林庭慧聯絡,向林庭慧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得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2時41分許 8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李國賢 112年4月27日 12時42分許 80萬95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張瑞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朋友-志斌11/20」與張瑞娟聯絡,向張瑞娟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張瑞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李國賢 112年4月25日 11時3分許 2,805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4月25日 11時14分許 5萬15元 112年4月25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5日 11時15分許 2萬9,015元 112年4月25日 12時21分許 60萬53元 8 潘謹芳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王旭峰」與潘謹芳聯絡,向潘謹芳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得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李國賢 112年4月27日 11時59分許 60萬9,865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游珠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子涵-吳淡如 股票」與游珠漪聯絡,向游珠漪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游珠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10 卓彥妤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卓彥妤聯絡,向卓彥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臺股、黃金得獲利等語,致卓彥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0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 莊瑞鳳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瑞鳳聯絡,向莊瑞鳳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莊瑞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手機 1支 3 筆記型電腦 1臺 4 現金 新臺幣106萬5,700元 5 IPHONE XR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之存摺 1本 7 IPHONE 11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8 OPP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9 現金 新臺幣2萬8,100元 10 提款卡 1張 11 IPHONE 13 POR MA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2 IPHONE 13 POR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