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毅謙(原名:張埕華)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毅謙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貳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毅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有相當之具保金額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後續於審判程序到庭,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命被告張毅謙限制住居於前開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1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意見,公訴人、辯護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法定本刑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又本案固已傳喚詰問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惟仍尚未完成證據調查及審理程序,兼衡被告本案所涉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從防免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潛逃海外之可能性,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