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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 VAN CHUNG(中文姓名:羅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 VAN C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A VAN CHUNG(中文姓名:羅文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LA VAN CHUNG所有上開臺灣銀帳戶及土地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LA VAN CHU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跟我太太是同事,當天下班時,我老婆說家裡很亂,好像有人來過,我就翻開所有的東西,我發現我有一個皮夾不見,裡面有我的健保卡還有兩張提款卡,所以我隔天晚上有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跟我說隔天要趕快去銀行那邊掛失、停卡,我隔天也有去銀行,銀行有幫我寫一張紙,上面有幫我寫上去三個銀行帳號,並叫我拿這張去派出所報案,兩家銀行我都跑了,銀行有告訴我說我所有的銀行帳號都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帳戶及土地銀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11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至72頁、第87至91頁、第145至149頁、第179至181頁、第193至197頁、第221至224頁、第249至251頁、第269至271頁、第293至294頁、第323至324頁、第335至336頁、第353至355頁,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第63至67頁、第89至92頁、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5頁、第169至172頁、第197至209頁、第211至213頁、第239至244頁、第269至273頁、第285至289頁),並有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13年2月20日南新庄營密字第11300005971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異動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芃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芃慈提供之投資網址、通訊軟體LINE之用戶資料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冠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冠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用戶資料及對話紀錄、「JASDEC」投資平台介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蔡鐘毅簽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一份、告訴人曾昱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昱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朱浩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浩瑋提供之與蔡鐘毅簽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JASDEC」投資平台介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趙偉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趙偉成提供之與蔡鐘毅簽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佳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誠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誠豐提供之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于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于敏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邱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詩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興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興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玉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韓汶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韓汶芳提供之與潘吉風簽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一份、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語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語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邱宏文簽署之契約協議影本、提幣詳情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址翻拍照片、告訴人景奕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景奕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政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政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喬安名下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協議書、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勝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勝名提供之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嘉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嘉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與蔡鍾毅簽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投資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彥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彥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與邱宏文簽署之契約協議翻拍照片、告訴人尤佩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全家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詐騙入金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葉信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信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會員資料及投資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坤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坤霖提供之通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鄭珘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珘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14年4月17日南新莊營密字第1140001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14年4月23日泰山字第1140000840號函暨所附所附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3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5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43頁、第151至157頁、第161至177頁、第183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5頁、第207至219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47頁、第253至259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9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301頁、第303至322頁、第325至331頁、第333頁、第337至343頁、第345至352頁、第357至363頁,偵卷二第3至15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9至44頁、第45至61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7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68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215至219頁、第223頁、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36頁、第251至255頁、第259頁、第257至258頁、第261至267頁、第275至281頁、第283頁、第291至297頁、第299至304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各自匯款至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既然你是遺失本案二帳戶的

提款卡,為何對方會知道你的密碼?)因為我皮夾裡有放一張紙,上面有寫我的密碼,因為那兩張提款卡我已經很久沒有用到,我怕會忘記密碼。」、「(問:你申辦的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二帳戶的密碼分別為幾號?)好像是00000000,因為目前我用的銀行帳號提款卡是用這個密碼,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兩個帳戶都是使用這個密碼。」、「(問:依你所稱,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的密碼好像是00000000,顯然是你的生日西元2001年11月1日所組成,是否如此?)是,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問:既然你是以你的出生年月日為密碼,怎麼會忘記,還需要寫在紙條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很難說,我怕我很久沒有用到,我需要用到的時候,輸入錯三次,卡片會被鎖卡。」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當時已滿22歲一情,有居留外僑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5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知悉之臺灣銀帳戶、土地銀之提款卡密碼均係自己之出生年月日所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立即記憶起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放在卡套內之必要。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至被告辯稱:我的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帳戶遺失後,我去銀行掛失、停卡,但銀行說我所有的銀行帳號都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臺灣帳戶無申請掛失印鑑、無補發金融卡紀錄,有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13年2月20日南新庄營密字第1130000597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土地銀帳戶之提款卡有掛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7至70頁),難認被告辯稱臺灣銀帳戶及土地銀帳戶之提款卡均係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若他人取得你的帳戶及密碼,

即可使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告提供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

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臺灣銀帳戶

、土地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臺灣銀帳戶、土地銀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 你就本案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5年3月31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芃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加入LINE暱稱「阿源」、「強盛操盤員」,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冠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加入LINE暱稱「智贏未來」,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昱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可賺第一桶金」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BITTORO」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浩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IG暱稱「智能經濟學」社群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JASDEC」平台投資外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00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以LINE群組「財運亨通A1」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鴻錦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游佳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IG刊登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財富關鍵」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Bit Toro」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誠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LINE暱稱「金典理財」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JASDE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IG暱稱「皇金英雄」刊登投資限時動態,加入LINE暱稱「理財巔峰」聯繫,並向其佯稱:代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邱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暱稱「致富密鑰」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JASDEC」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00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賴興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SLOWMIST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SLOWMIST」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理財巔峰」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BullTech」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韓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財富薪希望-小天」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Fantom」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1分,本院卷第118頁)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語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靜謐安全·夢想花香」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WEEX」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暱稱「永續創薪【小資理財】」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Derivative」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景奕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ZVTG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鍾政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eo祖比」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ZVTG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蔡勝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創造薪未來」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JASDEC」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高嘉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造富企劃」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Bit Toro」投資黃金、石油、外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陳彥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金咕咕理專【blueprint】」聯繫被害人,並向其佯稱:至「Derivative」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尤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以LINE暱稱「財富關鍵」、「全村的希望」、「Bit Toro客服」等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Bit Toro」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葉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至「Slowmis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陳坤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鄭珘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思摩爾科技投顧」、「系統工程部」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