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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之人,經「蔡芸曦」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勿忘初心」向張家銘表示可替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收取過程係先前往「勿忘初心」指定之地點,並找無人處給客戶收據,由客戶拍照回傳給「勿忘初心」指定對象後,由客戶交付投資款項予張家銘,張家銘再將收取之款項前往「勿忘初心」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同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張家銘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蔡芸曦」、「勿忘初心」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行事,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蔡芸曦」、「勿忘初心」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張家銘即與「蔡芸曦」、「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白遠昌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被告依「勿忘初心」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NG-2134號)普通重型機車,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家銘」且印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白遠昌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與告訴人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告訴人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告訴人遂交付30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被告,被告即以其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後被告依「勿忘初心」指示前往桃園體育館附近某停車場,將本案款項扣除其所獲取之約定報酬1萬元後,餘款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本案收據照片;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機車行車軌跡圖;⑥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及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證件及交付本案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勿忘初心」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自幼身心發展遲緩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在事物欠缺辨識能力,且有溝通障礙,從小就由於個人特殊因素極度渴望友誼及愛情,於本案發生前,屢遭外人以「兄弟」或「愛情」為誘因,而使被告為人作保或代為還款,甚至鉅資購買無用商品等情,其父母不得已為被告聲請輔助宣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在本案中,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蔡芸曦」之感情詐騙,陷入「蔡芸曦」與李舅舅所建構之詐騙情狀而不自知,以為已找到結婚對象且自身是替李舅舅公司收取投資款之工作,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之車手,故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等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後,配戴本案證件、自行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出示本案證件、交付本案收據,再從本案款項中抽取1萬元為薪資,將剩餘款項轉交與「勿忘初心」指定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機車行車軌跡圖、被告與「蔡芸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被告與「李舅舅」(即「勿忘初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1年10月18日起在居善醫院精

神科就診,嗣因精神狀況惡化,有宗教妄想、幻聽、失眠、怪異行為,而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8日在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至居善醫院回診,嗣於113年7月1日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因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迄今等情,有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病歷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5日桃社障字第114003021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3、97至139、233至3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年半左右,曾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嚴重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

⒉被告之母親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曾遭詐欺集團所騙

去借高利貸為由,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嗣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6月14日依本院囑託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力功能為64,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至69),且其適應行為分數僅40分,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造成其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因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民事聲請狀、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附卷可憑(偵卷第327至33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智力程度及認知功能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佐以被告於求學期間係屬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亦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翻拍照片(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據此,當可推知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若遭設局詐騙,實難以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

⒊觀諸被告與「蔡芸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

「蔡芸曦」係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話內容含括日常作息報備、生活瑣事分享及互表愛意,並提及結婚生子、購入新婚房、日後從新加坡飛往臺灣找被告等未來願景規劃,「蔡芸曦」復請求被告至其舅舅(即「勿忘初心」)處工作賺錢,藉此獲得「蔡芸曦」親友及被告父母之肯定(偵卷第265至311頁),足見被告沉浸於網路交友,而與「蔡芸曦」發展網路戀情,深陷於自認之愛情漩渦而不自知,讓「蔡芸曦」逐步贏得被告之信任,致被告誤認其依「蔡芸曦」舅舅指示向他人收取投資款及交付收據為正當合法之工作。

⒋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對於「蔡芸曦」舅舅所指派之

工作感到奇怪,因為跟客戶還有同事的交易地點都是在沒人的地方等語(偵卷第235頁),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236頁)。惟查:

⑴參以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

人頭帳戶,或徵求面交取款之車手,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⑵衡諸被告之成長歷程及疾病史,被告大學畢業,過往

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廚房人員及協助被告父親搭布棚等工作,約於111年起被告至被告母親任職之工廠就職從事簡易工作迄今,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渴望交友,曾被婚友社哄騙損失30幾萬元,且被告無病識感,若無穩定服藥會出現不睡覺及頻繁跑公廟拜拜等異常行為;又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從小即人際關係互動不佳及有學習障礙,就讀國小及國中階段皆被同儕霸凌,直到被告出現不睡覺及頻繁跑宮廟拜拜等異常行為,被告母親帶被告至醫院就醫,醫師診斷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嗣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發病到居善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8日出院,被告病情穩定後於每3個月自行到醫院回診,並持慢性連續處方簽領藥,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7至75頁),益徵被告確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認知功能,其對於詐騙情境之解讀、判斷能力、對於社會事務利害關係之理解、評估能力,均較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明顯不足。

⑶被告雖可察覺「蔡芸曦」舅舅所指派之工作有奇怪之

處,然其之所以繼續依指示工作,乃因其向「蔡芸曦」舅舅詢問後得到這是合法工作之回覆,且「蔡芸曦」希望其繼續做此工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

69、235頁),此由「蔡芸曦」傳訊被告表示:「老公,我覺得舅舅肯定不會虧待你的」、「那你就好好在舅舅這邊工作,然後我和你一起回家,讓你爸媽看到你的成就啊」等語(偵卷第281、301頁),可知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衡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訛詐之時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使被告所為查證方式過於簡略,然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在「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設下詐騙圈套之情境中,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如同一般人輕易識破「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設下之騙局,或預見「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指示之收款、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等行為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⑷被告固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擔任餐飲業服務

員、在機械工廠工作等經驗。然智能障礙者依其障礙程度,仍有就讀大學之可能,此由各大學輔導科室對智能障礙學生之協助可見一斑;又被告雖大學畢業,但僅屬餐飲領域,畢業後從事之工作內容較為制式或機械性,且工作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而智能障礙程度於18歲後不會多所變化,縱使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對談如常,且經指使向他人收款、出示證件及收據等行為,並獲有1萬元報酬,無非係其因具有一定生活能力之實用技能,但智能程度較一般人低落,欠缺正常認知功能,又無完整社交技能所呈現出之結果,尚難據此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與常人相同之警覺程度、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必有預見可能性。

⑸基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思慮能力,其主觀上是否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實有合理懷疑,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據上各情,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

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在詐欺集團成員「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設局以詐術騙取從事收款工作之情境下,是否已可認識或預見其向告訴人收款、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係屬「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之分工,或係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其中環節,實非毫無疑義。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