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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57、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雅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惠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或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他人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游雅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2、3中,超出匯款金額之提款金額,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游雅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2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之指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A03之媳婦李亞叡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5491卷第25至27頁;偵3882卷第27至29、65至66頁),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照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委託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沒有其他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千喜源珠寶」直播影片擷取照片、與「鳳承鑲紅寶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儲字第1140037771號函及所附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與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882卷第19、21、22、23至26、37、39至64、77至79、81至89、91頁;偵5491卷第19、21至24、3

5、37至39頁;金訴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包括: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減輕其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中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係洗錢行為;且因被告於偵訊時雖似承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名,但同時否認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辯稱以協助同事領取他人匯給同事之款項,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辯稱以提領款項係其胞兄A02所還借款,且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仍持此答辯欲傳喚A02到庭作證(見偵緝3058卷第39至42頁;金訴卷第123至1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實未於偵查即自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均為「6月以上至5年」,因適用裁判時法所形成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之最高度雖相同但最低度較長而對被告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成立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不同被害人間自屬不同之犯意、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提供名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進而提領自本案各告訴人處詐得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領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主要謀劃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所生損害。並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4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縱使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斟酌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微,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與國家利益,且本案犯行次數並非單一,堪認有再犯之虞,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3款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爰均不併宣告緩刑。

㈧再審酌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㈣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㈤關於領取款(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認定⒈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提領前即已談妥車手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於此情形,對於作為報酬之領取款一部【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車手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約定上繳後才另給付報酬之類型,車手仍對領取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只就另行給付之報酬有之),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便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仍係欠缺處分權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該領取款同時作為洗錢標的,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亦不論該車手最終遭判有罪與否,均不應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該領取款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向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車手,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近來實務見解不乏認為車手既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

項,縱經轉交上游,仍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對其沒收與追徵,惟可因過苛予以酌減。不過,此種見解存有以下疑問:其一,同一筆轉交上游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從犯罪所得以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與多數實務見解,車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從洗錢標的以觀,卻有之?其二,如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尤指上游)共同沒收或追徵,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之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主體),即係同時認定車手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來若有幸查獲上游成員而上游成員亦自陳由其保有該洗錢標的(衡情也應是由上游保有),若因此採信上游成員所述,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於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另案中對上游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以車手、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兩案件,對於同筆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豈不矛盾?車手嗣後能據此救濟?其三,此等實務見解於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時,卻不因洗錢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考慮對車手沒收或追徵(係自始不考慮沒收或追徵,而非因過苛予以酌減),似認此際車手對洗錢標的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真會因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而有異?從而,本院所採見解與此等實務見解不同。

㈥經查:

⒈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於轉交提領款項後,有實際收到轉交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報酬(見金訴卷第245頁)。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5萬元(=250萬元*2%)、400元(=2萬元*2%)、60元(=3,000元*2%)。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提

領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處詐得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此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上開說明,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且本案並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前即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之情形。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⑵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⑶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於主文欄不予記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旨,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情形與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3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9時44分 25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9月7日14時提領6萬元 游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4時1分提領6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4時3分提領2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4時14分提領1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4時16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 於113年9月7日23時20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 於113年9月7日23時21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 於112年9月8日9時36分提領200萬元 於112年9月8日10時3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 於112年9月8日10時6分轉匯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 於112年9月8日10時23分提領6萬元 於112年9月8日10時24分提領6萬元 於112年9月8日10時25分提領3萬元 2 A04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時3分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4日1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游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3 A05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時10分 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游雅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