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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祖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祖豪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9至5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祖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租屋處衣櫃裡,後來我的租屋處遭小偷,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偷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45至53、89至10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但帳戶下落我不清

楚,存摺還在,提款卡不見了,失蹤2、3個月,因為我把密碼放在一起,我沒有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我晚上回家後發現被別人翻櫃子,我是把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放在衣櫃,有人進入我家竊取該等物品,沒有偷其他東西,我有去中壢派出所報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8月左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帳戶是被小偷拿去盜用,遭小偷好像是大概去年1月底發生的事,簿子跟提款卡還有密碼我都放在租屋處的衣櫃,我晚上下班回家後發現衣櫃、衣櫃抽屜被亂翻一通,簿子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沒有報警,除了簿子、提款卡之外沒有東西不見,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出來跟存摺還有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用很久了,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的帳戶資料是被偷,我有去中原派出所報案,但我忘記確切日期,我是在警察局通知我後去報案的,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2頁);由上可知,被告先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改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遭竊等語;又原稱其租屋處係113年7、8月間遭竊,其並有報警等語;後改稱其租屋處係113年1月底遭竊,伊並無報警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究竟係何時、又如何遺失或遭竊、有何種資料遺失或遭竊、其後續有無報警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難率信。且被告聲稱其因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後與提款卡一起保管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使用多年,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衡情依一般成年人之正常智識,遺忘自身出生年月日之可能性甚微,實無刻意抄寫之必要以免徒增遭盜用之風險,而被告雖辯稱因提款卡密碼有加英文字母,所以怕忘記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郵局帳戶金融卡申請人於申辦金融卡時,需自行設定6至12位數晶片密碼,密碼僅限數字,不能以英文字母作為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儲字第1140033169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67頁),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㈢再者,被告自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中,112年10月31日提領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紀錄係其所為,113年1月15日之後之交易均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而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因退貨物稅而轉入4,000元,並於同日以卡片提領4,0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91元,直至113年1月15日後始不斷有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甚且會特意於交出帳戶前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或轉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㈣又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參諸本案帳戶曾於113年1月14日申請網路帳號、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開通網路ATM服務後,並自113年1月15日上午開時即持續且頻繁的有款項匯入,而款項一經匯入立即遭以卡片提領或網路跨行之方式提領或轉匯,最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5頁)。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該帳戶具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並且得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ATM功能,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從中配合申辦網路ATM功能並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且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斷不可能竟其功,且參以本案帳戶之餘額狀態符合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帳戶狀態,益徵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汽車學徒、裝潢工作,現從事保全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秉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筱雪」聯繫蔡秉森,並佯稱:下載「旭捷」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蔡秉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蔡秉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49至53頁) ⒉林祖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31至33頁) ⒊交易紀錄截圖1張-蔡秉森(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55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份-蔡秉森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62至66頁) 2 姚筑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英團隊」,佯稱:下載「沐笙」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姚筑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姚筑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97至103頁) ⒉林祖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31至33頁) ⒊手機截圖1份-姚筑紜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107至121頁) 3 沈洽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臉書刊登顧奎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沈洽輝,佯稱:下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快速等語,致沈洽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21分許 14萬元 (無摺存款) ⒈告訴人沈洽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127至131頁) ⒉林祖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31至33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沈洽輝(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139頁) ⒋手機截圖1份-沈洽輝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第36301號卷第159至182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