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83號、第59110號、第59182號、第59183號、第59244號、第59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趙柏諭與Telegram暱稱「飛鏢」、「沖天炮」、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李梓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向陳玲芳施用參加「路博邁」股票投資之詐術,趙柏諭則依「飛鏢」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玲芳出示偽以「林傳伸」、「路博邁公司」名義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予陳玲芳,陳玲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趙柏諭,趙柏諭嗣依「沖天炮」指示分別轉交上開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183號卷第133頁,本院金訴卷第540至5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玲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9183號卷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9183號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8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增加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核屬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飛鏢」、「沖天炮」、「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個日期所犯上開各罪均本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罪僅構成一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之重罪減刑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字第59183號卷第1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車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害,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符合自白洗錢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路博邁交割憑證」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惟被告已將上開文件交予告訴人,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若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且無犯罪所得,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另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㈢、經查,被告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且本案於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然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所另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19日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17日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之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現金(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40萬元 偵字第59183號卷第21頁、第73頁 2 113年8月13日晚間6時57分許 100萬元 偵字第59183號卷第21頁、第75頁 3 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80萬元 偵字第59183號卷第23頁、第7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