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驊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被 告 孫忠賢
許浩展第 三 人 劉秀玟(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教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由此可見,第三人沒收之救濟途徑,依該第三人是否經法院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而有異:倘然,則該第三人具有參與人之身分,既以透過參與而獲程序保障,若仍有不服,即應循上訴途徑救濟;反之,則該第三人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規定以觀,自非上訴權人而無從提起上訴,僅能於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後,由上訴審於其審理範圍經該第三人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權利,或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判決。也正是因為該第三人無上訴權,而上訴權人可能均未提起上訴導致該第三人無法於上訴審主張其權利,始須制定上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機制予該第三人正當程序之保障。
三、經查,本院所列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均因未聲請參與且本院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而均未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等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均不得提起上訴,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均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教示欄之記載顯然有誤,惟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四、至於本院所列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由於均非參與人而均非上訴權人,即使因部分第三人身分不詳無法或難以送達,也不因此影響本判決得以於悉數上訴權人經上訴期間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且此等第三人嗣後偶然得知本判決之存在時,仍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尚存有救濟途徑。又單獨宣告沒收於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於聲請有理由時仍得准予單獨宣告沒收,並不因該准予單獨宣告沒收裁定無法或難以送達該財產所有人而回溯使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該財產所有人亦得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救濟,雖與本判決情形不完全相同,但非無類似之旨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
教示欄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