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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緯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1、44442、44443、44444、44445、44446、44447、44448、4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緯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緯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58巷,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許進興等19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另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鄭寶喧施以詐術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街口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鄭寶喧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鄭寶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曾緯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1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街口帳戶為其所申辦、持有,且於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58巷,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彩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二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中信帳戶的部分是我當時要辦信用卡,也想要提升舊信用卡的額度,呂耀明介紹我在網路上找代辦信用卡的人,代辦人要我帳戶的資料,說我的流水不漂亮,要幫我把資金流動率變漂亮,叫我把帳號密碼給他就可以了,我就在111年6、7月間,交了我的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街口支付帳戶的部分,則是被盜用帳號,我要去使用之後就已經沒辦法使用了,我後來有去新店分局報案,也有將資料交給警察等語,惟查:

(一)本案之中信帳戶、街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鄭寶喧施以詐術詐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告訴人鄭寶喧之時間、地點、方式,詐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一、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145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7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79頁至第30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告訴人、告訴人鄭寶喧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嗣確使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並轉租其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予吳瀚生,供作看管人頭帳戶持有者之控點,並與吳瀚生共同看管可配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持有者,俾使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持有者之提款卡及其他帳戶資料後,可以供作收取詐欺集團之贓款所用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即接觸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制人頭帳戶之持有者之工作,而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贓款之期間則分別為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間及111年10月30日,被告既於另案中擔任控制人頭帳戶之職,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包括「如何蒐集人頭帳戶」、「帳戶乃受領贓款之必要工具」、「必須確保帳戶處於可控狀態(即持有人不掛失、不報警)始能順利提領」等犯罪關鍵環節,具備遠優於一般人之深刻體悟與專業知識,被告既係該集團內部負責控管帳戶之人,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乙節,絕非毫無所悉,甚至可謂知之甚稔,可證被告確實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將其中信、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辦理信用卡方交付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代辦公司之「徐彩晨」,然申辦信用卡時,金融機構主要審核申請人的身分證明、工作證明、薪資收入、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資料等「真實資力」證明,正常流程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以供核撥款項,絕無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且銀行向來係透過聯合徵信中心系統查知申請人的信用往來紀錄,並評估其償債能力,短時間內大量、不明來源的資金進出(即所謂「做金流」),並無法提升信用評等,反而與長期穩定的資力表現相悖,就此部分被告所稱之信用卡代辦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短時間匯款、轉出匯款之方式提高資金流動率,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次次宣稱此交付中信銀行帳號、密碼之過程係為交付予信用卡之代辦人,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其所稱之代辦人之接洽過程之對話紀錄為佐,僅空言泛稱其有與代辦人接洽方交出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就此部分之辯稱無足採信。

3.另針對街口帳戶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之街口帳戶遭盜用且更改手機號碼,使其無法登入,方發現自己的街口帳戶遭人盜用等語。然被告之街口帳戶之登入帳號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1時2分有變更手機號碼之紀錄,告訴人鄭寶喧之受詐欺之款項則是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入,又該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轉出殆盡後,被告方於下午6時44分致電街口支付客服稱其登入資料消失,而根據街口帳戶之操作流程,若需變更手機號碼,需先輸入其身分證及付款密碼,以驗證該身分證與用戶註冊時提供之證號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方可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手續,且自被告街口支付之手機號碼異動紀錄可知,被告係自行登入街口支付之應用程式依上述程序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等情,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1003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至第109頁),自前街口支付回覆之資料可見,更換街口支付帳戶登入之手機號碼,需輸入身分證、付款密碼,經過身分驗證後,再完成新手機之簡訊驗證方能完成。申言之,若未以身分證字號、付款密碼登入街口帳戶,並使用新手機號碼收取簡訊驗證碼,並無可能完成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變更手機號碼的程序,而身分證號碼、登入密碼,均具有高度隱私性,驗證更改新手機號碼則需簡訊驗證碼,簡訊驗證碼則具有高度時效性與排他性,若非被告親自操作,或是其在知情下將驗證碼告知他人配合開通,自無可能完成,此即足以排除被告所辯其街口帳戶係遭盜用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雖再再聲稱其發現自己帳戶被盜用,然自前開被告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服紀錄、更改手機號碼之時間可見,被告更改街口帳戶之手機號碼後,其街口帳戶即於2小時內有告訴人鄭寶喧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而該詐欺贓款經轉出後,被告方打電話予街口支付客服表示其帳戶遭到盜用,希望能夠銷戶重辦,若被告之街口帳戶或手機確係遭到盜用,被告理應在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或聯繫街口客服掛失,被告遲至帳戶內之贓款幾乎全數匯出後,方致電予街口客服,應足認被告確實係自行將街口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為求掩蓋事實方稱其帳戶遭到盜用,是就此部分被告之辯稱顯然背離事實而不可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其發現自己帳戶遭盜用後,有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希望能夠停止損害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299頁),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145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被告身為熟諳詐欺集團運作之人,已如前述,其所謂「報警止損」之舉,實係基於其對司法偵查程序之瞭解,意圖透過報案建立「自己亦為被害人」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虛假外觀,以其獲得有利之法律評價。然被告利用其嫻熟之控車經驗,精確計算報案時機,試圖將主動交付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之行為包裝為遭不詳信用卡代辦詐騙、帳戶遭到盜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之行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贓款所用,其2次交付之對象、時間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極有可能作為收取贓款使用,卻輕率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助使其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告訴人之數量甚多、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甚輕;(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三)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最高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陳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告訴人鄭寶喧遭詐騙而轉帳至中信、街口帳戶之款項,已經身分不詳之人立刻轉匯而出,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35頁至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至第109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許進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許進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許進興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77至85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87至91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2 林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林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林珊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01至107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3 陳玫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被害人陳玫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40,000元 ②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被害人陳玫嬛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31至138頁) ③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39至140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4 柯榮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許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柯榮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柯榮進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31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47至155頁) ③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57至161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5 王陳春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王陳春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50,000元 ②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39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王陳春華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69至176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77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6 羅彥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被害人羅彥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被害人羅彥龍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83至193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99至203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7 劉宗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劉宗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劉宗賓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33至34頁、第43頁、第85至87頁) ③富邦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百勝金融APP截圖照片、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55至65頁、第69至83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8 李嘉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李嘉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李嘉隆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47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41至46頁、第75頁、第78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57至69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9 鍾明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鍾明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鍾明金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69至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73至174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7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79至186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0 李宥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李宥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匯款32,000元 ⑤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李宥慧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43至51頁) ③台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威望投顧合約書、百勝金融合約書、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3至92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1 吳敏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被害人吳敏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被害人吳敏照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11至1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65至66頁、第73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83至96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2 范芳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被害人范芳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被害人范芳郡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99至105頁、第121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147至155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3 李佳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李佳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李佳樺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17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3至75頁) ③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77至194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4 莊黎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莊黎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888元 ④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85,000元 ⑥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莊黎欣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199至201頁、第211至217頁) ③存摺封面、匯款金額清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百勝金融合約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19至307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5 吳佳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吳佳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吳佳文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7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17至319頁、第345至347頁) ③手機百勝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49至472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6 陳淑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陳淑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陳淑女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477至481頁、第507至509頁) ③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511至527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7 吳謹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吳謹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吳謹達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103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105至157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8 黃聿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被害人黃聿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②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被害人黃聿溱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2號,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72號,第57至60頁、第73至75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2號,第131至151頁)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 19 許仁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許仁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許仁豪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2號,第153至1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72號,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2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2號,第193至202) ④被告曾緯承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35至55頁)附表二鄭寶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在臺灣不詳地區,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木馬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寶喧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約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6,012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申辦人曾緯承) ①告訴人鄭寶喧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第23至29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第31至32頁) 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10031號函暨附件(113年度偵字第243號,第93至109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