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文博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陳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水木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7-11高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黃仕杰、呂毓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黃仕杰、呂毓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仕杰、呂毓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陳水木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聯繫對方,對方稱因伊年紀大而條件差,需寄送提款卡做擔保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中風,判斷能力和邏輯較以前為差,被告為申請貸款才寄本案帳戶金融卡,他是被騙的云云。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然不爭執有將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但被告會交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要申請貸款,才會依照對方的指示交出資料,實際上被告所交出的郵局帳戶依照卷內的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確實是被告用以領取政府核發的補助款,如果被告之前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實難想像被告會將領取補助款的帳戶交出,此外被告52歲的時候發生中風,導致腦部後遺症判斷力與常人並不相同,且被告在與詐騙集團接觸時,對方有再三保證都是合法,並且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使被告誤信對方確實是貸款人員,是依前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仕杰、呂毓穎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2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仕杰(見偵卷第59至62頁)、呂毓穎(見偵卷第85至88頁)分別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仕杰、呂毓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黃仕杰網路銀行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黃仕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7頁、77頁)、告訴人黃仕杰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69至74頁)、告訴人呂毓穎網路銀行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呂毓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81頁、第89至第96頁)、告訴人呂毓穎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7至103頁)、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107頁)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旋即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為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9、107頁)在卷可稽。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憑,顯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上述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在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34秒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2元匯入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於同年2月29日6時52分許至59分止,各以卡片提款3000、1000、1000元後之結存金額為56元,接著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毓穎在同年月21日13時40分10秒許匯入第二筆遭詐騙款項14萬9,238元匯入,該筆款項匯入後結存金額為149,306元,另前述二筆匯入款項並旋於18分鐘後被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1份在卷可稽。
綜上可知,在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72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未據提出任何與所稱詐欺集團成員之來往或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況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申貸者無須提供銀行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另被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曾中風等情,惟查,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罹患之疾病為巴金森氏症、腦梗塞後遺症、第二型糖尿病、右側椎動脈阻塞及狹窄、右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混合型高血脂症、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病症,多為老年人所患之慢性疾病,雖曾腦梗塞而影響被告之行動能力,然尚難以此作為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之依據。況被告輔佐人陳文博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現在有中風,判斷能力和以前差很多,目前沒有聲請輔助宣告,在我和被告討論中,被告說申請貸款是想還清我的錢,但因為他無業,沒有錢可以還,雖然他自己也有懷疑,但對方有line他身分證向他保證,被告在此情況下才寄出金融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故堪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述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⒉核被告陳水木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想像競合: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仕杰、呂毓穎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仕杰、呂毓穎2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無業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現今罹患巴金森氏症、腦梗塞後遺症、第二型糖尿病、右側椎動脈阻塞及狹窄、右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混合型高血脂症、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現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仕杰 (提告)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2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瑄」佯稱欲使用蝦皮下單,惟須先匯款進行誠信交易升級,致黃仕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稱要認證關閉轉帳而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匯至指定之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20分許 12元 陳水木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毓穎 (提告)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靜」佯稱佯稱欲使用蝦皮下單,惟須先匯款進行三大保證簽署升級,致呂毓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稱要認證而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匯至指定之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14萬9,238元 陳水木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