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靜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靜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靜芝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位衡、高絲婕、梁惠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呂靜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有馬上掛失、報警,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
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位衡、高絲婕、梁惠芯(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33-34、37-40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3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5-49、59、61-67、77-79、84-88頁)、告訴人位衡及高絲婕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55、69-73頁)、告訴人3人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75、82頁)、被告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9-9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9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164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已可預見他人無故利用自身金融帳戶或有不明金流匯入帳戶等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選擇將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則無論其行為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 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所有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被告寄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予「王業臻」並告知密
碼時,已為年滿27歲,高中畢業,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曾有貸款經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和中國信託貸款,但沒過,因為我沒有工作;過去貸款經驗中,沒有跟我要求過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故被告自身清楚知悉,依照自身現有信用狀況,並無法循一般正規管道獲得貸款機會,此次貸款流程亦與過去經驗有違,可見,被告對於此種毫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卻被要求在貸款時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而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稱不知。又觀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交出帳戶使用權前,帳戶已1個多月未曾使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此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因為擔心裡面的錢為詐欺集團所盜領或使用,而交付不常使用或極低餘額帳戶之情形如出一轍;況依被告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要求「王業臻」撥款至其較常使用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見偵卷第129-134頁),但卻在思考後,選擇交出已鮮少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再再證明,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且帳戶可能恐會遭提領或作為不法使用一途,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⒋又被告於偵查時稱:當時對方說要將提款卡寄出,確認帳戶
可以正常使用,我沒有多問,後來看有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在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跟我說要測試帳戶,看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要測試沒有用的帳戶,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就上開內容可知,姑不論貸款撥款與測試帳戶間關聯性究竟為何,以及何以一定得交付密碼予他人測試,倘如被告所述,寄出提款卡及交付密碼,係是要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衡諸常情,理應也是將準備收受貸款之帳戶交出,然如前述,被告要求「王業臻」將貸款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卻選擇交付毫不相關,鮮少使用,帳戶內僅有餘額1元之本案國泰帳戶,則究竟要測試一個與貸款顯然無任何關係,亦未在使用之帳戶意義為何,實令人費解;遑論依交貨便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寄送本案國泰提款卡之取件人為「張*芳」,更與「王業臻」有所不同(見偵卷第119頁)。對於上開種種不合理且可疑之處,被告卻僅以:當下沒想那麼多,沒有注意到為由等語,欲以此卸責,實難採信,被告既已預見所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卻自始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客觀上無任何防免行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僅自私地考慮自身當下有用錢需求,抱持著姑且一試,心存僥信的相信犯罪結果不會發生,顯不足憑此認為被告具有對於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故被告具備縱使帳戶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於此種提供帳戶類型之案件中,被告
本可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被告係因有用錢需求,而誤信他人,然被告既已預見所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抱持著試試看,反正本案國泰帳戶沒在使用,裡面也沒有錢,我不會有損失等心態,未曾盡任何合理、有效的查證,僅心存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而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王
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背後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卻仍因貪圖能從非正規銀行管道,獲得貸款機會,在無任何合理查證或防免之情形下,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詐欺款項遭迅速轉移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位衡及高絲婕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87頁),惟未與告訴人梁惠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
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及金融卡,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現非被告持有中,且帳戶及卡片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可透過警示或停卡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位衡 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起 假網拍驗證詐欺 ⑴113年6月3日16時59分許 3萬5,106元 ⑵113年6月3日17時8分許 9,050元 2 高絲婕 113年6月2日16時19分許許起 假網拍驗證詐欺 113年6月3日18時許 5萬,123元 3 梁惠芯 113年6月3日13時25分許起 假網拍驗證詐欺 113年6月3日16時35分許 9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