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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杰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張道儀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47、44246號、4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道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羅振嘉」後方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杰、張道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下述)。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黃正杰、張道儀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黃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細數額下述),被告張道儀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足見被告黃正杰得以適用新、舊法減刑,然被告張道儀無論新、舊法均不得適用減刑規定。是以,被告黃正杰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道儀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亦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無論被告黃正杰或張道儀,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均低於舊法,故均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核被告黃正杰、張道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黃正杰、張道儀與「陳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黃正杰、張道儀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於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或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黃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已

悉數賠償被害人林章德因本案所受損害乙節,業據被害人林章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偵40447卷第135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道儀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

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杰、張道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前往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林章德因本案所受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已由被告黃正杰全數賠償完畢,再衡酌被告黃正杰、張道儀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渠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黃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時我拿到60萬之後,我就把其中的5,000元交給被告張道儀,作為他本案的報酬,至於剩餘的59萬5,000元,我因為有跟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而讓我有賺到一些價差等語(見本院114金訴453卷第74頁),核與被告張道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114金訴453卷第74頁),足見被告黃正杰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具有管領權限且尚未分配予其他共犯之金錢為60萬,被告張道儀則獲有5,000元,分別核屬渠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經查:

㈠被害人林章德本案60萬元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黃正杰全數

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黃正杰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張道儀已繳交5,000元予本院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張道儀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經檢警機關扣案之所有物品,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

,均無被告黃正杰、張道儀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之供述,亦乏相關事證資料釋明該等物品與渠等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正杰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黃正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至被告張道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正杰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前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黃正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2255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改判,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極度相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24039起訴書所載的詐欺集團與本案犯罪組織相同,主謀都是陳壘等語(見本院114金訴453卷第74頁),堪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黃正杰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犯罪組織。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始起訴繫屬至本院,則本案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黃正杰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黃正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㈣是以,檢察官就被告黃正杰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

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已於上述,是本案被告黃正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被 告 張道儀

羅振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壘」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有主謀「陳壘」,車手吳雅琪,收水楊盛炘、何保元、紀怡伶(前4人均已提起公訴)、張道儀、黃正杰等)。張道儀應知現金詐騙集團猖獗,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費低廉,若非不法所得,無人會僱請無保全專業、設備之人運送現金,以免款項於運送途中遺失或遭竊,詎張道儀仍不違背本意,與黃正杰及上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林章德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林章德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村主題樂園(位於新竹縣○○鎮○○○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車手吳雅琪後,吳雅琪再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予聽從紀怡伶、何保元指示前來之楊盛炘。楊盛炘收款後,隨即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保元、紀怡伶2人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洗車場,將款項交付其2人後離去。何保元、紀怡伶隨即通知黃正杰,再由黃正杰指示張道儀前來取款,最終使「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藉此方式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羅振嘉與黃正杰間為表親關係,且多次目擊張道儀攜帶可疑來源之鉅額現金前來交付黃正杰。嗣羅振嘉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以證人身分就張道儀涉嫌詐欺犯行,具結後接受訊問,對於其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曾親眼目睹張道儀多次將可疑來源鉅款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清點一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虛偽供述稱:我拍照的錢是蝦皮賣場的貨款云云,妨礙檢察機關發現案件真相,進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杰、張道儀詐欺等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正杰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何保元

、紀怡伶結案情節相符,且上開詐欺、付款、交付贓款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林章德指述、證人吳雅琪、楊盛炘證述無訛,堪信被告黃正杰自白為真。

㈡訊據被告張道儀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上開犯行業據

證人黃正杰、何保元、紀怡伶等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與證人羅振嘉於警詢及本署113年8月8日下午6時35分受訊問時,坦承其所拍攝鉅款來源為被告張道儀,佐以證人黃正杰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針對被告張道儀曾為證人黃正杰收取贓款一事,並無不實反應,足見被告黃正杰證述情節為真。而上開詐欺、付款、交付贓款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林章德指述、證人吳雅琪、楊盛炘證述無訛。堪信被告張道儀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有「慕緹-客服」與「貝佐司..Jason」間之對話截圖

、證人吳雅琪向被害人收款、楊盛炘前往向吳雅琪收款及證人楊盛忻至洗車場交款等監視器畫面、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及另案扣得何保元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黃正杰、張道儀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振嘉偽證部分:訊據被告羅振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拍照的款項來源係伊與證人黃正杰共同經營蝦皮賣場之款項,與另案被告張道儀無涉,伊於警局中所述係因警察很兇,所以亂說云云。惟查,另案被告張道儀確有為證人黃正杰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羅振嘉警詢中指證:看過另案被告張道儀攜帶大筆現金與證人黃正杰見面,因沒看過這麼多錢而拍照傳給女友等語,非但內容明確、詳實,甚至包括拍照動機係為向女友炫耀等,如若係因員警態度惡劣不耐下胡言亂語,大可簡短答覆,又何須吐露未經員警詢問細節?況縱員警態度惡劣,只要被告之自由意志未遭壓抑,即可按其個人認知答覆,尤其被告當日移送本署訊問終了前,就所詢「有無補充」時,仍不曾表示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或遭不當對待;佐以被告羅振嘉迄偵查終結前,又未能提出其於警詢中確有遭不當詢問之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足見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張道儀,自不足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其向女友炫耀相片中之鉅款係其經營蝦皮帳戶所得,然與證人黃正杰偵查中所述蝦皮賣場的款項都是透過轉帳取得,方便作帳,詐騙贓款才會透過另案被告張道儀送來,及被告羅振嘉確曾見過數次另案被告張道儀送現金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246號卷第317頁、第318頁)不符外,迄偵查終結前又未能提出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作為對其辯解有利之事證以供本署調查,故被告羅振嘉事後迴護另案被告張道儀之證詞,應係虛偽陳述。此外,有被告羅振嘉與女友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羅振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正杰、張道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羅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黃正杰自承犯罪所得10萬元及給付被告張道儀之報酬等,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