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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杰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47、44246號、443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記載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刑之減輕」部分,業已敘明被告黃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已悉數賠償被害人林章德因本案所受損害,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㈥量刑審酌」部分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然漏載「被告黃正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倘加以補充,並不影響原判決意旨與全案情節,亦無礙於被告黃正杰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內容 新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㈥量刑審酌 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黃正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