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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熙堯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熙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熙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宗揚」、「胡迪」、「助理小恩」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本案除獲得遭扣案、用以購買犯案物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獲有報酬,且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而本件既屬未遂,確難認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芳蓮調解成立,已賠償第1期金額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附卷可佐,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等同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原欲以出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所欲收取之款項達118萬餘元,所幸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始未遭受相當損失,所為儼然破壞社會人際互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大部分金額,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更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編號4手機,均為被告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存款憑條及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扣案之被告印章1顆,被告供稱係個人物品,並未用在本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且觀諸扣案之偽造私文書等,亦均未蓋有被告私章,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亦據被告坦認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足認係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姓名:洪熙堯)。 2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含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含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VIVO牌X2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5 現金3,500元(含薪資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 告 洪熙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熙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宗揚」、「胡迪」、「助理小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洪熙堯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洪熙堯與「胡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芳蓮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於上開時點後至114年3月7日14時10分許間某時要約吳芳蓮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吳芳蓮前業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經其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由吳芳蓮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次洪熙堯依「胡迪」指示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出勤人員洪熙堯」之工作證件1張(下稱本案證件)、欲用以本次收取款項後與吳芳蓮簽立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下合稱本案合約書)、本次收取款項後欲簽立交付予吳芳蓮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紙(下合稱本案收據),於114年3月7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警方埋伏監控下口頭向吳芳蓮表明其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未使用本案證件),欲向吳芳蓮收取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款項,惟尚未交付之際,埋伏員警旋即出現逮捕洪熙堯,且經附帶搜索後自洪熙堯處扣得洪熙堯用以與「胡迪」聯繫之VIVO X20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本案證件、本案收據、洪熙堯欲用以簽立本案合約書及本案收據之「洪熙堯」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前寄送予被告用以購買犯案用相關裝備之現金3,500元等物品,致洪熙堯、「胡迪」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吳芳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熙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手機內所留存,被告與「王宗揚」、「胡迪」、「助理小恩」等人之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胡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本案證件、本案合約書、本案收據、本案印章、現金3,500元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芳蓮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洪熙堯 (年籍詳卷)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6號就本院114 年金訴字第

460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7 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華媚書記官 陳佑嘉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吳芳蓮相對人 洪熙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洪熙堯願給付聲請人吳芳蓮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給付方式:

⑴相對人於114 年7 月7 日當庭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

(簽名: 吳芳蓮)⑵其餘5 萬元相對人願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整,共分5 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分行【銀行代碼: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㈡聲請人就本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芳蓮

相對人 洪熙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