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3號、第60586號、第60684號,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13003號、第1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群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群祥(下稱被告)希望可以交保,由於父親目前就醫,家庭開銷都用於支付醫藥費用,希望出去工作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據,堪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珉序」待追查及其餘同案共犯尚待審理、對質,共犯間彼此利益相關恐有串證之虞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檢警應已為相當程度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尚能認犯行,並供陳交保不會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適當金額交保,應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險,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為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進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另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