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偉
李明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偉、李明樹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劉世偉、李明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係增加風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引誘吳鳳凰加入,嗣以LINE暱稱「55股友趙雅婷」與吳鳳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鳳凰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人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劉世偉、李明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世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9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外務專員「蔡承翰」識別證、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吳鳳凰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嗣將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後,放置在停車場內某台車後方輪胎下,交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李明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路遙之馬力」之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9時33分許,先前往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於113年4月29日17時27分許,再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持偽造之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李明樹」識別證、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吳鳳凰行使,並收取40萬元現金。嗣將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世偉、李明樹(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2卷第148頁,院3卷第33至3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3卷第109至122頁),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吳鳳凰,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劉世偉辯稱:我不知道收據跟工作證是假的,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很少看電視,中風後找到這份工作,我是被抓到以後才知道是在做詐騙等語;被告李明樹辯稱:我被抓到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一、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入,嗣以LINE暱稱「55股友趙雅婷」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人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分別收取20萬元、40萬元現金。被告劉世偉取得後,再將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後,放置在停車場內某台車後方輪胎下,交由不詳之人取走;被告李明樹取得後,將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給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9至116、144至151頁,院1卷第192、211頁,院2卷第150至151頁,院3卷第33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3至218、219至221、223至227頁),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2024格字第077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影本、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識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與「55股友趙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187、192、193至195、235至236、239、247、251至26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又工作之報酬與付出之時間與技術相關,如工作無一定技術要求,其付出之時間及勞力又與報酬顯不相當,明顯已偏離正常工作之待遇,行為人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犯罪,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因此,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劉世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LINE上將個人上半身照片傳
給「蔡承翰」,「蔡承翰」說做滿一個月後,才能成為正式員工,「蔡承翰」LINE傳QRCODE給我,指示我前往超商彩色列印,我收取款項後走到一個停車場,「蔡承翰」指示我將全部款項放到一台汽車輪胎後方丟包,我沒有見到其他人,我坐計程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對方有匯交通費3,000元給我,我是從臉書上看到應徵外務工作的廣告,點連結後就跳到LINE內,「蔡承翰」就指示我將個人存摺、身分證、上半身自拍照傳給他,工作內容是幫忙跑腿,完成一單可以有新臺幣2,000元,沒有成功也有新臺幣1,000元可以領,每日我下班後總共可以領取8,000至10,000元(含交通費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過磁磚、水泥及油漆工程,還有廚師,月薪大概都是3萬多元,工時大約是10小時,中間休息1小時,本案跟告訴人取款的報酬是2,000元,再加上車費3,000元,總共是5,000元,在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前已經有其他取款經驗,都是取款後將款項放在車輪後方並拍照給「蔡承翰」等語(見院2卷第151頁)。
㈢被告李明樹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認識一名女網友「毛志芳」
,聊一段時間後,她主動說要跟我交往,並介紹她的舅舅「路遙之馬力」跟我聯繫,說因為我是「毛志芳」的男朋友,所以月薪是8萬元,後來「路遙之馬力」再介紹「浩瀚人生」給我認識,我再依「浩瀚人生」的指示取款。我的識別證是「路遙之馬力」指示我列印的,大頭照是我本人,我用LINE傳給「路遙之馬力」,服裝照是合成的。取款後現金我都背在身上,隔天才交給公司指派的同事,每一次人都不太一樣。上游同意我拿報酬後,我就從面交的款項內拿,我從113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報酬總共約10萬至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直接傳大頭照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路遙之馬力」就直接取得工作,沒有面試過程,我忘記公司名稱了,總公司地址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總公司,我曾經做過外送、保全、食品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工時部分,保全是早上7點到晚上7點,食品加工是早上7點到晚上10點或11點;外送面試要申請良民證並上傳相關資料,保全和食品加工都要去公司面試。
㈣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輕易獲得轉交款項之工
作,該工作毫無任何門檻,且未至公司經任何面試程序,僅係依從未見面、僅知暱稱而不知名之人之指示,使高額之現金在毫無不相識、未留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之間流動,相較於被告二人曾經面試並從事之工作,每日動輒須工作10至12小時,始能獲得3萬至4萬元之月薪,其日薪均未逾2,000元,然依其等本案所為,僅代為轉交款項,即能取得5,000元或月薪8萬元之報酬,衡以其報酬,相較於付出之時間、勞力或技術,明顯不合理。而被告李明樹之偽造識別證所載姓名固與其本名相同,然公司之識別證乃區別是否為公司員工之重要文件,顯須經公司人事單位審慎核發,被告李明樹明知其服裝照是合成的,又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影印取得,顯能察覺核發識別證之過程不合理,自難以偽造識別證上之姓名與其本名相同,即認其對於該識別證係偽造乙事,毫無所悉。
㈤又被告二人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金額非微,
為免現金傳遞可能遺失或遭到搶奪等風險,現今社會已有非常豐富且便利之匯款方式得以選擇,縱然係於非於銀行營業時間,亦能先約定轉帳後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處理,雖可能被收取數十元之手續費,然相較於被告二人之報酬,銀行之手續費明顯低廉且迅速、無風險,是正常營運之公司,顯無須交由被告二人代為傳遞現金而擔負不必要之風險,並給予被告二人5,000元或8萬元月薪之高額報酬。況被告二人應徵工作未逾1月,公司負責人復未曾與被告二人見面,竟能放心囑咐被告二人轉交鉅款,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劉世偉轉交款項予上游時,竟是置放於某停車場內車輛後方輪胎之下,而被告李明樹則係轉交給每次都不一樣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未向其取得收據以證明其有轉交現金,相關情形均與正當公司處理金流之方式明顯不同。
㈥綜上所述,自被告二人輕易應徵本案工作、本案工作之內容
、報酬顯不相當、識別證之姓名非其本名或取得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綜合觀之,並審酌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二人分別為47、42歲之成年人,均已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是其等對所從事者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當已有預見,已足認定被告二人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其等為收取詐欺及洗錢知款項,而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自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5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劉世偉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明樹於警詢時稱無意要成為詐欺工作之共犯等語(見偵卷第151頁),亦不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不論是修正前、後,被告二人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二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㈠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另有其
他招募及指示之其他共犯如「蔡承翰」(被告劉世偉部分)或「路遙之馬力」及「浩瀚人生」(被告李明樹部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要求其與告訴人吳鳳凰面交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惟被告5人有無其他共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逕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院2卷第14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則係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競合:
1.被告二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犯關係:
被告二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承翰」(被告劉世偉部分)或「路遙之馬力」及「浩瀚人生」(被告李明樹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劉世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樹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詐欺等犯行,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稱「最後被抓才知道犯法」等語(見院3卷第120頁),應認被告李明樹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劉世偉取款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李明樹取款之金額為40萬元,再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被告二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二人用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均於另案遭扣案,非本案
扣案物品,若本案諭知沒收,可能與另案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之手機,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劉世偉5,000元,被告李明樹則稱從113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報酬總共約10萬至15萬元等語,應認其每日至少取得3,333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00元/30日),其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所得即以3,333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二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考量被告二人均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被告劉世偉部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李明樹部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至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蔡承翰」、「路遙之馬力」、「55股友趙雅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劉世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1號
起訴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下稱被告劉世偉前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劉世偉係出示「蔡承翰」之名牌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8日間向前案被害人取款,與本案之取款時間相近,且使用同一偽造之名義,應認被告劉世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劉世偉前案檢察官已就被告劉世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較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即113年12月27日為先,並已於114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劉世偉經檢察官起訴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㈡被告李明樹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13年11月19日繫
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案件(下稱李明樹前案),李明樹亦係加入「毛志芳」、「浩瀚人生」、「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6、6944、702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李明樹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李明樹前案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較本案繫屬本院之113年12月27日為先,是就被告劉世偉經檢察官起訴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世偉 劉世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蔡承翰」識別證1張、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沒收。 2 李明樹 李明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李明樹」識別證1張、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沒收。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一,即院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二,即院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