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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展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蕭展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小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袁昊、勞茗峰、林淑婷、林穎蒨、許家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2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7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回函檢附之被告中信帳綁定APPLE PAY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4月29日回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回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上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後,被告均不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范袁昊、林淑婷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2頁、第137至143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范袁昊、林淑婷達成調解,並均已照調解內容全部履行,且告訴人范袁昊、林淑婷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可佐已如前述,另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28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范袁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范袁昊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認證,欲協助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9時28分,匯款29989元 ①范袁昊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5413卷第75-79頁) ②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來電畫面截圖(113偵55413卷第107-113頁) 2 勞茗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勞茗峰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有風險,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欲協助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9時40分,匯款21123元 ①勞茗峰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5413卷第115-117頁) ②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113偵55413卷第135-137頁) 3 林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2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淑婷佯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無法下標,欲協助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9時56分,匯款48123元 ①林淑婷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5413卷第51-53頁) ②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訊息對話紀錄(113偵55413卷第71-74頁) 4 林穎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林穎蒨佯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無權限,欲協助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0時47分,匯款9985元 ①林穎蒨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5413卷第139-141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113偵55413卷第157-163頁) 5 許家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0時9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家鳳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0時09分,匯款1000元 ①許家鳳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5413卷第165-171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5413卷第201-252頁)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