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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丞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軒」、「曾雅婷」、「陳怡靜」、「Peggy」、「謝立恩」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A05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依無客觀信任基礎或合法工作表徵之他人指示代為取款,極可能係受任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將所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錢包地址,有極高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文軒」等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雅婷」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適有A02於112年5月25日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曾雅婷」,「曾雅婷」旋即轉介「陳怡靜」之人與A02聯繫,再由「陳怡靜」轉介「Peggy」、「謝立恩」等人,向A02佯稱是否加入招標工程可獲取更多利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文軒」指示A05前往與A02收取款項,A05於112年6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A02收取10萬元。A05得手後,隨即依「文軒」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A05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文軒」指示其前往與告訴人A02收取款項,隨即於112年6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被告收取完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文軒」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被利用的,我在臉書社團找打工,文軒說機械工廠無效,所以請我跑業務,我是利用休假時去跑業務,我有去過台中的某工廠收貨款,我的收入是機械工廠給的4、5000元、汽車燃料費,一個月約1萬多元,但我也沒拿到這筆錢。我確實有依照指示跟告訴人收取上開2筆款項,但「文軒」說是廠商的貨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贓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曾雅婷」前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告訴人於1

12年5月25日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曾雅婷」,「曾雅婷」旋即轉介「陳怡靜」與告訴人聯繫,再由「陳怡靜」轉介「Peggy」、「謝立恩」等人,向告訴人佯稱是否加入招標工程可獲取更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文軒」指示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被告收取完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文軒」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75、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車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49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

贓款,竟仍依「文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其有與「文軒」等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機械工程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點機器工作因機械工

廠契約無效,所以他請我跑業務,我是利用休假時去跑業務,「文軒」說是廠商的貨款,我不知道「文軒」的全名,他也沒有講他的公司,一開始我要校正機械數值,我們沒有簽約,「文軒」說他人在海外,才讓我買虛擬貨幣,最後匯到哪間公司我也不知道,「文軒」有從我收的款項中抽了5,000元給我當作車資,我當時是職業軍人,只有休假才會幫他做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0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文軒」之真實身分、背景、聯絡資訊,完全不知悉,亦即其與「文軒」客觀上係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彼此即允諾委由被告前往向第三人處取款之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並非難事,「文軒」何以需要單次花費5,000元報酬,僅交付被告如此輕而易舉工作內容之理;況以被告與「文軒」客觀上毫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文軒」亦係因被告上網求職始認識被告,對被告之人品、操守一無所知,衡情又如何得以信任被告,於無任何防範機制下,令被告前往收取上開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共30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一開始既然自陳應徵處理機械設備的數值有無錯誤之職務,惟被告自始至終卻從未見過「僱用人」或「老闆」即「文軒」,而被告既係尋找打工賺錢之機會,自然首重薪資,卻對於「文軒」究竟與其如何約定報酬語焉不詳,僅泛稱有拿到5,000元作為車資等語,顯與一般求職人之情形迥然不同,亦未見被告有與「文軒」簽訂任何勞雇、委任契約,而無一般合法工作應有之任何表徵;又其起初既係欲擔任校正機械設備數值校對之職務,卻未實際了解、見過究竟是哪些機械設備需要其校正數值,反而卻輕易聽從「文軒」之指示去向完全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另參正常之公司行號、廠商為作帳、報稅需求或金流明確及避免後續紛爭等目的,均會要求以匯款方式或收款人給予收據或相關證明以利作帳,惟被告卻單純向告訴人收款而無予以相對之收據證明,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3頁),亦與一般正當廠商收款之交易經驗明顯不符;而既然係向廠商收款,何以會前往上開2址之統一超商收款,而非廠商之公司廠房、營業處所收款,被告所述情節,自屬可議;且一般而言,正常之公司商號於收款完畢後,為製作流水帳、資產負債表等以利報帳、計算盈虧等目的,均會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所收取的款項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完全不知何人所有之錢包地址,而無從確認收款人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凡此均與常理及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企業之交易型態或工作內容不合。參以被告案發時已27歲,具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機械工程畢業,擔任職業軍人等情均如前述,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認知「文軒」上開說詞、指示其向告訴人收款及收款過程中之種種舉措均有違一般通常事理,應另具有一定不法目的,而能有所預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⒊再者,虛擬貨幣因其匿名性、隱蔽性,常作為犯罪者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經不明人士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者,目的多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背後主嫌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照「文軒」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到指定之錢包地址,除被告不知「文軒」之真實姓名、年籍、正常聯絡管道外,再加上虛擬貨幣金流之隱蔽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將所取款項交付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根本無從追查,故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文軒」利用其出面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目的可能是為求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足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文軒」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竟仍依「文軒」指示負責取款、交款之工作,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⒋綜上各節,可認被告於著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主觀上實

已認知其受委託之工作型態與詐欺車手之犯罪模式雷同,且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有關而涉及犯罪。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文軒」指定之錢包地址行為,亦係為達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被告就上開過程中有違常理之處,始終未查證究明,反為求輕鬆賺取報酬,而選擇逕依「文軒」之指示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所為可能是負責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取款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文軒」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堪認無誤。

⒌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文軒」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文軒」指定之錢包地址,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文軒」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社團的女生、「文軒」我都沒看過不認識,還有跟我一起做業務的女生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則被告就「文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乙節知之甚詳,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文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可預見其可能係負責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已有所預見,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本案取款行為,被告之行為自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我本身為機械相關科系畢業,有至部份機械廠

房確認機械並無問題,且皆有跟機械廠房之相關人員接觸,更甚者能直接進入機械廠房內部,顯難知悉所加入者係以機械系統驗收公司,包裝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故主觀上無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惟被告具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而被告上開辯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圓其說,且即使認定被告確實係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亦確實有與某不詳機械廠房之相關人員接觸,亦有進入某不詳機械廠房內部,然難認此與本案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有何關聯,是無從逕認定被告無本案主觀犯意,蓋依照被告之辯詞,其係應徵機械器具數值校正之相關職務,惟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卻係至與機械廠房完全無關之上開2址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機械器具數值校正工作完全無任何關聯性,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認知其本案受「文軒」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應另具有一定不法目的,而能有所預見,而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均如前所述,其所辯實不足採。況依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其與暱稱「米糕」之人於不詳日期對話中,被告多次提及:「高雄那個儀臻那邊也被通報警示帳戶了」、「資金頻繁流動就算詐欺了」、「我是聽說詐欺罪新制六月過後不一定要上法院」、「不知道法院還是警察會不會通知我單位」、「有說法可以應付筆錄跟我軍中長官詢問嗎」等語,被告對其已涉犯罪、詐欺等節當屬知之甚詳。

㈥被告另辯稱:其為本案犯行當時為職業軍人,有固定且穩定

之收入來源,無須從事詐騙工作便有固定之月薪收入,而其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檢察一體及罪疑惟輕原則,應予以我無罪之判決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究竟為何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核屬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背景或動機問題,不影響其是否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被告既自稱其當時面臨退伍之際,想要先找一份工作,不可排除其認為取款車手之工作薪資頗豐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可能。復查檢察一體原則規定於法官法第63、92、93條,係指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檢察官應服從對其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此原則固得拘束檢察官,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被告所提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關事證均與本案不同,本案既經檢察官合法起訴,本院自應本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另案判決之拘束;而罪疑惟輕原則,則係指法院於調查證據後,被告是否有罪仍存在無法排除之合理懷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言,惟本院既依憑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均業如前述,自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或新增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⑴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曾雅婷」、「陳怡靜」、「Peggy」、「謝立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文軒」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待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文軒」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聽從「文軒」之指示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文軒」、「曾雅婷」、「陳怡靜」、「Peggy」、「謝立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⒉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Peggy」、「謝立恩」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文軒」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文軒」、「曾雅婷」、「陳怡靜」、「P

eggy」、「謝立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均由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再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審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75、76頁),及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暨自述為大學機械工程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文軒」有從我收的款項中抽了5,000元給我當作車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堪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文軒」指定之錢包地址,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