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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琮凱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琮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琮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上開兩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及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程琮凱固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蔡明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號(下稱前案),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案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2503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2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故本案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受騙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所為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可言,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一直在從事美髮業,而於111年9、10月間,當時因為疫情影響生意導致我比較缺錢,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理專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由我先提供對方需要的東西,如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其密碼、預付卡等,然後由我協助客人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提到我的薪水如何計算,我也沒有詢問對方公司叫甚麼名稱還有性質為何,我只記得是英文字的,然後臉書下方有很多人留言詢問,對方只有叫我先提供上述物品以通過審核,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案同為提供本案帳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5歲、社會經驗較淺,因求職心切始受蒙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時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並無本案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參與後續資金之流向,應認無幫助既遂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

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3偵45203卷第103至104頁,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43頁、第313至32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

㈢次按帳戶之帳號、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自16歲開始從事美髮業(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逾7年之工作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臉書等網路平台獲悉本件虛擬貨幣理專之工作資訊等語(見113偵42503卷第113至114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和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

要我寄卡片過去是要審核的內容為何,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已經遭對方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見113偵42503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未曾見過其所稱之人,且對於所應徵之虛擬貨幣理專工作之公司名稱、薪資、工作內容、工作審核與交付帳戶間之關聯均一無所知,其與該人間除上開社群平台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殊難想像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何信賴關係,然被告卻仍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物品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況一般人如因工作需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應只需提供公司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即可,殆無須提供帳戶本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對於求職時反需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公司使用之異於尋常之求職情形應有所懷疑,被告卻仍貪圖獲領薪資,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一輕忽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上開資料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另觀諸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113偵42503卷第59頁),該帳戶內之餘額僅1、2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幾無使用需求、避免因提供帳戶而使自身遭受損失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虛擬貨幣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虛擬貨幣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3490號)及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移送併辦部分及前案不起訴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 1 伍宥蓁 (告訴人) (本訴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在交易所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伍宥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111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至范銘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分許轉帳36萬1,250元至黃昱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31分許轉帳36萬2,500元至程琮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之證述、提供詐騙明細(見112偵59631卷第9至15頁)。 2.伍宥蓁提供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59631卷第59至61頁)。 3.范銘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9631卷第34頁)。 4.黃昱斌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74卷第75頁)。 5.程琮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74卷第45頁)。 2 周絹芝 (告訴人) (本訴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絹芝佯稱在交易所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絹芝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范銘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轉帳51萬3,645元至黃昱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53分許轉帳58萬4,200元至程琮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告訴人周絹芝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273卷第73至80頁)。 2.周絹芝提供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6273卷第117頁)。 3.范銘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6273卷第127至128頁)。 4.程琮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74卷第45頁)。 3 何杰龍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杰龍佯稱在交易所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何杰龍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新頡汽車商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00萬15元至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3日15時51分」) 112年1月3日14時16分許轉帳700萬8,500元至程琮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5時9分許轉帳98萬4,700元至程琮凱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杰龍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3490卷二第281至285頁)。 2.何杰龍提供匯款憑證(見113偵43490卷二第295頁)。 3.新頡汽車商行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43490卷二第310頁)。 4.李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43490卷一第71頁)。 5.程琮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43490卷一第199頁)。 4 蔡明智 (告訴人)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許,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在交易所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匯款6萬元至范銘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轉帳60萬4,285元至黃昱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37分許轉帳20萬2,000元至程琮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轉帳98萬0,700元至程琮凱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43頁)。 2.范銘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9631卷第35頁)。 3.黃昱斌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74卷第75頁)。 4.程琮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74卷第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