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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DAKUN PHOM(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RIDAKUN PHO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RIDAKUN PHO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女王珠寶」之粉絲專頁開設直播,並佯稱販售珠寶等語之方式,向郭雯瓊施以詐術,致郭雯瓊因而陷於錯誤,依直播指示內容,陸續於113年5月5日20時53分許、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6,13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雯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SRIDAKUN

PHOM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頁至11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並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方在公司宿舍,但伊後來轉換雇主,再回去原宿舍找尋本案帳戶提款卡就已經不見了。加上伊不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會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拿到的人才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

由被告個人保管,而被害人及告訴人郭雯瓊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陸續於113年5月5日20時53分許、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6,130元至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金訴卷第38頁至42頁、114頁至116頁),且經告訴人郭雯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女王珠宝」、「Mamy Kuo」之對話紀錄擷圖、「女王珠宝」之臉書頁面擷圖、臉書直播擷圖(偵卷第25頁、37頁至3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至32頁、第41頁至42頁、第4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首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均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亦可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款之各筆提款均備註「ATM現金」等訊息,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當時,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控制及管理。

㈢復衡以現今社會使用金融機構提款卡進行交易服務者,須於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使用提款卡功能進行提款、轉帳等交易服務,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因此中止操作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須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置至少6碼以上之數字組合,依據帳戶所有人所選擇之數字排列順序的先後,將可以形成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高達數十萬種以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僅單純持有提款卡透過隨機輸入之數字組合恰巧與正確密碼相符,進而利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提款或轉帳等交易,成功機率實然微乎其微。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當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且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函覆及電話回覆內容,亦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預設密碼為亂數產生之暫時性密碼組合,並透過加密信封通知帳戶所有人,且需於一個月內變更密碼方能使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金訴卷第85頁)、永豐銀行114年10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616704號函(金訴卷第87頁)為證,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且僅有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為被告所保管,且僅有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實際控制及管理,並用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出之詐欺贓款等情,亦已如前述,則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自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於告訴人第一筆匯款之日即113年5月5日前,本案帳戶曾於

113年4月4日遭轉帳3,200元、提領現金300元,以致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僅剩餘13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顯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係提供餘額甚低、幾無餘額之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或係先行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悉數提領後再提供,以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等風險,而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時係28歲之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更自承仲介有告知不能將提款卡隨便交付他人,也知道若將提款卡給予他人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0頁),顯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或功能,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並利用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有所認識,卻猶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渠等為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使用,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同放置,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書寫密碼的紙條均共同遭竊,才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本案提款卡等語,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匯詐欺贓款,理應會先取得或詐得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以避免在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過程中,遭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干擾。倘渠等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脫離原所有人掌控之金融帳戶,將導致渠等甘冒觸犯刑罰、身陷囹圄之風險所詐得之詐欺贓款,隨時有可能突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領出,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顯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渠等收受並轉匯詐欺贓款之用。是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等節,顯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

⒉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本案帳

戶在113年4月4日遭轉帳、提領至存款餘額剩餘13元後,直至113年5月5日間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並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止,便陸續遭匯入、提領數千或數萬元不等之款項。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帳戶前,並未有先以小額金錢匯入並提領,藉此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有遭鎖卡、掛失或因其他因素導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據此推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經本案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如此篤定其必然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控制權限,而無須先行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再者,依據前揭永豐銀行114年10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61

6704號函(金訴卷第8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金訴卷第85頁),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起初雖有預設密碼,惟需帳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變更密碼方能使用,顯見被告必然於申設、使用本案帳戶後,曾一度自行變更並設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既係自行設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當無理由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全然不知,需書寫於紙條上方能記憶,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書寫密碼的紙條,連同伊的泰國身分證及泰國的資料放在信封內,並放置於原工作的宿舍內,但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書寫密碼的紙條被偷走,其他資料都沒有被偷等語(金訴卷第39頁)。是倘若被告所述均為真實,則表示行竊之人係大費周章潛入被告宿舍行竊,卻刻意僅選擇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書寫密碼的紙條竊之,並對於被告其他財物或身分證件等重要資料均視而不見,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實然過於詭譎、荒誕,且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況且,行竊之人若係為冒用被告資料從事不法情事,除竊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當應將存放於同一處之被告身分證件等重要資料一併竊走,實無僅刻意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⒋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被

告非自願之情形下,脫離被告掌控或洩漏他人,而被告上開所辯,顯核與客觀事實及通常事理有違,難認其係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失竊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自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首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及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化學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9,500元,尚需扶養母親,經濟中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雖係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且被告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乙節,固已認定如前,惟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