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豪選任辯護人 陳昕昀律師被 告 許子嬰

張智超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許凱勛

楊堺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71號、113年度偵字第4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A08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A07共同成立「有求碧應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核准設立,業於112年9月25日解散,以下就「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珠式會社」與「有求碧應有限公司」均稱有求碧應幣商),由A06擔任有求碧應幣商之負責人,A07負責管理財務、虛擬貨幣買賣事宜。A12為客服人員,A10、A09、A11則擔任客服兼收款人員。A06、A07、A09、A1

0、A11、A12(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9、A12部分,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曾」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謀議,由有求碧應幣商擔任「幣商」角色,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不易追查之特性,佯為不知情之泰達幣(USDT)買賣業者,配合進行假交易以取信被害人並掩飾贓款金流。

二、A06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偉明」、「百年」之人向A04佯稱:可投資泰達幣以賺取價差獲利,並要求A04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泰達幣,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泰達幣。嗣A10、A11、A09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A07。A07旋以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轉匯附表二所示泰達幣至附表一「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A04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購入泰達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再隨即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A07、A10、A11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A07、A10、A1

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1頁、280頁、290頁,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A06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A07、A08、A09、A10、A11、A12

、證人即告訴人A04(下稱證人A04)於警詢、偵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115頁):

⒈查其等警詢、偵詢之供述為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無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被告A

07、A08、A11、A10、A12、A09、證人A04於警詢、偵詢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⒉至於其他供述證據,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所載附圖一、二係透過幣流追蹤系統,由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分析後產生,而公開帳本具有難以竄改特性,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此亦為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頁),故附圖一、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A07、A11、A10(下稱被告等)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A06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6固為有求碧應幣商之代表人,然被告A06致力於成立合法幣商,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A07辯稱:我只是單純幣商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被告A10辯稱:我認為是正常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A11辯稱:我沒有主觀上犯意,客戶與我們官方LINE聯繫後,由客服安排客戶至面交地點,我當場會向客戶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待客戶確認有收到後,我才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

二、經查:㈠證人A04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附表一所

示泰達幣,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401萬1,950元,下稱本案贓款),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予被告A10、A11,被告A10、A11再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被告A07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A04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證人A04與有求碧應幣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1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證人A0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商品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偵字41371號卷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19-122頁、123-151頁反面、153-251頁、253-259頁反面、261-305頁反面,偵字41371號卷二第73-89頁),且為被告A07、A10、A11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2頁、280頁、2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形式上被告等雖有交付證人A04附表一所示泰達幣,然實

質上證人A04取得之A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位址,證人A04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且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詐欺取財共犯關係:

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與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⑴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⑵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⑶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⑷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⑸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⑹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⑺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⑻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⑼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⑽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⑴「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⑵「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⑶「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倘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且對詐欺方式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法取回鉅額贓款,更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交易有異常,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屬本案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⒊查證人A04於111年8月底使用臉書時,認識一位叫王偉明者,

之後便以LINE跟她聊天(名稱:百年),其介紹一個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賺錢手法,並提供一個網站叫:「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珠式會社」,手法是證人A04購買此平台虛擬貨幣,對方會將證人A04所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而證人A04與對方所提供虛擬貨幣轉換平台網址給證人A04與客服聯繫,客服會幫證人A04處理。後續對方要求要與證人A04在經國路星巴克(桃園區經國路737號)面交現金,合計共損失0000000元等節,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偵字41371號卷一第117-121頁)。可見,證人A04之所以會選擇與有求碧應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證人A04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

⒋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8日檢紀德113助73字第113903

5810號函檢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字41371號卷二第113-121頁反面,下稱幣流分析報告)可得知以下資訊(附表二、三),A錢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被告等以附表二「FROM欄」所示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平均約不到1個小時,均轉匯至附表三「TO欄」所示錢包。其中附表三編號4、6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迴圈:

⑴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起訴書有提到一段錢包

的走向,起訴書的記載對照妳所做的幣流分析,從哪邊可以佐證?)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5行開始,同日下午5時14分將12159個泰達幣,對照我製作的幣流分析圖,TTAZ對到深綠色的錢包,淺綠色錢包12159USD到深綠色的錢包。12159泰達幣有轉到這邊來,在同日的11時05分又轉12159泰達幣到TLU,因為它沒有對應點,又轉到2120,因為時間比較緊密,可能湊了其他的數額又轉了2120到TUK這邊,這是起訴書上面的G錢包。另外起訴書編號2的部分,告訴人的錢包轉了4038

8 到TLU這個錢包,然後再轉40388到TCQ這個錢包。告訴人這個錢包他之前的來源可能從這裡來的,40373,因為我只有查一層,它怎麼來的沒又在我的分析報告上顯示,目前就是這兩段」等語(本院卷二第313-318頁)。是起訴書附圖一、二與幣流分析報告前三層相符,加上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然透過電子錢包地址追蹤,虛擬貨幣在緊湊時間內轉匯至不同錢包,堪認起訴書附圖一、二之真實性。

⑵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附圖一,錢包編號以本判決書編號為主)

:H錢包於收受A錢包轉匯12,159顆泰達幣後,接續轉匯12,159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AE9rzSgks4i......」,該錢包接續轉匯2,12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UKPcNxUfeGf......」、10,039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U......」【2120+10039=12159】;錢包地址「TUKPcNxUfeGf......」接續轉匯2,12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EVvdx3aoZr4......」,錢包地址「TEVvdx3aoZr4......」接續轉匯2,12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JZsmjMRplXA......」,錢包地址「TJZsmjMRplXA......」接續轉匯313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XQxYGw64uzK......」,錢包地址「TXQxYGw64uzK......」接續轉匯313顆泰達幣至E錢包(即有求碧應幣商所掌控之錢包)。

⑶附表三編號6(起訴書附圖二,錢包編號以本判決書編號為主)

:H錢包於收受A錢包轉匯40,388顆泰達幣後,接續轉匯40,388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CQCZWmjA3ad......」,錢包地址「TCQCZWmjA3ad......」接續分別轉匯4,852顆泰達幣、14,938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UKPcNxUfeGf......」,錢包地址「TUKPcNxUfeGf......」接續分別轉匯4,852顆泰達幣、14,938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EVvdx3aoZ......」,錢包地址「TEVvdx3aoZ......」接續分別轉匯4,852顆泰達幣、14,938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JZsmjMRp1......」,錢包地址「TJZsmjMRp1......」接續轉匯40,388顆泰達幣至F錢包(即有求碧應幣商所掌控之錢包)。

⑷本案詐欺集團本可持有複數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移轉,即

可輕易製造幣流斷點,能經比對出有幣流回水之情況已屬罕見。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指定證人A04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泰達幣,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使證人A04與有求碧應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必然須掌控證人A04進行泰達幣交易狀況,並排除任何可能失敗之風險。證人A04與有求碧應幣商進行交易次數達7次,其中2次交易有如附表三編號4、6回水之情況,足認證人A04向被告等取得之虛擬貨幣自始都在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下,否則,本案詐欺集團何須始終要求證人A04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泰達幣,必然係基於證人A04與有求碧應幣商首筆交易成功,且本案詐欺集團最終順利取得財物。若被告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中幾次交易曾出現有求碧應幣商不配合、報警或無法順利取得資金、泰達幣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繼續要求證人A04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泰達幣。

⑸被告等於111年間,因另案被害人楊邦鈺等20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類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泰達幣,因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3579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27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字41371號卷二第285-369頁,本院卷一第25-49頁),而觀諸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皆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有求碧應幣商之聯絡資訊,而與被告等聯繫與購買泰達幣乙情,業據另案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暨與被告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33號所載證據)。綜觀本案證人A04與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除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內容與取財之手法均如出一轍外,若細觀另案被害人與被告等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與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向另案被害人施以詐術,另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另案被害人指定須與有求碧應幣商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另案被害人之過程中,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等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等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等?是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等交易對象中竟有上開多人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顯見被告等向證人A04與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並非一般正常交易甚明。㈢被告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等更因取走本案贓款,並將與證人A04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A錢包位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A錢包位址內之泰達幣再予轉出,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習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工具,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妨害、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等以迂迴收受現金,將虛擬貨幣轉入A錢包位址後再遭轉出之情,已足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妨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自屬洗錢行為甚明。

㈣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相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6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稱:有求碧應幣商是我、被告

A11、A10、A09、A08、A12一起創立,由我擔任負責人,主要負責跟會計、律師事務所接洽及參與比特幣虛擬通貨協會論壇,有求碧應幣商資金係由我出資80%,其餘由其他人一起支付;我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方式聯絡,若客戶提出買幣需求,我們會透過幣商或實體平台先行購買虛擬貨幣至公司之電子錢包,再轉匯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內,以賺取價差(偵字41371號卷一第7-11頁);次於113年3月15日偵詢筆錄時稱:被告A07負責買賣泰達幣,業務與客戶收款後,會在現場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A07,被告A07才會將泰達幣轉匯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內,有求碧應幣商使用的電子錢包應該是被告A07個人錢包(偵字41371號卷二第63-67頁);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問:有求碧應幣商是你創立的嗎?工作主要業務為何?)是,我只要負責申請洗錢防制跟律師諮詢。公司合夥人是A07、A08、高定緯、柯鈺玲,因為當時我有資金,所以由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我當時出資10萬元。其他人出資多少我不清楚。(後改稱)公司出資金額就是10萬元,其他人是否有出資在其他部分我不清楚」;「(問:何謂其他人是否有出資在其他部分你不清楚?)因為公司有成立是以10萬元成立公司,其他的開銷還是會用到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21頁)。可見,被告A06最初稱合夥人為其、被告A11、A10、A09、A08、A12等5人,且有求碧應幣商係透過有求碧應幣商自己電子錢包轉匯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後改稱合夥人為其、被告A07、A08、高定緯、柯鈺玲,有求碧應幣商係透過被告A07個人錢包轉匯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合夥人名單大幅更動、交易模式與虛擬貨幣控管顯然矛盾,其供述信用性低下,實難遽加採信。

⒊被告A10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這個工作沒人介紹我加入

,當初是我與A12、A09、A11等人一起討論才會創立有求碧應幣商交易,如果有人加入平台後有買賣虛擬貨幣的需求,就會在平台上與客服人員私訊,看對方需要交易的數量,我們再報給對方當下匯率與交易方式,獲利方式是賺取我們向幣商買幣與賣幣給客戶間價差;我們是透過網路或實體平台聯絡,若客戶提出買幣需求,我會透過幣商或實體平台先行購買泰達幣至我的電子錢包内(錢包地址:TAQzyfFKrW79Y38U3QYKCyiZF7vedWjf4Q),我再轉匯至客戶電子錢包內(偵字41371號卷一第47-53頁);次於114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如何找到這家公司上班的?)朋友介紹」;「(問:決定讓你上班跟你的工作任務的人是誰?)決定我工作的是A07的安排」(本院卷一第97-104頁);次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是如何從事這個工作?有誰找你?)A12、A09找的。是他們兩個先從事幣商」;「(問:轉虛擬貨幣給客戶的人是誰?)由A07轉」;「(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們是以個人的方式跟客戶完成所有事情?)對,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一第277-282頁)。可見,被告A10最初稱以合夥人身分自居,無人介紹進入有求碧應幣商,其透過自己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匯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後改稱經朋友介紹進入有求碧應幣商,轉幣工作是由被告A07負責,其無虛擬貨幣,前後供述翻轉變遷不一。⒋被告A11於111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我向證人A04收取共計36

0萬元款項後,我去找一個幣商「湯先生」換成USDT,我不知道「湯先生」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哪一個平台轉換(偵字41371號卷一第65-69頁);次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收到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A07;次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稱:我的認知是湯先生是合作的幣商,有求碧應幣商賣給客戶的泰達幣是跟湯先生調來的,我與客戶面交後,依照被告A07指示與湯先生見面把現金交給湯先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87-292頁,本院卷二第360-361頁)。被告A10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證人A04遭詐騙面交之款項,部分拿去買泰達幣,部分款項拿給幣商(偵字41371號卷一第47-53頁);次於114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與證人A04接洽後,請證人A04將款項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內,我再提領現金出來予被告A07,由被告A07去購買泰達幣(本院卷一第99-100頁、278頁)。被告A11、A10均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親自收取本案贓款,應能夠清楚交代本案贓款後續流向,然從被告A11、A10歷次供述可知,本案贓款流向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湯先生』幣商」、「自行購買泰達幣」,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口徑統一為「交予被告A07」,不僅前後說詞不一,更無法逐筆清楚交代附表一各筆交易紀錄後續金流。

⒌被告A07於113年8月9日偵詢時稱:「(問:是否負責『有求碧

應』公司內,將泰達幣支付給客戶之作業?)主要責任是我」;「(問:『有求碧應』之電子錢包為何?)有3到5個錢包,其中2個是colwallet,這是藍芽的硬體錢包。我之所以說3到5個錢包,是因為有很多錢包輪流使用,如果有錢包發生垃圾幣流入,我就會棄用那個錢包,所以有維持3到5個錢包做使用,錢包地址會2、3個月變更一次」;「(問:賣給客戶的泰達幣如何取得?)從認識的幣商以及H0YA、MAX、幣萊這是台灣網路交易平台」;「(問:【提示告訴人00000000流程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你以D錢包於111/10/14下午5時14分將12,159個泰達幣轉給被害人錢包前,向何人購買泰達幣?)不確定是否跟同行借幣,或是直接跟幣商買幣」(偵字41371號卷二第235-239頁);次於114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你在有求碧應幣商是什麼角色?)出資最高的股東。主要掌管幣流、財務」;「(問:你們出資比例為何?)A06出資10萬元左右,我出資快200萬,高定緯出資20萬元左右,A08出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89-194頁);次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你是怎麼找到A06當公司負責人?為何不由你本人擔任負責人?)我在蝦皮看到有人在販賣虛擬貨幣,我就自己研究,發現成本不高,當時青年貸款還剩80幾萬,再加上信貸的20幾萬,我就拿來投資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當時買賣的匯率、價格都是我決定,不論是提款或非約定轉帳都會遇到額度問題,所以我們才會決定金額較高的交易一律以面交方式為之,如果今天是現金交易我就可以另外安排,諸如拿現金去跟個人幣商湯宗勳或是幣台上買幣,如果客人在轉帳時備註任何文字,諸如交易USDT、買虛擬貨幣等等,銀行系統就會跳監管,不管是打過來關心或限額度,而且如果是用銀行交易都會用我們實名制的銀行,不會是其他人的銀行,所以轉帳不需要特別備註文字等語(本院卷一第269-274頁,本院卷二第327-332頁)。

⒍細繹被告等上開歷次供述,關於有求碧應幣商成立核心事項

,諸如:資本額、各合夥人出資比例、交易流程、資金流向等有眾多矛盾之處。被告A06既身為有求碧應幣商之負責人,關於「合夥對象」、「出資額」、「資金流向」卻前後說詞不一。衡情,與他人合夥設立公司不論在法律或經濟層面應屬重大事項,被告A06稱有與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聯繫辦理法遵業務,理應對公司股權結構有極為明確紀錄與認知,然渠等對於合夥成員與出資比例卻無法如實交代或提出明確紀錄。況若有求碧應幣商為合法幣商,並有申請洗錢防制法牌照、諮詢法律事務所及參加比特幣發展協會等,被告等主觀上均知悉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然被告等卻教導證人A04與其他客戶轉帳時勿備註任何文字訊息、大額交易採取現金面交方式,刻意避開金融機構對大額轉帳之申報義務,被告等刻意違背上述法規,且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仍從事虛擬資產交易業務,被告等主觀上已預見與證人A04交易顯可能涉及不法,卻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賣泰達幣予證人A04,被告等主觀上有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A06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A06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有求碧應幣商每次交易幣流

的匯率、價格,僅負責有求碧應幣商之建立與法律諮詢,其餘部分完全未參與,並無與起訴書所描述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求碧應幣商內財務、虛擬錢包係由我與高定緯共同保管,但被告A06要以負責人名義處理公司法律進程相關事務,諸如考洗錢牌照、接洽律師事務所;被告A06也有出資,我們在買賣虛擬貨幣時,有部分資金會用被告A06的資金購買,若有利潤,被告A06也會分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常出去交易大部分是被告A07或高定緯,被告A06是處理有求碧應幣商之公司帳戶申請等語(本院卷二第334頁)。可見,被告A06有出資並分潤,則有求碧應幣商是否能順利獲利,直接影響投資結果,顯與一般未出資、未參與分潤之掛名負責人不同,被告A06上開辯詞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A06所提出洗錢防制會議紀錄及會議相關資料、諮詢律師

相關資料、由律師審核撰擬之有求碧應幣商正式買賣契約書等(本院卷二第27-171頁)。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等形式上有參與洗錢防制相關會議,其證明力不足以排除被告等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被告A07辯稱:我對證人A04印象很深刻,我於111年、112年

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有遇到證人A04,並提醒她這個應該是詐欺集團,如果我是詐欺集團,我根本不會和證人A04說這麼多;我們很多客戶不只跟我們買虛擬貨幣,也會到其他交易所購買,只是其他交易所一次無法購買大額虛擬貨幣,有求碧應幣商優勢在於簡單快速,我們有加入幣安的C2C、虛擬貨幣發展協會,甚至是GOOGLE關鍵字,我們曝光度越高就容易被利用,但我堅持要走公司進程,我們也不想要面交,不然每一次面交都是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359-360頁)。然被告A07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在上述交易所張貼廣告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何況證人A04稱在受暱稱「王偉明」引介有求碧應幣商之情形下,突生動機自行至幣安、火幣交易所操作、觀覽廣告,再與有求碧應幣商接觸。縱被告A07於事後有提醒證人A04可能遭詐欺,然此事後行為,應係為推諉卸責,不足以反推認定被告A07於案發時無主觀上犯意。另本案面交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最終且唯一目的即「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本案詐欺集團必然指定具備信賴與犯意聯絡之被告等前往收款,被告A07一方面佯稱要遵守法規,卻反其道而行,想盡辦法規避銀行監管,被告A07此部分辯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⒐被告A11辯稱:我在有求碧應幣商任職期間,有參加虛擬貨幣

發展協會的活動;我透過被告A12介紹至有求碧應幣商任職,且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任職期間聽從主管指示,完成機械性的回覆客服與客戶面交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293-311頁,本院卷二第360頁)。然本案證人A04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A11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怎可能對於上情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者被告A11對於每次與證人A04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應向證人A04收取之款項數量、證人A04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等重要資訊,均係聽從被告A07之指示為之,其等對於泰達幣之交易無任何決定權,且與證人A04面交收取款項時,亦非由其等利用電子錢包將泰達幣打給證人A04,而係證人A04將收到泰達幣之截圖畫面交予被告A11查看後,其等始將款項帶離,則被告A11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機械式之收取款項後並上繳回有求碧應幣商,並無任何虛擬貨幣技術含量之工作內容,此與被告A11稱其等係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顯不相符。

㈤綜上可知,被告等辯稱係合法幣商乙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私人訊息方式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

網路散布而為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領取、轉匯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等與暱稱「小曾」、「王偉明」及「百年」等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證人A04遭詐欺後,由被告A11、A10向證人A04多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是應論以接續犯。

⑸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佯裝為合法幣商,實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管道,規避我國政府防制洗錢犯罪之監管作業,使偵查機關查緝不易,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證人A04受有鉅額損失;被告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證人A04達成調(和)解,抑或賠償證人A04之損失,難認有悔悟之意;考量被告A06擔任有求碧應幣商負責人之地位、被告A07掌控有求碧應幣商之虛擬貨幣、被告A11與A10擔任客服兼面交車手之角色等惡性程度,以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0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

等對洗錢行為金額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取得犯罪所得,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等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8負責有求碧應幣商之網站架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透過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被害人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泰達幣,有求碧應幣商即以與市價相當或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提供之錢包地址,有求碧應幣商於轉幣予被害人後,立即將轉幣紀錄予以截圖,層轉上報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得以無縫接軌繼續以詐術指示被害人操作錢包入金,亦即將錢包中之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平台帳戶內嵌之錢包地址,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㈡被告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偉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年」之人要求告訴人A04向有求碧應幣商購買泰達幣,佯稱:可投資泰達幣以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泰達幣。嗣被告A10、A11、A09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A07。被告A07旋以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轉匯附表二所示泰達幣至告訴人之A錢包,告訴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購入泰達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平台帳戶內嵌之錢包地址,本案詐欺集團再隨即轉移至其他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㈢因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04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A04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證人A04與有求碧應幣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1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證人A0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商品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依據(偵字41371號卷一第7-11頁、33-37頁反面、47-53頁、65-69頁、77-81頁、117頁正反面、123-151頁反面、153-251頁、261-305頁反面、253-259頁反面,偵字41371號卷二第9-11頁、63-67頁、73-89頁、235-239頁)。訊據被告A08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6月底才加入有求碧應幣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出網站提供客人交易,只有官方LINE帳號,但我沒有在這個官方帳號裡面。被告A07給我的錢,我也是拿去做洗錢防制人員證照考核,考核完我就是專責人員不可以擔任公司的任何職務,我就是負責技術的部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求碧應幣商官方LINE是我用自

己的實名LINE ID創立,我們沒有設立網站,我們很單純是用官方LINE與客人進行買賣虛擬貨幣;有求碧應幣商官方LINE滿多人會使用,如高定緯、A10、A11,但他們都是回覆客服比較多,主要管理者是我與高定緯;被告A08以軟硬體技術層面為主,他也有去考洗錢牌照防制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323-325頁)。參以,證人A04與有求碧應幣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證人A04確實均係透過有求碧應幣商官方LINE進行附表一所示交易,非透過有求碧應幣商之網站。

㈡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A08有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交

易過程或接觸金流,尚難僅以被告A08從事軟硬體維護與取得洗錢牌照,率爾認定被告A08知悉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合作模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8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A08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交易方式 泰達幣單價/數量 (元/顆) 收款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111年9月17日 1萬5,950元 轉帳匯款 31.9/5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4njJH8mBiSjzw5QQsZJPTvU6YMfY3LtN(下稱A錢包) 2 111年9月23日 19萬8,000元 面交 32.2/6,149 被告A09 3 111年9月27日 19萬8,000元 面交 32.5/6,093 被告A09 4 111年10月14日 40萬元 面交 32.9/12,159 被告A11 5 111年10月17日 30萬元 面交 32.95/9,105 被告A11 6 111年11月18日 130萬元 面交 32.2/40,373 被告A11 7 111年12月7日 160萬元 面交 31.4/50,956 被告A11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UTC+8) FROM TO 1 111年9月17日 23時21分 TD8xv7eppbAYGLoDjwC92SGFeWJnagByTp (下稱B錢包) A錢包 2 111年9月23日 16時01分 THy3xExs8XZ7ApFpK9LP8WjeRM9NZXSMhJ (下稱C錢包) 3 111年9月27日 17時28分 TZ57jrCcb1UQczjvTzm9HWmEU8EvaXwS4e (下稱D錢包) 4 111年10月14日 17時14分 TTAZgM8W9cfUv8jPUu54sEuUPsrMNGsZ1F (下稱E錢包) 5 111年10月17日 16時11分 TTAZgM8W9cfUv8jPUu54sEuUPsrMNGsZ1F (下稱E錢包) 6 111年11月18日 11時33分 THy3xExs8XZ7ApFpK9LP8WjeRM9NZXSMhJ (下稱F錢包) 7 111年12月7日 17時49分 TAWubMmyQeJhLza1r5uwswFhmwM6L6BEQY (下稱G錢包)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UTC+8) FROM TO 1 111年9月17日 23時41分 A錢包 TLU9cVYdaY8qfjj83zzBYefSV8inWTxqLd (下稱H錢包) 2 111年9月23日 16時36分 3 111年9月27日 17時56分 4 111年10月14日 19時05分 5 111年10月17日 16時43分 6 111年11月18日 13時30分 7 111年12月7日 18時15分 TVmD14X8WZw6RP8RpmZZomhUSmY8kxSC5V (下稱I錢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