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季偉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季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遠端指揮、操縱以拘禁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亞馬遜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孫德豪(綽號:萬金,由本院審理中)合作,渠等先指示楊喬昕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監控人頭帳戶簿主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湯季偉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2(綽號:維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現場管理者,A02亦負責載送人頭帳戶簿主至本案處所拘禁或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手續,孫德豪招募楊喬昕(綽號:哈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現場管理者。黃冠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簿主李羿鋒。許榕富(綽號:阿傑,未經起訴)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簿主A03。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綽號:大軍,00年00月生,經少年法庭審理完畢)、少年朱○榮(綽號:鐵漢,00年0月生,經少年法庭審理完畢)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復招募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綽號:許大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少年陳○均(綽號:H,00年0月生,經少年法庭審理完畢)則受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二、謀議既定,湯季偉、孫德豪、楊喬昕、A02、陳梓壕、許祐誠、同案少年林○誠、朱○榮、陳○均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許榕富於111年2月16日,勸誘A03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國泰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再由A02依湯季偉之指示載送A03至本案處所;由黃冠璋於111年2月16日,勸誘李羿鋒交付其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羿鋒瑞興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再由楊喬昕依孫德豪之指示載送李羿鋒至本案處所;復由陳梓壕、許祐誠、少年林○誠、少年陳○均、少年朱○榮負責看管李羿鋒、A03,A02、楊喬昕亦擔任現場管理者,A02並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其等均依照湯季偉、孫德豪之指揮監控李羿鋒、A03,無視李羿鋒、A03個人意願,限制其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本案處所,而將李羿鋒、A03拘禁於本案處所。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湯季偉、孫德豪、楊喬昕、A02、陳梓壕、許祐誠、同案少年林○誠、朱○榮、陳○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轉匯至A03國泰帳戶內,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9至2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李羿鋒瑞興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渠等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李羿鋒於111年3月15日趁隙逃離,並將同遭囚禁之A03求救信條交由警方偵辦,A03則另於111年3月17日始獲釋放,李羿鋒、A03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羿鋒、A03、A05、A06、A07、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
3、A2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同案共犯A02、同案少年朱○榮、同案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同案共犯A02及告訴人A0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湯季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羿鋒、A03、同案共犯A02、柯冠安、楊喬昕、陳梓壕、同案少年朱○榮、陳○均、林○誠,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9、261至26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除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上開事情我都不清楚,是A02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本案處所為同案共犯楊喬昕於111年2月間承租,上開地點乃
作為看管人頭帳戶簿主之據點。又亞馬遜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16日起無視告訴人李羿鋒、A03個人意願,限制其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本案處所,而將告訴人李羿鋒、A03拘禁於本案處所,並勸誘告訴人A03、李羿鋒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且由同案共犯陳梓壕、許祐誠、同案少年林○誠、少年陳○均、少年朱○榮擔任宿管人員,負責看管李羿鋒、A03,同案共犯A02、楊喬昕則擔任現場管理者,A02並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轉匯至A03國泰帳戶內,隨後再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9至2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李羿鋒瑞興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告訴人李羿鋒於111年3月15日趁隙逃離,告訴人A03則另於111年3月17日始獲釋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51717卷第13至22、31至34、43至47、169至173頁)、同案共犯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8158卷一第211至222頁;見少連偵卷四第235至23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5至261頁)、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8158卷一第145至154頁;見少連偵卷四第31至35頁)、同案共犯陳梓壕於警詢之供述情節(見偵8158卷一第311至318頁)、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之供述情節(見偵8158卷一第367至374頁)、同案共犯楊喬昕於警詢之供述情節(見偵8158卷二第349至360、415至420頁)、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之供述情節(見偵8158卷三第13至20、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8158卷三第165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8158卷三第193至2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63至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告訴人A03之求救信(見偵卷8158卷一第171至196頁;偵卷8158卷三第43至59、181至191、209至210、219至228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被拘禁的一個月中,我有看
過湯季偉一面,當時我求他放我走,因為我是來面試的,湯季偉跟我說我是被賣給他們的,他說要我找出賣我的人或拿錢出來贖我自己才可以走,湯季偉在現場就是以大哥的身分去的,湯季偉有跟現場的人說不要讓我到隔壁房間去,或是不要動動作太大,我原本是跟看守我的人說我只是來面試的可不可以放我出去,他們說大哥親自來的那天叫我親自問大哥,所以我才親自問湯季偉,大家都叫湯季偉叫「馮迪索」、「古茲曼」,當時拘禁我的人有「維多」、「朱○榮」、「小偉」、「許大哥」、「周潤發」,也有一個叫做「萬金」的人,他也是出資的金主,我當時有聽他們說他們總共有3個出資的金主,一個叫「萬金」、一個叫「安迪」、另一個我忘記了,我被拘禁的期間,「維多」有親口跟我說「古茲曼」是他的大哥,他的上面是「萬金」、「安迪」這些金主,「維多」也有跟我說湯季偉是負責關押這些人、收簿子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3至69頁)。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湯季偉有找我去亞
馬遜詐欺集團的詐欺群組,湯季偉在群組裡面叫做「古茲曼」,我在群組裡面負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若要收戶主的存摺、提款卡時,湯季偉會叫人來收,湯季偉也會找人拿看管人的薪水給我,由我負責轉交給看管人,「鐵漢」、「H」、「大軍」也是負責看管戶主的人,我也會發薪水給他們,綽號「鐵漢」、「H」的人也都知道湯季偉就是「古茲曼」,在本案地點除了我們之外,還有「萬金」那一線的人,「萬金」是孫德豪,楊喬昕是「萬金」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5至261頁)。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左右,柯冠安
問我缺不缺錢要不要工作我才加入亞馬遜詐欺集團,我的工作就是看管人頭帳戶簿主跟買吃的,A02會把帳戶提供者載到拘禁地點,人頭帳戶簿主的手機我們會統一收下來,人頭帳戶簿主的網銀帳密、提款卡則是交給A02,我沒有加入飛機軟體內的「亞馬遜」群組,那個要核心成員才可以加入,裡面有「安迪」即謝仁芳、「古茲曼」即湯季偉、「維多」即A02、「大軍」即林家誠,當時因為林家誠被晉升為幹部時有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群組,湯季偉是亞馬遜詐欺集團的最上層,他負責指揮A02,A02會在工作群組內指揮我們,陳梓壕、朱○榮、陳○均、林○誠都是負責看管的人員等語(見少連偵357卷四第31至3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證稱:萬金詐欺集團是我的
成立的,我招募楊喬昕幫我接送簿主及管理現場,當初我剛成立,人頭沒有那麼多,所以當時就請亞馬遜詐欺集團幫忙,當時就是跟湯季偉也就是「古茲曼」平分房租,宿舍管理員都是湯季偉找的等語(見偵卷第51767卷第169至173頁)。
⒌衡以告訴人A03除證述曾親口向被告請求可否放他出去,被告
的綽號就是「古茲曼」,「古茲曼」是在場之人之大哥外,未再有何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述,且其與被告間並無素怨,應無反於事實證述之動機。再者,告訴人A03就本案處所內之看管人員為A02、陳梓壕、許祐誠、朱○榮,且其等均是聽從「古茲曼」之指揮等分工情節,另亦有聽聞「安迪」、「萬金」等與本案有關之共犯之綽號等情,均洽與同案共犯A02、同案少年朱○榮證述本案處所及亞馬遜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運作方式相符,顯見告訴人A03、同案共犯A02、同案少年朱○榮均應非憑空捏造出相類似情節而誣構被告。是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共犯之證述,本案實際指揮同案共犯A02及在場宿管人員限制李羿鋒、A03行動自由之人為被告,至為明確。被告對告訴人A03、李羿鋒私行拘禁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非「古茲曼、馮迪索」,及辯稱係同案共犯A02誣陷等情,顯不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03未舉體指出被告臉部有何
具體特徵能具體指認被告為「古茲曼」等情,惟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即證稱「古茲曼」於拘禁期間有至本案處所(見偵8158卷三第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與被告直接交談等情,客觀上通常人遭逢長時間被拘禁之情況下,對於偶至拘禁處所,且在場之人告知對方為「大哥」,且係在場唯一有決定權之人等相同情境,並且確實有與該名「大哥」面對面、直接接觸之情況下,對於「大哥」之面孔應無誤認之可能,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之前在警詢指認時沒有真人指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8頁),復觀諸警方提示予告訴人A03指認之指認表中,被告並未被列入指認照片中等情,有告訴人A03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8158卷三第203至207頁),可認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未對被告做指認應係因警方當時尚未掌握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跡證,亦無從於警詢中進一步詢問告訴人A03關於「古茲曼」之相關資訊,本案要難據此即認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經查,被告為指示宿管人員控管A03、李羿鋒之人,已如前認
定。本案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是被告前開控管人頭帳戶簿主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為指揮、操縱亞馬遜詐欺集團之人,並有招募A02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開證人A03、A02、朱○榮、孫德豪具結證述之內容,亞馬
遜詐欺集團係由「安迪」出資,被告負責指揮、管理宿管人員看管人頭帳戶簿主,並支付宿管人員薪資,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0名,其等以分工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亞馬遜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⑵被告乃負責下令同案共犯A02、陳梓壕、許祐誠、同案少年林
○誠、朱○榮、陳○均等人管理監看人頭帳戶簿主、購買三餐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安排人員前往本案地點取簿,及發放宿管人員薪資等,而被告為達成順利對於人頭帳戶簿主實施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上開人頭帳戶洗劫一空之任務,得對同案共犯A02、陳梓壕、許祐誠、同案少年林○誠、朱○榮、陳○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且就是否釋放人頭帳戶簿主具有決定權,業經證人A03、A02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同案少年朱○榮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依前揭說明,被告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且乃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見被告為本案亞馬遜犯罪組織之較高核心成員,為指揮及操縱者之角色,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招募同案共犯A02加入亞馬遜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處
所之現場管理者,業經同案共犯A02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同案共犯A02對於其於亞馬遜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有參與拘禁告訴人A03、李羿鋒之事皆已坦承,且就被告即為「古茲曼、馮迪索」及本案亞馬遜詐欺集團之分工均與證人A03、朱○榮、孫德豪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其實無再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係招募其加入本案亞馬遜詐欺集團之必要,且被告身為亞馬遜詐欺集團之較高核心成員,為利能順利監控人頭帳戶簿主,以利詐欺犯罪之遂行之計畫,顯有招募他人擔任本案處所之現場管理者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徵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妨害自由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被告本案所涉私行拘禁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數款之構成要件,然上開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操縱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操縱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操縱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操縱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操縱、指揮、參與與亞馬遜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非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名。基此,本案告訴人A03、李羿鋒遭強行帶至本案處所後,均拘禁在內長達約1個月之久,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私行拘禁」無訛。
㈣論罪: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A03、李羿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因論罪之法條均相同,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德豪、楊喬昕、A02、陳梓壕、許祐誠、同
案少年林○誠、朱○榮、陳○均間,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德豪、楊喬昕、A02、陳梓壕、許祐誠、同
案少年林○誠、朱○榮、陳○均及其他有參與附表二詐欺犯罪之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附表二編號8、14至15、17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告訴人A03、李羿鋒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操縱犯罪組織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固與少年林○誠、陳○均、朱○榮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少年林○誠、陳○均、朱○榮,分別為93年11月、93年7月、00年0月生,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已成年,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少年林○誠、陳○均、朱○榮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2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擔任指揮宿管人員看管人頭帳戶簿主者,不僅妨害告訴人A03、李羿鋒之自由,復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擔任亞馬遜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及情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所妨害告訴人A03、李羿鋒自由之程度。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除附表二編號8所犯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妨害自由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核均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均係從事控管人頭帳戶簿主,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轉匯一空,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育辰中信帳戶) 2 A03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國泰帳戶) 3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羿鋒瑞興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告訴人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可依其指示於「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 13時52分許, 49萬3,000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3時55分許) 111年3月3日, 13時55分許, 49萬3,000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一第408至409頁)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一第411頁) ③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41頁) ④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6頁) 2 告訴人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Linda」向A06佯稱:可依其指示於「盛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 12時3分許, 44萬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3時55分許) 111年3月2日, 12時6分許, 54萬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一第420至422頁)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一第425頁) ③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40頁) ④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5頁) 3 告訴人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盛泰客服N0.108」向A07佯稱:可依其指示於「盛泰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 13時1分許, 80萬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3時3分許) 111年3月3日, 13時3分許, 80萬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一第431至432頁) ②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8158卷一第433、435至437頁) ③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41頁) ④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6頁) 4 告訴人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林宇翔」向A08佯稱:可依其指示於「盛泰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 14時45分許, 50萬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4時49分許) 111年3月2日, 14時49分許, 63萬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一第442至443頁) ②告訴人A08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一第445頁) ③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40頁) ④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6頁) 5 被害人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林宇翔」向A09佯稱:可依其指示於「盛泰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 13時21分許, 25萬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3時34分許) 111年3月3日, 13時34分許, 35萬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一第456至457頁) ②被害人A09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8158卷一第459至475頁) ③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41頁) ④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6頁) 6 告訴人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媛媛」向A10佯稱:可依其指示於「盛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 14時20分許, 2萬8,888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15時17分許) 111年2月25日, 15時17分許, 3萬1,000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一第480至481頁) ②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39頁) ③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5頁) 7 告訴人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A11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 14時56分許, 100萬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4時58分許) 111年3月2日, 14時58分許, 100萬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8至10頁) ②告訴人A11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二第12頁) ③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40至241頁) ④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6頁) 8 告訴人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許,以LINE暱稱「楊婭婷」向A12佯稱:可依其指示於「盛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3時52分許,10萬元) 111年2月25日, 12時39分許, 26萬2,000元, A03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薇凌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28至32頁) ②告訴人賴薇凌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二第37至38頁) ③葉育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35、239頁) ④A0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13、215頁) 111年2月25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葉育辰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13時52分許,10萬元) 9 告訴人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之某時,以LINE向A13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1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A1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8158卷二第45至57、60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0 告訴人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向A14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1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21分許, 1萬8,276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66至67頁) ②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1 告訴人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熙怡」向A15佯稱:可依其指示於「香港聚會國際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15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起訴書誤載:8時2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76至78頁) ②告訴人A15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二第79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2 告訴人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祕書雅雅」向A16佯稱:可依其指示於「聚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16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84至85頁) ②告訴人A16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8158卷二第93至98、102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3 告訴人A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思琪」向A17佯稱:可依其指示於「聚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1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110至113頁) ②告訴人A17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二第116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4 告訴人A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高鬆本」向A18佯稱:可依其指示於「聚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18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9時58分許, 20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起訴書誤載:10時5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122至123頁) ②告訴人A18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LINE帳號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偵8158卷二第124至126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11年3月8日, 10時27分許, 40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起訴書漏載) 15 告訴人A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之某時,以LINE向A19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19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134至136頁) ②告訴人A19提供之匯款證明、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偵8158卷二第142、148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11年3月8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16 告訴人A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義明」向A20佯稱:可依其指示於「匯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20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152至153頁) ②告訴人A20提供之華南業銀行存款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8158卷二第161、163、166、169至273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7 告訴人A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以LINE暱稱「劉雨」向A21佯稱:可依其指示於「聚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21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10分許, 9,000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起訴書誤載:10時11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278至280頁) ②告訴人A21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偵8158卷二第283至284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11年3月8日, 10時3分許, 8,000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起訴書漏載) 18 告訴人A2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高鬆本」向A22佯稱:可依其指示於「聚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22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288至289頁) ②告訴人A22提供之匯款證明(偵8158卷二第290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19 告訴人A2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股票-國泰投顧-林青霞」向A23佯稱:可依其指示於「聚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2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起訴書誤載:10時1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302至307頁) ②告訴人A23提供之匯款證明、本案詐騙集團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APP、土地銀行存款封面(偵8158卷二第309、314至322、324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 20 告訴人A2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向A24佯稱:可依其指示於「聚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2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 9時21分許, 1萬元, 李羿鋒瑞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偵8158卷二第334至337頁) ②告訴人A24提供之匯款證明、本案詐騙集團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8158卷二第339至341頁) ③李羿鋒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8158卷三第251至253頁)附表三: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A03遭私行拘禁部分 湯季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李羿鋒遭私行拘禁部分 湯季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告訴人A05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告訴人A06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告訴人A07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A08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被害人A09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告訴人A10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告訴人A11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告訴人A12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湯季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告訴人A13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告訴人A14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告訴人A15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告訴人A16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告訴人A17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告訴人A18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告訴人A19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告訴人A20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告訴人A21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7)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告訴人A22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告訴人A23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9)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告訴人A24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0) 湯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