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齊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第4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6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及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並受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委託,進而為收受、提領、轉交大額金流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於民國112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職司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匯入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蔡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A06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A06再旋依該詐欺集團真實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匯入之贓款上繳於另真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續提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6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並非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本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他罪名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7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2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A03、A04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之其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所示,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數件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2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及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並受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委託,進而為收受、提領、轉交大額金流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於民國112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職司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匯入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蔡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A06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向告訴人A02施以詐術,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旋依該詐欺集團真實不詳成員之指示,分於112年6月8日14時18分、19分許,提領8萬元、2萬元並上繳於另真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就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就此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卷內此部分之事證又與前案相同,且告訴人A02與前揭告訴人A03、A04分屬不同犯罪事實,無從以告訴人A03、A04部分之事證充作告訴人A02部分之新事證,公訴人就告訴人A02部分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從而應認公訴人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主文 1 A03 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假冒A03之女兒致電A03,並佯稱:代購貨品急需資金周轉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分於112年6月8日13時8分、1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 ⑴112年6月8日13時46分,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3時48分,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3時49分,2萬元 ⑷112年6月8日13時50分,2萬元 ⑸112年6月8日13時51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見偵46313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A03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件(見偵46313卷第37至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6313卷第25至32、47頁) ⑷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6313卷第35頁) ⑸被告之提領畫面截圖(見中檢偵43614卷第79至81、85至89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4 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假冒檢警身份致電A04,並佯稱:因涉入詐欺案件,需依指示辦理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3時17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臨櫃提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18萬元 ㈡自動櫃員機 ⑴112年6月8日13時39分,3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3時40分,3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3時41分,3萬元 ⑷112年6月8日13時42分,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見偵9658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A04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見偵9658卷第1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658卷第155至156、161頁) ⑷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658卷第105至115頁) ⑸被告之提領畫面截圖(見中檢偵43614卷第79至81、85至89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