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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青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青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葉青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葉青維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者,嗣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林鑫玄、楊旻翰、王育勝、高家胤、陳嘉豪、陳禹志、沙家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有點開一個投資網址,我進入到該網站後,有輸入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來接獲銀行來電通知,才得知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5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第23頁、第285至第28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下稱本院卷】第43至第52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至第256頁、第243至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鑫玄、楊旻翰、王育勝、高家胤、陳嘉豪、陳禹志

、沙家緯遭不詳詐欺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鑫玄、陳嘉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楊旻翰、王育勝、高家胤、陳禹志、沙家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59至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37至第39頁、第43至第45頁、第49至第56頁、第65至第71頁、第73至第75頁、第79至第80頁、第85至第8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確已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騙,供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堪認定。㈢按不詳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者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者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者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者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者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者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鑫玄、楊旻翰、王育勝、高家胤、陳嘉豪、陳禹志、沙家緯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中信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彰銀、中信帳戶確為不詳詐欺者所得隨意支配、控制,且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彰銀、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該不詳詐欺者實無冒著遭報警或掛失止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取贓款。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時,為了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多會同時設定提款卡之密碼,提款卡密碼係極為私人之個資,如非被告親自告知,他人並無從知悉。是本案應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有點開一個投資網站,有輸入帳號

,然後帳戶就被鎖云云,然而,被告究竟是點開何網站,以及何以需要輸入銀行帳號乙節,始終未具體說明,且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對於上情隻字未提,誠若被告所述屬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理應於偵查之初即主動告知,以利檢警查明,豈有遲至偵訊時始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集團之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洗錢財物去向,政府、新聞媒體對此亦多加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或隨意交付帳戶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中信帳戶截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餘額僅剩新臺幣47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容認前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具有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彰銀、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彰銀、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進一步為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是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

不詳詐欺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中信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中信帳戶內,由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彰銀、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鑫玄等7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銀、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金融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