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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靖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靖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熟識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將上開所得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

三、案經張智彥、林原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本案詐欺集

團所騙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帳戶等節,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張智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3至34頁)。

⒉被害人林原茂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

⒊張智彥提供之詐騙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41、49、55、59至71頁、第45、51頁)。

⒋林原茂提供之詐騙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89至95頁、第87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3至26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平日存放於自身皮夾中,我是在發現卡片不見的前3天,卡片就已遺失,可能是遭不明人士盜用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帳戶金融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

⒈以犯罪者之立場而言,其等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自當知悉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以該金融卡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行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⒉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實際掌控,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避免在自己取得詐欺贓款前即喪失帳戶控制權之風險。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⑴被告雖辯稱金融卡遺失,然依一般常情,金融卡等隨身

物品難以精確地確認遺失之時間,多半係在欲使用時始能發現。被告辯稱「發現卡片不見的前3日遺失」不僅異於常情,反似為逃避刑責而預先設計之脫免之詞。⑵此外,被告曾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時,因將自己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詐欺財罪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前案),故被告對金融卡遭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之情形應有充份認識。被告既有前案判決之經驗,此次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既不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金訴卷第50頁),亦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補發(此有該公司114年4月25日函文附卷為佐,金訴卷第23頁),此種不作為顯與其前案經驗所應汲取之教訓背道而馳,更顯不合常理。

⑶被告又辯稱本案帳戶係其平日從事物流工作之薪資轉帳

帳戶(金訴卷第49頁),然其對於雇用人轉帳給付薪資之頻率、最近一次薪資轉入之時間等節均無法回答,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1年內,本案帳戶除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及於112年12月15日曾有1筆110元之無摺存款(就此金額而言,顯示並非薪資)外,再無其他資金流入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金訴卷第25至26頁)。本案帳戶若確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豈有可能在長達1年之時間內,無任何薪資匯入之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⑷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

情形而不能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日係存放於皮夾隨身保管(金訴卷第50頁),足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實際支配,故應可認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⒉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⑴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6至12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均可

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共有100萬種至10億種潛在密碼組合,而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金融卡即將遭機器鎖定無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客觀上幾無猜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

⑵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當係明確知悉該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辯詞既不可信,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當係由被告交付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

判刑,其對於此事之違法性已有充分之認識,然其竟再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贓款,應認其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17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及減輕之規定,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

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即不符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不

符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張靖平所為,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

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且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公平。被告明知前次犯行之法律後果,竟仍故態復萌,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法治觀念之薄弱及對社會秩序之漠視,不僅助長人頭帳戶之氾濫,更嚴重阻礙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追查,其惡性實屬不輕,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金額、犯後又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智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張智彥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空氣清淨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2 林原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向告訴人林原茂佯稱:無法下單購買IPHONE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