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4於115年3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是否比較新舊法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被告雖於113年7月31日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其洗錢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7月31日後,故尚無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法),復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中間法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現行法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部分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行騙,部分成員負責指揮車手收繳被害人之受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以經指定方式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14頁),故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為「吳月娥」、「詹姆士」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其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不適用),亦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承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基於被告利益考量,仍應認其符合此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亦對我國金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14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未扣案,為達使

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沒收:

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詐得28萬8,000元之贓款,均已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上游,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412號

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月娥」、「詹姆士」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吳月娥」、「詹姆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價,由A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職。嗣A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雄」向A02佯稱:因遭恐怖分子射傷,須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車站2樓親子廁所面交款項,嗣A4即依「詹姆士」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A02收取28萬8,000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詹姆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4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吳月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詹姆士」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28萬8,000元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詹姆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 之收據信封翻拍照片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8萬8,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吳月娥」、「詹姆士」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