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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徫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詹徫捷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車手所需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物品,並駕車載送車手前往取款及在場接應。詹徫捷即與劉烔策(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罪刑)、「QQ」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學吧」之假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學吧」、「陳小渝」與蔡志均聯繫,將蔡志均加入LINE「五穀豐登 日進斗金」群組,由「陳小渝」佯稱可透過景宜投資APP買賣股票,再由自稱「景宜投資營業員」之人指示須交付現金始能投資,致蔡志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蔡志均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取款,蔡志均因前已多次遭詐騙,察覺本次亦屬詐騙,遂事先報警,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現金6,000元)配合誘捕。詹徫捷先將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等物交付劉烔策,再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烔策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並在該處停車等候。劉烔策即依「QQ」指示,假冒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名義,向蔡志均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收據及合約而行使之,著手收取25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蔡志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詹徫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證人劉烔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駕駛白牌車載客,而劉烔策僅為包車客人,我不知劉烔策下車所為何事,我跟劉烔策並不熟識,我認為是劉烔策栽贓嫁禍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志均,嗣告訴

人察覺受騙,配合警方實施誘捕,約定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50萬元;證人劉烔策依「QQ」指示,冒用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烔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伊前往現場,被告曾經改過名,以前叫做「詹宗祐」,也就是伊所稱之「祐祐」;當天是先跟被告碰面,被告似接獲電話指示後,載伊前往附近麥當勞,並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且其交付告訴人之物品均係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7頁),已明確證稱其係由被告依指示載其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且觀諸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劉烔策於同日14時51分許步行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處,自車內拿取物品後,始前往與告訴人會面;該車輛於同日14時57分許仍停留於取款地點附近(見偵卷第74至78頁)。此核與證人所述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證人劉烔策取款時確在現場,且二人於取款前有所接觸。再觀之證人劉烔策手機之翻拍照片顯示,其Telegram通訊軟體內存有暱稱「天上人間」、門號「+000 000-000-000」、用戶名「@zxc0838」之聯絡人(見偵卷第81頁),而被告自承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等情(見偵緝卷第7、61頁、本院金訴卷第500頁),足認證人劉烔策之工作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之Telegram帳號,2人間確有通訊聯繫管道,並非單純之載客關係等節,亦與劉烔策供稱之上開情節互核相符。

㈢況被告於104年間即已更名,有被告之戶役政姓名更改紀錄資

料可佐(見偵卷第9頁),然證人劉烔策仍知悉其更名前之舊名「詹宗祐」,顯見二人相識已久,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兩人係因駕駛白牌車後始結識之短暫關係。是證人劉烔策偵查中之證述,既有前揭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自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劉烔策,亦未曾到過桃園等語

(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劉烔策係透過臉書跟他包車,是我白牌車之客人,我當時只有載他幾天,案發當日確實有駕車搭載劉烔策從高雄到桃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3頁),就其是否認識證人劉烔策之關鍵情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再者,被告雖辯稱係開始駕駛白牌車後始結識劉烔策,然證人劉烔策卻知悉被告更名逾8年之舊名,且劉烔策之工作機內並存有被告之Telegram帳號,此情亦與被告自承其白牌車客源均來自LINE群組,客人係透過LINE叫車,此外並無其他接單管道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4頁),顯然有違。遑論被告對於駕駛白牌車從高雄出發遠赴桃園,並於證人劉烔策取款地點斜對角停車等候,然就叫車紀錄、對話紀錄或收據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僅負責載客,不知證人劉烔策下車從事何

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6月13日即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遭該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被害人張雅媚收取現金新臺幣250萬元,並在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詹國捷」之署押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旋將所收款項轉交在附近監控之上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另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約7個月,即曾親自以假投資名義、持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款項轉交在場監控之上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由其他成員在附近接應、監控之運作模式,自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劉烔策所持用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物,係被告所提供,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與被告於另案所使用之偽造投資公司收據性質相同;被告復駕車搭載證人劉烔策自高雄遠赴桃園,於取款地點附近停車等候,證人於取款前並至被告車旁與其接觸,業如前述,其在本案所居之地位,與另案中在附近監控接應之上手無異。則依被告於另案擔任車手之親身經驗,其對證人劉烔策下車係持偽造文件冒充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對此類詐欺取款手法已有充分認識,是其辯稱不知證人劉烔策係前往收取詐欺款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烔策到庭,供被告詰問,惟證人劉烔策自114年3月起,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多處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仍在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9頁),足認其所在不明,客觀上已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固屬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證人因所在不明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事由,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對其詰問,非可歸責於法院者,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如非出於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得作為證據;惟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該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查證人劉烔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具結後陳述(見偵緝卷第85至87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烔策所證稱關於被告與劉烔策間具有聯繫關係、案發當日駕車在場等候、劉烔策於取款前自車內取物等節,均有監視器畫面、通訊資料及被告自身供述等證據相互佐證,是相關事實並非僅憑劉烔策單一證述而得認定業如前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

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以Telegram群組「控恐線下8%+0.2」、「飲水思源3.0」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現場監控角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前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為簡少莆、宋楷勝、何承遠等人,且被告參與時間係在113年11月25日前;而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則為「QQ」、劉烔策等人,被告參與時間係在113年1月25日前,二者成員不同,時間相隔約10個月,顯屬不同之詐欺集團。又本案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早於前案於114年3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且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為提供物品及載送、接應車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網站散布假投資廣告之方式施詐,自難逕以該款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QQ」、劉烔策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本案偵審程序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手行騙所需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物,並駕車載送車手前往取款及在場接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志均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實屬不該;惟念本案因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誘捕而未遂,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

、印台等物,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判決於另案被告劉烔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是另案被告劉烔策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盧郁璇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0